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助家属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本次修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一方面,新法增加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与管护作为新的强制措施并对其适用和解除条件进行了规定。从操作方式与期限设置角度看,强制到案类似刑事诉讼法中的拘传,责令候查类似取保候审,管护类似刑事拘留。另一方面,新法对留置期限进行了延长。当然,每次延长也均设置了严格的条件。总的来说,新法围绕强制措施的修改是积极的,夸张地说甚至是“重大利好”,律师参与监委案件也将有更大的用武之地。
在监察调查阶段,为当事人争取到程度更轻的强制措施是律师的首要任务。尤其是责令候查,这一制度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走读式”留置的问题,但是否有助于降低留置的比例也可以继续观察。新法第50条将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的人员限定为“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包括律师。但是如何撰写申请材料,需要专业的律师加以辅导。
在最长十日的管护期间内,监察机关需要作出留置与否的决定。相较于旧法中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留置决定让当事人和家属“猝不及防”,管护相当于设置了留置决定的“缓冲期”,为律师协助家属提交意见、影响监察机关决定结果提供了绝佳的时机与契机。通过申请解除管护,可以降低监察对象被留置的几率。但是不当的申请材料,又有可能适得其反,导致监察机关扩大调查范围,甚至直接作出留置决定。
留置的解除条件在旧法中只有“不当”一种情形,新法第48条又新增加了“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的情形。这一概念的背后体现的是对“留置必要性”的精确界定。对于民营企业家因行贿被留置的,还可以结合新法第43条关于“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的规定对留置的必要性加以论证。
关于律师是否要亲自出面和监察机关沟通,要因案而异。大多数监察机关不愿沟通、无法沟通,此时贸然沟通效果不佳,但也有部分监察机关不排斥和律师沟通。这对律师的沟通技巧、沟通方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指导家属正确应对监察调查
本次修法体现了监察机关依法文明办案、重视权利保障这一大的趋势。新法不仅在总则编第5条增加了“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表述,还在第43条强调了“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可以预见的是,《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会随之对当事人、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进行完善和细化。尤其对询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等可能需要家属作为见证人在场或配合的调查措施来说,相关操作流程仍有进一步细化完善的空间,《实施条例》也必然对监察人员的调查行为提出更细致的规范要求。在这一环节中,律师可以通过充分、到位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家属发现监察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并帮助当事人家属及时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或申诉。
案件的办理不仅仅是监察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交锋,也是与当事人家属之间的“博弈”。监察机关在调查时会采用一些“侦讯技术”,家属如何分辨、如何应对需要视情况而定。在一定情况下,家属也是办案机关“打开突破口”的重要抓手,而当事人家属冷静、理性的应对同样会减轻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面临的压力。我们在此处谈的并不是当事人和家属进行串供或是隐匿毁灭证据,而是要据理力争,避免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稀里糊涂被扣上“莫须有”的罪名。有时,家属什么都不需要做,一些风吹草动的消息不要轻易相信;有时,家属要根据情况请律师协助撰写《情况说明》《申诉书》《退赃情况说明》《感谢信》等材料,会有意想不到的结果。
新法第69条完善了被调查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制度。尽管律师不是有权申诉的主体,但是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离不开律师的辅导。尤其是第二项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旧法仅规定“无关”才可以申诉,新法增加了“明显超出涉案范围”这一情形。如何精准界定“涉案范围”,不仅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及近亲属的合法财产,还可以起到对被调查人法律责任进行间接辩护的效果。当然,律师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帮助家属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教唆证人串供,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是刑事律师从业的红线与底线。
三、协助退赃或申诉、复查
退赃是监察调查的重要内容,什么时候退、退多少,对案件的未来走向、对被调查人的定罪量刑会有一定的影响。新法第51条明确在调查工作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及涉案款物进行全面审理。可以说,这是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定性的一个关键阶段。根据《实施条例》,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还需要出具《起诉意见书》,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在目前监察机关具有相当权威性的背景下,其意见将对检察机关乃至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在监察机关的最终审理环节,家属或律师不仅要在“情节轻”这一实体要素上进行积极“证明”,也要在“态度好”这一程序要素上进行配合,从而争取到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从宽处理。
一般来说,在调查阶段初期不要急于退赃,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实。一方面,在案件事实尚未最终查清查明的情况下,赃款赃物的范围并不明确,退赃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随着案件调查进程的推进,案件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会逐步显露出来,赃款赃物的范围可能会逐渐扩大、数量可能会逐渐增多。等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监察机关会对案件事实形成总体的认识,对案件定性与被调查人表现形成基本的判断。此时可以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考虑适时退赃,从而提高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印象分”。处理得当的话,轻微案件有时可以“四转三”,实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是,是否要全退、怎么退,也有诸多的技巧。
在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如遇涉及本人的不合理决定,不仅当事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当事人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在这一过程中,律师不仅可以时刻监督、判断监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更可以在监察机关作违规违法决定时辅助当事人近亲属向监察机关申诉。尤其在新法增加“禁闭”这一临时管控措施后,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诉也会获得监察机关更加审慎严谨的对待。
四、预判案件未来走向
律师相较于当事人家属不仅在知识储备与专业性上具有优势,在与公检监法打交道方面也具有更加丰富的经验,对案件走向也有着基本的判断。哪些方面是可以向办案机关争取到的,哪些方面是争取难度比较大的,律师往往有着自己的认知,这些经验可以帮助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分明主次、有的放矢,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每次强制措施的采取、留置期限的延长,都会预示着一定的案件结果。律师可以据此预判未来的走向,为下一步争取不移送司法,或者以更轻罪名、更少数额移送司法奠定基础。
另外,律师可以通过关注修法动态、刑事政策发布等信息,结合司法大环境背景对案件定性与走向进行预判,以制定合理有效的辩护策略。本次施行了6年的监察法迎来了首次修改,时间算是相对较快,且修改的周期也相对较快。这对当事人和律师都释放了一个重要的信号:纪检监察会不断朝着务实的方向发展,既要深化惩治腐败,又要保证办案的规范化、制度化,二者不会偏废。2025年6月1的施行日期,更是为各地监察机关预留了充分的学习、过度的时间。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一次机遇,对律师来说更是如此。当事人和律师应该保持一份敏感度,注意到本次修法背后释放的积极信号,在接下来职务犯罪案件接触的过程中,积极与监察机关或其他办案机关沟通,趁热打铁,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多的合法权益。
2024年春节期间,电影《第二十条》中一句“我们办的不是案子,是别人的人生”的台词火遍全网。对负有职务犯罪调查职能的监委来说同样如此。“清白重不重要,它有的时候重于生命”。新《监察法》增加的“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的背后更是有着不幸的案例与惨痛的教训。在反腐的道路上,律师与监察机关在某些情形下又何尝不是一种“法律共同体”?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蔡元培,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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