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属于一种刑事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类型有书证、电子数据,也有视听资料等。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是指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恶势力集团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需要,经过法定批准手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1]技术侦查的特殊在于利用现代技术,秘密侦查,收集犯罪证据。为全面了解技术侦查,笔者从技术侦查的概念与理解,技术侦查措施的介绍,所取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服务于实务办案。可喜的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章第8节,新增加了“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对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价值、保护措施、审查内容等方面予以细化,为技术侦查所得证据的运用提供的明确指引。
一、概念理解
准确理解概念是逻辑思维的起点,技术侦查措施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两个法律规定来理解。第一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第255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那么,理解该概念的实施单位、实施主体是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技侦部门。第二个,《国家安全法》相关规定,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秘密获取证据、邮件检查等秘密侦查的专门技术手段。从该概念可理解为技术侦查是利用现代科学的专门技术,其种类与现代科学技术有关,使用范围是为了侦查犯罪所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技术侦查还可以适用于追捕逃犯。据此,技术侦查的两大功能是侦查犯罪与追捕逃犯。
目前,实务中存在通过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移送难、质证难,公诉人也不会在法庭上出示相关证据。究其原因,因为技术侦查取得证据往往需要保密,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法官庭外核实,但通常是法官单方面去技侦部门查看,辩护人不在场。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要求,证据必须要公开要质证,经过法庭调查才能做定案依据,法官单方面核实技侦证据,显然是违背上述规则。“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因此,我们既要重视技侦证据出示程序的规范性,也要实质审查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二、常见技侦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技术侦查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没有次数限制,可以无限期延长,三个月不够再来三个月,再来十个三个月都可以。法律规定使用对象有严格限制,但缺乏对外公开的实施细则,导致实务操作做法不一。李方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2],“上述证据(通话录音)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工作说明反映了公安机关系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通话录音的情况。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也未提供证明该工作说明所述通话录音中涉及的人员系本案被告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曾有学者说过,现代科学技术运用领域最充分的领域有两个,一个是军事方面,另一个是刑事侦查。其目的是保护自己,预防侵犯或者打击破坏。本文从刑事侦查角度着手,按照技术侦查之目的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侦破案件收集证据的技术侦查,另一类是为了追捕罪犯的侦查措施。
为侦破案件收集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第一种为网络痕迹追踪。网络痕迹是指公民在上网过程中利用浏览器查看网页、收发电子邮件的活动在存储介质留下的各种痕迹。比如软件痕迹,计算机在软件自动运行中产生的痕迹。再如,浏览互联网的历史记录、下载拉表、收藏夹功能产生的痕迹,还有操作系统环境、其他痕迹。下载的保存本地的网页、图片、文档、程序,这些痕迹分布散见于储存介质。侦查机关对此采取痕迹追踪、痕迹分析、证据提取,通过相关分析之后形成的电子数据。
第二种为网络监控。网络监控技术,是指以录音机、录像、电子器械和其他记录截取他人网上的秘密。侦查机关利用此侦查措施来监听语音、文字、图像,相当于在电脑或手机上安装了“天眼”。网络监控对公民隐私权的风险大,只要我们使用互联网,随时随地都在被监控,所以说要规范言行,如果在互联网发布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搜索违禁品信息,网警在后台可监控。
第三种是信息化侦查,又称数字化侦查。它是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搭建的侦查工作平台,并用数字化手段在此平台开展侦查工作。这种信息化侦查,信息并不局限于犯罪信息,公民的各种社会信息均可纳入信息化侦查的视野,包括公民基本生活信息、社保、劳务、医疗、生意、公路、交通、个人通信、房产出租、信用卡消费、出行记录等等,数字化侦查是一张综合信息网。
