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一起持斧头追警未致伤案
精神病人王某无故跑到某派出所门口烧纸,派出所民警徐某发现后上前查看,但在双方的交谈过程中,王某突然拾起手边的斧子向徐某追赶并跑出15米,徐某由于及时躲避未被伤到。
案发后,王某因涉嫌袭警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并被刑事拘留,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患有精神病,案发时处于病发状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公安机关撤案后将案件转入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在强制医疗期间,王某以自己精神状况已恢复正常为由,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目前该案仍在复议程序中。
至今为止,王某已在强制医疗机构“治疗”了近两年时间。是应当及时回归社会,还是需要继续作为精神病人置于强制医疗机构进行考察?本案中,社会公共安全与公民人身自由被反复进行比较,当保障社会安全的指标落在某个具体的人身上,为了大多数人的安全而约束个人的自由,是否违背了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初衷?
(二)争议焦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并据此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第一、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对袭警罪进行了明文规定,明确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定性为袭警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袭警罪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该罪的认定标准,也明确了其入罪门槛与出罪空间。
在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主要有以下两点值得探讨,一是其“持械追赶”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要求的“暴力袭击”,二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二、强制医疗的适用是否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
如果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否还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这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最初被刑事立案,后因王某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撤案,进而转入强制医疗程序。而刑事程序的缓慢推进与疾病治疗并线进行的同时,王某的精神状态渐趋稳定,却依然囿于刑事程序的围墙而不得回归社会。究竟是“预防性监禁”还是“治疗优先”?病情稳定的间歇性精神病人能否后续交由其监护人或其所在的基层社区进行看管,及时解除程序限制?尤其是,如果王某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那么是否自始不应启动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惩罚犯罪应区分犯罪行为与病态行为,对精神病人的监管也应随着其社会危险性的减弱而及时调整为更合适的处理方式。
二、袭警罪的实质限缩:以“危害结果”为切入点
(一)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暴力袭击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威性和人身安全,但袭警罪所要求的“暴力袭击”标准为何,在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袭警罪是行为犯,只要对人民警察实施了相关行为,不论暴力程度与结果为何,均构成袭警罪,而有观点则认为该罪的入罪门槛不能设置过低,否则会对本罪不当扩大化处理,加剧警民冲突。
2025年1月18日,《袭警罪解释》正式施行,回应了司法实践中有关袭警罪的相关争议。相较于之前袭警罪未被确立为正式罪名时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袭警罪解释》对暴力袭击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第一条 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一)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上述条款列举了两种具体的“暴力袭击”情形,区分为对人的直接暴力与对物的间接暴力。
如果是针对人民警察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需要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以上后果,才构成暴力袭击,才可能构成袭警罪,从对实害结果要求的角度否定了袭警罪纯粹属于行为犯的观点。
如果是针对警械、警车实施打砸、毁坏、抢夺等行为间接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则要求该行为足以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至少要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程度,也并非只要实施打砸毁坏就构成暴力袭击。
具体到本案,王某的行为当然是直接针对人民警察的行为,但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此时是否构成仍然袭警罪呢?
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持枪支、管制刀具一类的高度危险行为,属于《袭警罪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袭警罪加重情节,虽然未规定于第一条两款暴力袭击的情形当中,但当然应被认定为“第三类”暴力袭击行为,只要存在这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即便不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也属于暴力袭击,也构成袭警罪。
但上述观点有其局限性。对法条进行文义解释可发现,《袭警罪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暴力袭击”的构成要件,即可区分为两种,一是对人的直接暴力,二是对物的间接暴力。实际上已经尽量穷尽式地列举可能构成暴力袭击的所有行为,针对实施对象进行区分,进而判断构成犯罪的前提究竟要求实害结果还是具体危险。
而《袭警罪解释》第二条则是针对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如果暴力袭击的行为成立,同时又具有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等行为,并且同时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才构成加重情节。
第二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
(二)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
(三)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
从法条上看,行为人的行为需要先符合第一条所规定的“暴力袭击”,同时具备第二条提到的几种具体情形,并且还要达到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袭警罪的加重情节——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也就是说,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的行为并不是“暴力袭击”的情形之一,而仅是加重处罚的条件之一。《袭警罪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种行为才是袭警罪的入罪门槛,倘若行为人的行为针对人民警察,则造成轻微伤的结果应当是其入罪的“门槛”。
同时,加重情节相对于普通袭警行为三年以下量刑的处理,行为人可能被判处三到七年的有期徒刑,其适用必须慎之又慎,需要谨慎考虑行为是否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而“已经造成轻微伤以上的结果”就是很好的衡量要素之一。倘若行为人持械追赶人民警察,但被民警及时躲避,未造成任何结果发生,则直接评价其行为属于暴力袭击并适用加重情节,则有不当扩张之嫌。
