以往的认罪认罚案件,各地检察院多是以量刑适用法律错误或因被告人上诉,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但2019年以来,随着检察机关抗诉观念的转变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逐渐增多。经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笔者发现实践中检察院以“法律适用错误、量刑过重”为由作罪重抗诉的认罪认罚二审案件,共有13起(见下表)。其中,几乎所有案件法院并未在二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加刑,仅有引发争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法院直接作了加重判决,这表明对于检察院以量刑过重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作减轻判决是大多数实践的共识,加重判决并非审判的常态。
序号 |
案号 |
判决结果 |
1 |
(2020)内22刑终20号 |
减轻判决: 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 |
2 |
(2020)陕02刑终3号 |
减轻判决: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
3 |
(2019)鲁13刑终730号 |
减轻判决: 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
4 |
(2019)川01刑终1256号 |
减轻判决: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
5 |
(2019)京01刑终628号 |
加重判决: 有期徒刑两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6 |
(2019)云25刑终505号 |
减轻判决: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 |
7 |
(2019)闽03刑终579号 |
减轻判决: 拘役一个月→拘役一个月,缓刑2个月 |
8 |
(2019)内22刑终193号 |
减轻判决: 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两年 |
9 |
(2019)京01刑终629号 |
减轻判决 |
10 |
(2019)新22刑终127号 |
减轻判决: 拘役四个月→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
11 |
(2019)豫12刑终202号 |
减轻判决:撤销罚金刑 |
12 |
(2019)川16刑终106号 |
减轻判决: 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有期徒刑两年 |
13 |
(2019)黔03刑终523号 |
减轻判决: 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笔者在从字义上理解上诉不加刑中抗诉例外条款时存在观点分歧时,为追求正当的案件裁判与规范环境,应当从意义脉络(体系解释)、意向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分析的顺序进行解释。[1]因此,本文将从程序视角切入,运用法解释学方法,分析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法院不可直接加重改判的原因。
第一,按照体系解释,二审法院做加重判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236条与第237条之间的立法逻辑。拉伦茨认为,“法律经常由不完全的法条所构成,它们与其他条文结合才构成一个完全的法条,或相互结合成一个规程,只有视其为规整的部分,方能获悉个别法条的意义。”[2]为正确理解上诉不加刑中抗诉例外条款的实质内涵,应理清其与其他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紧接着第237条就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见,第236条和第237条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即二审法院改判仅限于量刑过重的情形,对于量刑过轻的案件,不能通过改判加重刑罚。这一逻辑关系表明,虽然对于一审量刑过轻的上(抗)诉案件,不加重上诉人的刑罚可能“罚不当罪”,甚至可能放纵被告人,但是刑事诉讼法已经选择了维护上诉不加刑原则而放弃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承诺不因原判量刑错误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立法的逻辑中显露出原判量刑过轻案件的处置规则。
第二,按照意向解释,二审法院加刑判决不符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实质内涵的阐述。在进行法律解释应当遵循合目的性原则,不仅要关注纯粹技术层面问题,而且要重视对法律解释进行实质性评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确属过轻,需要改判的,可以作出比原判决重的刑罚,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4]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5]显而易见,人民法院不得对检察院抗诉一审处刑过重的案件加重处刑,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律精神的权威解释。
第三,按照客观目的解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有效行使,防止被告人因行使权利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院抗诉引起上诉不加刑原则消灭,是该原则的例外,其初衷仅针对检察官抗诉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意见的情况,此时法院才可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之后作出加重判决。相反,当二审案件检察机关与上诉人一致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时,检察院便不存在追诉犯罪的立场。二审的审判重点是听取控辩双方的上(抗)诉意见,而非以“全面审查”为由,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二审法院最终加重了被告人刑罚,法院便成为案件的实质公诉,这不仅导致法院中立裁判地位的形同虚设,违背了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也有对检察院干预其量刑裁判权而作报复性改判之嫌。
综上,应当以实质解释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中检察院抗诉的例外条款进行限缩解释。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解释为当检察院抗诉时提出了量刑过轻的意见时,二审才可以作出加刑改判,如果该抗诉基于原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畸重,二审法院的审判依然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约束,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不是简单地等同于只要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就可以加刑。若二审法院确实认为原审判处的刑罚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5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而言,相较于可能定什么罪,他们可能更在乎量刑的结果。因此抗诉可否加刑不仅是个程序问题,也涉及对被告人量刑的实体处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时,二审法院不可直接加重改判。我们在追求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案件可加刑的正向价值时,也应充分考虑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理念指引下,严格遵循立法本意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解释。
[1]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9-228页。
[2]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2页。
[3]汪海燕、董林涛、于增尊等:《刑事诉讼法解释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6页。
[4]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8页。
[5]王爱立, 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50页。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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