第四种是监听。它是指未经通话当事人的许可,听取通话的内容,典型的就是通信监听。常见监听技术有有线监听、无线监听、电话监听、激光监听、微博监听等。对于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类犯罪、有组织类的犯罪,通过传统侦查方式很难奏效,那么使用监听是现实打击犯罪的需要,这是一种秘而不宣的侦查手段。启动监听的条件、标准、程序,缺乏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办案实务中,监听的审查权益设置在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最终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适用审批程序较简单。法庭上,公诉人不会出示并播放运用监听手段录制的视听资料,有时提交由监听录音转化而来的监听译文,从形式上看,这种监听译文是将监听语音内容转化为文字后形成的一种书面文字记录。[3]
例如,郑文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4]中,“该情况说明反映的是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郑文辉的电话监听录音。电话录音作为视听资料,依法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无法提交原件的,亦应当提交和原件一致的复制件。在没有提交原件或者和原件一致的复制件的情况下,无法查实该情况说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在一审法庭上没有出示证实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证合法性的相关证据。”
第五种是秘密拍照。它通过使用相机秘密拍照或者使用摄像机设备秘密录像。比如,跟踪盯梢的过程中,秘密拍照同案犯的进行接头、联络、紧急转移、隐藏销毁变卖赃物的过程,在蹲守监视的过程中,秘密拍照犯罪嫌疑人的街头聚会、窥视情景等等。秘密拍照的时间、地点等方面的法律规制也是空白。实践中,秘密拍照一般是用于卧底线人在执行公务时。有时在特定的场所提前布控拍照器材,地点一般为公共场所,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在私密空间安装隐蔽拍摄设备。
第六种是其他监控技术。有各种微型摄像机、闭路电视系统、红外技术、微观夜视技术、微观电视技术等。例如,禁毒侦查部门地使用卫星遥感技术,排查搞种植罂粟或制毒工厂。再如,使用微型的定位追踪仪,跟踪违禁品走向和探测行为人的车辆轨迹。还可以利用航空拍照,使用高密度摄像设备、照相设备,对私人的住宅和周围进行秘密拍照,利用热显像仪在室外探测温度,判断是否存在相关的违禁品。通过夜间照明设备,通过窥探车里情况,在室外有利地形通过望远镜观测活动等等。上面这些新型的监控技术,有效弥补人员感官监控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大大提升了监控效率、深度、广度。
三、追捕技术
为了追捕犯罪嫌疑人采取技术侦查,常见技术有手机定位、IP地址定位、微型定位追踪仪,跟踪你的人、车轨迹。手机地位,它是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手段来获取移动手机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属于经纬度坐标,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的位置和经纬度。定位技术有两种,一种是GPS定位,另外一种是基于移动运营网的基站定位,也称为LBS。这种利用移动基站定位不需要手机具有GPS定位的能力。GPS的准确性高,他通过经纬度来定位,非常精准,如导弹打击目标选定为GPS定位,非常精准。基站LBS定位,定位精度相对来说只能得到大概的位置,误差在一公里范围左右。此外,利用WIFI在小范围的定位,就是手机的WIFI,可以定位手机所在位置。
公安机关目前通常用LBS来对犯罪嫌疑人定位,这是新型的手机定位技术,它跟传统GPS地理方法不一样。LBS它是基于移动位置的服务,融合移动、通信的互联网空间位置、大数据等技术,是一种综合的信息技术。基于基站信息反馈而锁定手机的位置,定位方式只需手机号码,手机开机有信号就可以锁定机主位置,不需要通过GPS用户授权。所以说,手机就是一个跟踪器、追踪仪。同理,其他的定位技术,如IP地址定位,利用电脑上网,立马可以锁定电脑所在位置,与手机定位原理一样。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在通信联络方面,每次关键通话用一张手机卡和一部老年人手机(2G),打完电话立即销毁手机,离开现场,导致难以被侦查机关定位。
四、其他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还包括派遣秘密侦查员控制下交付的措施。派遣秘密侦查员,其实就是隐匿身份侦查。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相关的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卧底侦查,线人侦查和诱惑侦查,就是都是属于隐匿身份侦查的一种表现。
首先,诱惑侦查。诱惑侦查,它是指侦查人员通过制造方便,被诱惑或者实施犯罪的情境或者设置某种条件诱惑本已经具有犯罪意图的潜在不稳定的对象实施犯罪,在实施犯罪时当场抓获的侦查措施。它的特点是诱惑,常见中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有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及“双套”引诱。诱惑侦查主要适用于犯罪手段隐蔽性较强的重大犯罪案件,如毒品、走私、枪支犯罪、贩卖假币等犯罪案件。在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也适用诱惑侦查,需要规范使用,否则可能会扰乱正常的政治秩序,引发领导干部相互猜测、惶惶不安。例如,在2004年1月某案例,某县公安局政委要求电信局来对三位人员的电话进行监控,后来发现,被监控的对象县人大主任、县公安局长,监控了几天没发现线索之后,公安局说要把手续给撤回去。