此外,从袭警罪侵害的法益角度分析,其脱胎于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有影响公务执行的危险或可能。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连轻微伤的后果都未引起,也难论证存在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和妨害公务执行的可能。一项行为既不符合司法解释对“暴力袭击”所提示、囊括的两种情形,也不符合加重情节要求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标准,不应被认定为暴力袭击。
(二)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之二: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该要件限制了行为人袭击人民警察的时间条件和职务性质条件,要求袭击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这一要件区分了执行一般事务性活动的警察,如本案中的徐某,虽然案发时属于工作时间,身着警服,但并未进行具体的执法活动,以刑警为例,从接警开始,到准备活动、出发前往案件发生地、到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都服务于一项核心的职务活动。而一般的事务性活动,如值班行为、民警在工作时间的私人行为不应包含在执行职务范围之内。
《袭警罪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实际上就指出了,不应当以是否处于工作时间来判断人民警察是否在执行职务期间,而应当从实质的角度判断人民警察是否正在依法履行职责。比如,民警在休假期间遇上邻里纠纷,而临时主持了纠纷化解,该履行职责的活动则可以被认定为执行职务。而如果是人民警察在工作时间,实施日常活动则不能算作执行职务。
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人民警察的工作,或者至少存在妨害的风险,如果人民警察根本未在执行职务,也不可能对合法职务造成实质性的阻碍后果,自然不能构成袭警罪。
综上所述,袭警罪对于“暴力袭击”的认定,无论采取具体危险犯的观点,还是结果犯的观点,均应回归实际情况,以行为的危害结果为切入点,考察是否符合司法解释提到的“轻微伤以上的结果”、“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此外,法律条文对侵害对象的限定同样也告诉我们是否构罪可以从实际妨害职务的后果或可能来进行反推。如果行为人袭击的并非“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则不可能妨害合法执行职务,那么也不可能构成犯罪。从危害结果的角度对袭警罪进行实质限缩,有助于厘清“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避免打击面过宽,让袭警罪沦为又一口袋罪。
三、强制医疗的适用边界:法定要件的实质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此规定,对行为人适用强制医疗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然而,这些条件落实到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暴力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如何认定?该要件通常要求行为存在具体危险,在本案中,需要结合袭警罪对“暴力袭击”的限定并综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行为发生的场所处于公共场所还是密闭空间、行为人的攻击范畴及持有工具等等,“持械挥舞”、“言语威胁”等非直接攻击行为不应当轻易纳入“暴力”范畴,要想认定某行为具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应当至少要求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对于这一点,《刑事审判参考》第886号朱某被强制医疗案——如何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观点鲜明地指出,“被申请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安全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与犯罪程度相当。对情节轻微,与犯罪程度不相当的行为,不应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其次,如何评估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现行的司法鉴定一般结合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和社会危险性做综合分析,多关注“刑事责任能力”,但鲜少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准确、可量化的评估,存在流于形式的情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由北京市安康医院负责执行,北京市安康医院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一般应当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至迟不能超过一年”。也就是说,医院应当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定期评估,因为即便曾经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其在经受治疗后的自我控制能力和社会危险性也可能在六个月内发生新的变化,从而恢复至普通人的生活状态。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应当关注评估报告的时间,及时、定期进行新的评估,考虑根据被申请人的最新状况,判定适宜的看管方式。
最后,即便满足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也并非一概适用,理应及时考察替代措施的可行性,结合被申请人家属的看管意愿、看管能力,所在社区的监督状况核实,减少对强制医疗的制度依赖,真正实现“治疗优于隔离”。
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严格遵循“先定罪、后免责”的逻辑,因此如果司法机关亦认定王某的行为存在不构成袭警罪的情形时,本不应对王某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在强制医疗程序已经正式推进的过程中,则更应审慎审查其病情的稳定性,及时、定期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完善评估鉴定结果与相应监管方式的衔接,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往往会失去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甚至做出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隔离并治疗,可以有效减少社会危害的发生,同时确保他们得到必要的治疗和看护,改善他们的精神状况,帮助他们恢复健康,最终重新融入社会。这是强制医疗程序设立的初衷。因此,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回归“治疗逻辑”,严格把握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才能启用的准入程序,确保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在实务中异化为变相监禁与管控手段的潜在可能性必须保持警惕,防止精神病人在法律以治疗之名为其搭建的温室中“久病不愈”。
参考文献:
[1]曲新久:《论袭警罪之暴力袭击》,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45卷第3期
[2]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3]施鹏鹏、周婧:《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4期
[4] 滕伟、司明灯、汪雷:《办理袭警案件的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7期
[5]《刑事审判参考》第93集,第886号《朱某被强制医疗案——如何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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