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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罪型”案件证明模式研究——最佳解释推理模型之提倡
作者:李作 上传更新:2022-06-02 14:44
 刑事证明是证成案件事实而非发现案件事实的活动,具体表现为证据到裁判的过程,这决定刑事证明必须要与裁判要求相关联,然而在“乌托邦”式的证明标准影响下,我国当前未能就“不认罪型”案件的证明特征、证明路径和裁判结果形成问题提供明晰的答案,刑事证明似乎成为“不足为外人道”的暗箱操作。取径于最佳解释推理模型,以“接受”为推理起点,控辩双方基于已有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生成解释推理版本,裁判方在可废止性规则指引下对此进行选择、评估,最终确定最优域值解释推理版本作为裁判结果,并对法官作出裁判的要求进行定义,以实现案件事实在最大可能的理论陈述中进行确证和刑事判决证成的公开化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刑事案件被界分为“认罪型”和“不认罪型”两大类案件。按照学者对“不认罪型”案件的定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二是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认为不构罪;三是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指控罪名存在异议;四是对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和罪名部分承认,第二种和第三种主要体现为适用法律上的争议,与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并无关联,而涉及证明问题的“不认罪型”案件表现为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进而直接提出证据否定指控事实,抑或提出合理怀疑削弱指控事实的力度。本文所讨论的“不认罪型”案件范围是指辩护方否认或者削弱控方有罪指控版本而做无罪辩护的案件。诚如法谚云:在法官的实践中,所争议的大多数是案件事实,并非罕见的是,决定性的案件事实确定下来了,法律争执也就差不多被裁判了。

 

刑事证明模式研究的回溯性考察

 

近年来纠正的一系列刑事冤假错案,尤以聂树斌类因证据不足而存疑无罪的案件,一次次冲击着司法公信力,引发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质疑:为什么相同的证据材料在不同的审理者眼中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判决;从证据到裁判的刑事证明过程究竟是怎样的。这些问题的出现充分暴露了印证证明模式在事实认定上的不周延,已然成为刑事证明研究过程中亟需破解的难题。

 

(一)从印证证明说起

 

刑事证明,指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刑事判决,即从证据到裁判的过程。当前,众多学者就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样态究竟为何展开了激烈的辩驳,这一争论始肇于龙宗智教授发表的《印证与自由心证》一文,其用印证证明模式标识我国刑事证明的特征,指出我国刑事证明入罪追求多个证据内涵信息的同一性,以证据的重复出现来确保认定事实的“真”,从而输出判决。印证证明理论模式一经提出,便引起了极大关注和强烈共鸣,许多学者也从各个方面对“印证证明模式”展开了后续研究。在之后被平反的一系列虚假错案中,由于印证一词在原判决事实认定过程中大量引用,印证证明模式也被批判过于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证据数量的聚集性,在供证一致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判,容易发生虚假印证、强行印证,造成冤假错案。

 

其后对印证证明模式理论的争论开始分割成两大派别,即“批判替代型”理论和“修改完善型”理论。持批判替代型观点主要为:有学者将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归咎于印证证明模式,认为印证证明理论强化了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审理主义,导致庭审难以发现证据生成的瑕疵问题。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归因解释难以成立,无法清晰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模式特征,应当以建构推理逻辑的事理、证据事实和证据关系以及推理结论认知等作为基本分析对象,在规范上界定为客观推断模式,实践上宜定义为准客观推断表象化-情理推断后台化。有学者将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概括为以直接证据为核心的验证模式和完全使用间接证据的体系模式。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刑事证明体现为一种限制证明力的新法定证据主义。也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一种“亚整体主义”,应当迈向“整体主义”,体现由原子到整体的认知逻辑。另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印证降格为证据分析方法。持修改完善型的主要观点为: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是一种相互符合,证明的前提是证据整体主义作为“真”之标准的融贯论,很多司法错误的发生并不是印证方法所致。有学者认为,冤假错案的发生不能归咎于印证证明,印证具有对象特定性和信息完整性,其适用原理要从命题论、过程论、融贯论和科学论四个方面进行阐述。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作为刑事证明的中国法学智慧贡献,印证是以信念理性为认知基础,其理论基础是“概率叠列”,哲学教义为可靠主义。也有学者认为,随着程序正义不断输入,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印证能够更好实现目标,也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的恣意性。