随着网络的普及,出现一种新型的诱惑侦查,叫网络诱惑侦查。侦查人员在网上以诱惑身份来暗示或者诱使具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在犯罪行为实施时,再搜集和逮捕的一种特殊手段。这种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几乎都处于网络空间,只要你使用了网络就会留下痕迹。网络侦查诱惑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与犯罪是同步的。网络诱惑侦查启动时,通常是没有达到定罪法定标准,证据只要是达到了初查或者立案侦查的标准就可以,笔者近年来办了几个电信诈骗的案件、网络赌博案件、网络传销的案件,通过审查案卷,涉案当事人均不是侦查机关所在地的人员,侦查机关未获得管辖权,利用网络诱惑侦查,侦查人员扮演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对接。比如,民警在网上参与了赌博,或者是扮演被害人应聘者进入传销窝点,后立即报案,这是网络诱惑侦查。
第二种隐匿身份的侦查措施即卧底侦查,又称“内应”。它是指侦查人员潜在特定的犯罪组织或者环境内对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团进行监控,收集犯罪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手段。这种卧底侦查人员深入犯罪团伙,通过与其他成员长时间接触建立信任关系。卧底人员需要长期面临这种严峻的生命危险,甚至奉献自己的生命,是高风险的一种侦查措施。卧底侦查本质上是一种监控性侦查,长期潜伏犯罪组织中不暴露自己真实身份,甚至会同流合污实施一些犯罪。
第三种就要线人侦查,又称“内线”。它是主要是我们侦查机关雇佣特定人员,发现犯罪线索、搜集犯罪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侦查。线人通常有两类人来组成。一种是侦查机关履行正式登记管理特勤,另外一种叫未履行登记管理的比较松散性的治安耳目。线人参与侦查的方式同样有两种,一种是由侦查人员派遣熟悉犯罪组织领域、区域组织运作套路的线人参与犯罪组织中去;另外一种是策反犯罪组织的内部成员建立与侦查人员之间的合作关系。线人侦查,线人是侦查机关雇佣的人员通常是普通公民或者犯罪前科人员。经验丰富的侦查员,手里或多或少有几个线人,为侦查工作提供情报。治安耳目,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侦查机关安排狱内耳目袁连芳,袁与张高平套套近乎,最后作为证人来指证张高平。
控制下交付,来源于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规定。我国有相应规定,侦查人员在发现有关违禁品不当场扣押或缴获,而是“故意”放行,持续监控其运行轨迹,待时机成熟时一网打尽。比如,警察跟踪监听、卧底与线人。控制下交付作为打击毒品犯罪和腐败犯罪的利器,在世界各国得已广泛使用。控制下交付的核心行为是在暗中控制违法违禁品和财物转移,通过监控顺藤摸瓜,从而查找出与物品移转紧密相关的犯案人员及组织,其本质在于以物找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控制下交付。侦查人员发现违禁品之后,为了顺利破案整个犯罪团伙,允许违禁品按照犯罪嫌疑人原计划进行,以期最后交接时人赃俱获。另外一种叫替代性控制下交付。侦查人员发现违禁品之后为了防止流入市场造成的危害,暗中扣押违禁品,在运输人员未察觉后,采用外观相似的正常品代替,待破案时机成熟后抓获全部犯罪分子。
以上我们介绍了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为侦查案件,利用现代科技的技侦措施有网络痕迹追踪、网络监控、信息化侦查、监听、秘密拍照等,传统的技侦措施有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线人侦查、控制下交付。为追捕逃犯,有手机定位、IP地址定位、微型定位追踪仪,跟踪你的人、车轨迹等技侦措施。
五、证据审查
(一)历史与现状
尽管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但技术侦查与证据规则的立法进程缓慢,仅有一些粗略的授权性规定。公安部曾颁发 《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规定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审批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上述规定一直处于对外保密状态,属于公安部内部工作准则,技术侦查证据不进入法庭审判。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对象以及审批流程等基本问题规定并不详,对可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种类过于宽泛,延长次数不设上限,审批程序与标准缺乏监督与权利救济,通过技术侦查的法律文书和所得证据往往不在法庭上举证和质证,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这些问题需要日后立法完善。
(二)线索发现路径
从证据材料上看,审查案件受理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案件来源为匿名举报、工作中发现的,存在技术侦查的可能性大,有的情况说明中会直接写明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从会见被告人的角度看,可以询问案发的经过,案发前的异常情况等等,寻找被告人在归案前被监控的迹象。
(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与判断
1、合法性