 

(二)当前刑事证明模式研究存在的问题

 

印证证明模式一经提出,关于刑事证明模式的讨论即在理论研究中占据了极高的话语权重,已有的理论研究虽然从不同角度对刑事证明进行了模式概括,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仍然存在众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纠正和澄清。

 

1、刑事证明模式的研究未区分“认罪型”和“不认罪型”两种案件类型,导致模式概括以偏概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使得当前刑事案件区分为“认罪型”和“不认罪型”两种类型,且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和审理方式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认罪型”案件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从而降低了案件的证明难度,不管“由证到供”还是“由供到证”都较为容易达到一致,整个证明过程呈现出审查确认式的外观;而“不认罪型”案件的证明时常面临着短缺证据和模糊事实的矛盾,是一种“争点主导主义”庭审方式,难以简单通过印证即完成证明活动。印证证明模式的研究过于注重从客观上强调证据的一一对应,留下了印证即真实,已然完成举证责任的感觉,使得裁判结果的生成途径愈加抽象和模糊,且这是在假定证据已然充分的情况下,这多少表达出理论研究者对客服刑事证明复杂性“乌托邦式”的幻想。印证证明理论的跟进者显然也未能充分的注意到这一问题,更多的是以一种思辨的方式对印证证明进行辩护,难以为刑事证明的完善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撑。持“批判替代型”观点的学者虽然引入主观推断对印证证明进行了有力的反驳,但未能就主观推理逻辑的运作方式进行展开,不能解决当前裁判过程中出现的从证据直接跳跃到判决的弊端,清晰展示出裁判推理的过程。

 

2、证明模式所涉主体过于狭隘,未能充分考虑参与各诉讼主体的作用

“印证证明模式”过于追求证明标准的具象化和客观化,否定事实认定标准的主观性,拒斥裁判主体的主体性。事实上,刑事证明是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进行证据推理的活动,在“不认罪型”案件中,首先就存在着控辩基于已有证据生成的两个方向相反的解释推理版本,显然已有研究未能注意到控辩双方这两个角色,而过分强调单一法官运用证据裁判案件的作用。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6、22条对陪审员职能的定位,陪审员在参与16条所规定的案件审理中,其审理的重心将在事实认定过程,而不参与对法律问题的表决,这一变化基本确立了陪审员“同职同权、分职分权”两种方式。从立法动态来看,之后的“不认罪型”案件的审理方式可能需要采用法官加陪审员的方式进行,充分发挥陪审员基于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生活常识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使得裁判结果的形成更容易引起普通民众的共鸣,那么在关于刑事证明模式的研究中就应当关注陪审员角色的作用,但现有研究明显缺少对陪审员这一角色的关注。

 

3、已有的研究重刑事证明的结果,而忽视刑事证明的过程

“正义必须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于我国当前的刑事证明方式,印证证明模式代表的是一种突出证据客观性的验证方式,也有观点认为是一种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法定证据制度,另有观点认为仍属于自由心证的一种类型。一言以蔽之,不管在概念上如何界定,裁判者在事实认定中享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个不争的事实。由于我国控审之间相互配合的关系,裁判者往往带有些许有罪追诉的倾向,一些有罪判决证据运用过程含糊、判决的得出只是证据的罗列而缺乏严谨的说理、证据的接受与排除没有充分的逻辑支撑,使得事实的查清既非采取英美法系的对抗产生,也非大陆法系的依职权查明,而是一种“拍板式”决策,以印证证明完成作为裁判的依据,公众时常对裁判的产生不能理解,自然容易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要想让刑事证明活动能够被公众所接受,应当让刑事证明过程呈现出证据分析可视化效果,而当前相关方面的研究阙如。

 

4、研究方向多从有罪证实入手,而忽视了出罪路径

印证证明模式等理论研究在实践中很难发现证据的瑕疵问题,从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来看,很多有罪证据系办案机关人为构陷的,这些证据的串联让整个有罪解释推理看起来是那么“天衣无缝”,使得辩方作出的疑罪从无或有罪证据锁链不完整的辩护难以在裁判者面前发挥作用,这很大原因归咎于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过度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归罪问题。因此,在进行刑事证明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强调去单个证据的审查,还需要跳出原子主义的局限,从整体主义视角去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产生合理怀疑,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所以需要一种既能正向证实,又能反向证伪的双向路径的方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就已经注意到这一出罪问题,所以在对“不认罪型”案件的证明模式论证中应当同时兼顾。