未经法定程序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所取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1)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技术侦查措施易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证据审查时关注搜集程序的合法性,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对实施技术侦查的批准程序做了严格规定。首先,适用案件范围限制。一是,国安机关、公安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对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案件;二是,监察委调查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三是,检察机关管辖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重大犯罪,即自侦14个罪名的案件。根据办案需要,经过法定审批程序,可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表面看有适用案件范围限制,实际范围宽泛。因为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或在初查过程中,事实存于待证状态,日后具体量刑预期不明,案件是否为重大案件解释权在于侦查机关。不排除侦查机关为了破案,放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之可能,因此,哪些案件适用技侦措施,根据符合重罪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来理解。
(2)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适用时间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侦查机关通过层报,通常是县级办案部门提出申请,法制部门审核,分管局领导批准,最终经过设区的市一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的同意,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在立案后才能适用技术侦查,实务中有的案件在初查中,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显然是不合法。
孙某运输毒品案,公安人员出庭说明在立案前半年就采取了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且在该案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另外一起网络赌博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网络监控措施,对牵涉到孙某的事实亦依法进行了相关技侦工作,不符合法定程序。
(3)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2、实质内容
(1)公开举证、质证程序。技侦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根据我们2018年法庭调查规程等就明确说了采用技术侦查搜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如果是因为为了安全的需要我们可以采用公开质证为原则,不公开质证为例外,进行庭外核实,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场,在场人员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所以说庭外核实现在是常态,作为庭审证据调查的一种延伸。但是现状往往是法官单独去核实,不会召集公诉人、辩护人在场,有“秘密”取据定案之嫌,导致庭审质证的虚化。
对于技侦证据,庭外核实模式是保密性最高,但同时也是最不利于保障辩方合法权益的一种审查模式,是指在法庭之外对证据进行必要的查证属实。法律规定,只有在必要的情形下,审判人员才可以采取这种方式进行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所谓必要情形,应当是指在其他所有保护措施都无法确保相关人员的安全或者技侦工作秘密性的情况,防止某些严重后果的产生。实践中,庭外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技术侦查展开的条件、主体、对象以及期限等,由审判人员在庭外通过阅卷或者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的形式进行技侦证据三性的审查。庭外核实模式,虽然对技术侦查的保护最为彻底,但对于被告人而言,辩护权,尤其是质证权无法得到保障,也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面临被架空的风险。所以对庭外核实模式,要严格适用,加强监督。可以创新庭外核实的模式,如增加律师的有限参与制度,健全庭外核实的救济制度,确保辩方权利实现,尽最大努力实现公平正义。[5]这需要法院落实法庭调查规程。
为规范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这种对技术侦查证据以公开质证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做法,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义。因此,公诉机关应当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定性,罪行轻罪,尤其适用死刑等关键证据材料随案移送,在法庭上出示。
必要的时候,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并履行保密义务。所谓“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审判人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2)技术侦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一些技术侦查,包含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自身就能体现与案件的关联性,通常是案件的关键性证据,比如说一些侦查涉及的黑语、暗语,在毒品犯罪中的犯意联络、交易情况。那么,这些技术侦查的内容有没有相关,这个需要我们侦查人员进行结合全案证据来进行翻译来解释。那么这种转换按照刑诉法的要求,举证的时候是需要提供原始的证据的,如果没有的话,公安机关要提供过程证据,而辩护人一定要注意过程证据:是谁去翻译的?谁去整理的文字?谁去录的音,过程证据是怎么来的等等。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够把这个问题说清楚,裁判者无法判断转换证据与原始证据之间没有差异,是否相同?[6]同时,我们为了核实侦查技术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还要结合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活动轨迹、交易记录等重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中还有结合查获的毒品数量、类型等等这些证据来审查我们技术侦查包含的细节信息。如果这种情况我们无法去核实他的技术侦查手段,我们怎么去有效的质证?因为技术侦查措施,它所产生的证据往往是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那我之前也讲过的电子数据也好,视听资料也好,他不排除有存在篡改、断章取义、修改、伪造的可能性,那必要时我们是要通过专业人员,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与审查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它的证明价值。法官倾向于排除的技术侦查证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因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不符合实体要件而排除,第二类是因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不符合程序要件而排除,第三类是因技术侦查证据未能通过鉴真要求而排除。[7]
例如,通过监听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还应同时收集证明语音主体身份的证据。被告人否认语音系其所说,而该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对被告人的声音与音频语音的同一性进行声纹鉴定。对于音频资料中涉及的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侦查机关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案件特点及行业潜规则等解释说明其含义。
被告人吴明岸向魏某贩卖毒品案,有技侦证据材料和声纹鉴定意见为佐证。通过对技侦录音所做的声纹鉴定,确认了被告人吴明岸与魏某对毒品数量、价格进行商讨的事实,证明了被告人吴明岸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但是本案完整证据链的形成还有赖于其他在案证据对技侦证据所反映事实内容的客观印证,技侦证据在本案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发挥了重要的佐证作用:转账记录和写有账号的短信能够侧面印证技侦证据中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内容,录音里提到的毒品价格、数量以及枪支弹药的数量均与现场起获的一致,从而也反向证明了技侦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所以即使技侦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但仍然还是需要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在证据条件较好的案件中,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不仅能够更好地还原案件客观事实,还能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印证,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可见,技术侦查证据的特殊性在于其侦查措施,重点审查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所得证据按照证据种类属性如书证分别审查,判断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文介绍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阐述了技侦措施的种类,其合法性即证据能力的审查,其证明力审查方法可以参照相对应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种类来进行。人民法院要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技侦证据的质证权,辩护人也要主动争取质证权,共同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有效落实,也是倒逼刑事侦查的规范运行。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使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8〕45号)[DB/OL]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DB/OL]
[3]艾 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技术侦查证据使用问题研究》[J]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刑终171号刑事裁定书[DB/OL]
[5]胡大川《论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J](《法制与社会》2021.1上
[6]姚志刚《技术侦查取证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运用》[DB/OL]
[7]艾 明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技术侦查证据使用问题研究》[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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