 

基于已有刑事证明模式模式的研究不足,笔者认为应当积极引进最佳解释推理模式作为“不认罪型”案件证明的主线,以真实性和可接受性为导向,详细演绎出从证据认定到裁判生成的全过程,尤其在短缺证据和模糊事实证明困难的情况下,裁判者必须依靠合理的推理活动填补证据缺失带来的空洞,而不能在没有前提或者前提缺乏、推理过程不畅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最佳解释推理模式能够清晰的描绘出整个刑事证明的过程,首先,控辩双方基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产生对事实的接受而分别给出不同的解释推理版本;其次,裁判方根据直觉和顿悟预先接受一方的解释版本,在尽可能搜集所有可能解释的情况下,从削弱和支持两个方面判断预先选择的解释版本能否超越其他解释版本,并在整个证明过程中根据不断涌现的证据进行锚定—调整;最后,在最优域值的指示下,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作出判决的规定和最佳解释推理的要求确定最终结论,这不仅是区别于民事案件作出裁判的“优势证据”要求,同时也能够逻辑清晰的标识刑事判决的特征。需要强调的是,印证证明模式及相关研究成果在证据审查、判断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本意并非全盘否定印证证明模式和相关的批判修正理论,而是意图打破对单一理论的盲目追捧,在刑事证明中形成一种多元兼容的格局,为完善刑事证明理论研究增加知识增量。

 

最佳解释推理模型理论的展开

 

(一)最佳解释推理模型的演进

 

最佳解释推理模型的产生最开始并非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而是一个“大众”概念,经过不断的变化和修正,最佳解释推理才开始广泛应用到刑事证明的过程中。

 

1、从溯因推理到一般意义上的最佳解释推理

最佳解释推理(The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是由英国学者哈曼在1965年提出,之后经利普顿(Lipton)等学者的不断发扬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推理模型。最佳解释推理的发展渊源可以追溯至溯因推理。19实际末,英国学者皮尔斯提出回溯推理以取代原有的假说推理,为了更进一步表征回溯推理由果到因的认识论过程,皮尔斯随后用溯因推理取代了回溯推理。

溯因推理具体来说是指根据一个出现的事实,从而追溯事实所发生的原因,其主要的作用在提出假设,不停的进行追问,以此来验证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譬如医生根据病人症状的描述,而推断出可能患有的疾病,并开出药方,在一段时间内症状消失,因此我们可以说病人的症状确系是由该疾病所引起的,据此提炼出溯因推理的理论模型:

(1) 一个令人惊讶的事实C被观察到。

(2) 如果A为真,那么C的出现将是一个自然而然的事实。

(3)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A是真实的。

利普顿曾坦言,溯因推理是最佳解释推理的雏形,但最佳解释推理在推理顺序上却表现出与溯因推理完全相反的顺序,前者认为应当先解释再推理,而后者则认为推理在先,解释在后,但这并没有影响英国学者利普顿对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推进,其在著作《最佳说明的推理》中详细描述出最佳解释推理的特征:

(1) C是所有的现象的集合。

(2) A能解释C。(没有哪个解释,比A所给出的解释更好)

(3) 因此,我们推断A为真。(或者极可能为真)

 

由于两者的推理结构的相似性,很多学者都直接对两者不予区分,混为一体。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误导性,溯因推理是根据观察到的事实所进行的推理活动,在推理与假设得到吻合后便认为结论是理所当然;而最佳解释推理蕴含着解释之间的产生、对比、竞争和确定,并明确最后选择出的结果是所有假设中最优解,所以溯因推理只是最佳解释推理的一个环节,最佳解释推理是在溯因推理产生的解释前提下再进行比较和确定结论。

 

2、从一般意义上的最佳解释推理到刑事证明的最佳解释推理

最佳解释推理因具有高度似真性而广泛运用到医疗、科学研究和刑事证明各个领域,但各个领域对最佳解释推理的要求则是不同的。譬如科学研究的发展就是在不同的假设中选择有说服力的假设进行确证的过程,并且允许积极试错。但刑事证明涉及到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具有一定的不可逆性,因此必须对从假设中选择出最佳解释推理保证最大限度的确证,即尽可能搜集案件发生的可能性解释,避免过于依赖单一经验法则等作出狭隘的判断。假设正确的解释就在所有的候选解释中,要判断从中选出的最佳解释是如何超越其它候选解释的,且最佳解释本身足够合理,不存在过大的偶然性、巧合和误解,因此接受最佳解释推理的结果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据此可以将刑事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模型描述成:

(1) C是所有的证据材料的结合

(2) 假设A是一个能让人信服的解释

(3) 没有其他任何竞争性的解释比A更能解释C ,且A实现了排除其它合理解释对它的怀疑。

(4)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所以我们应当接受这种条件下能够让人信服的解释。

(5)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A就是真的(或者极可能是真的),即作出相应的有罪判决,反之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或许反对者会认为,最佳解释推理仍然无法精确地计算最后结论可靠性的大小,难以实现百分百确证,实质上也是一种似真推理。对此笔者不予置否,最佳解释推理的确没法进行赋值演算,企图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赋值相加体现的是一种早已被抛弃的法定证明观。最佳解释推理尽可能搜索出了现有证据能够得出的所有性,在竞争性解释推理的选择上,相同的情况下所选择出的最佳解释比其它竞争性解释推理更简单、能解释更多的证据现象、能够被测试证实或者所留下的疑惑更少,从而使得证据与裁判的结合具有一致性,如此得出的有罪判决,要么是巧合,要么就是真实,在如此条件苛责下如果司法产生错误,应当是一种能够接受的司法错误。德沃金教授也曾对此进行论证,他认为包括疑难案件在内,绝对多数案件都可以通过推理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可以存在一个最佳解释,这样的观点称之为“唯一正确的解答命题”。 由是观之,通过最佳解释推理模型得出的有罪判决的准确性是极高的,值得信任的。

 

(二)最佳解释推理模型对已有证明模式研究的超越

 

如前所述,最佳解释推理模型与已有证明模式的研究成果并非全然互斥的,而应表现出取长补短、相互借鉴之势。印证证明模式核心特征所包含的证据之间的补强、聚合以及对证据间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排除作为一种从原子主义立场审查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工具,有利于保证最佳解释推理模型的证据基础。而相关替代性理论引入的情理推断模式,清晰标识中国和西方证明模式的比较法特征。最佳解释推理模型在借鉴上述有益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下,不仅能够打破现有证据种类的局限性,将所有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囊括,而且以一种可视化的形式展现了从证据到裁判的过程,间接定义了裁判的要求。

 

1、契合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排除合理怀疑的裁判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有罪判决的确定,应当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将其认为是一种客观证明标准,即现在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过去所发生的事实是一致的。这一观点招致对证明标准问题持久的大讨论,也衍生了法律真实、法官真实和程序真实多种观点。客观真实坚决捍卫实体真实的“领地”,法律真实认为现有证据只是过去发生事实所留下的痕迹,据此只能管窥瞥见,不能再现事实的原貌,法官作出判决依据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即可。法官真实则认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过于虚幻,判决的形成其实就是法官个体根据证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所做的决定。遗憾的是,至今为止上述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毕竟没法用一个量化的指标去评价下判要求,客观真实认为作出裁判要达到百分百确定,但又规定了案件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情况下的“多数决”规定,两者所表达的观点无疑是冲突的,也间接表明达致客观证明标准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案发现场的所有涉案证据材料不可能全部被发现、被提取,充其量也只能认为是无限接近一致。法律真实则认为自己的标准比客观真实低一点,这样无疑是前者位置未确定之时,而后者说是前者的“邻居”,当然的没有意义,而法官真实难以抵挡怀疑论的质疑,形同“先射箭后画靶”的活动,因此上述学说都不能很好的阐释作出裁判要求的具体内涵。

 

由于对证明标准的争执不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丰富“证明标准”的内涵,实现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判决路径。排除合理怀疑体现的是根据在案证据解释推理版本由多到一的过程,这区别于内心确信的由零到一,而最佳解释推理所表达的就是裁判方根据控辩双方基于证据推理的不同版本而最终确定唯一结论的过程,这有利于廓清当前对证明标准的多样讨论,与法官作出裁判要求相衔接。

 

2、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庭审实质化的做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突出庭审在认定事实的重要作用,而庭审中最重要的环节则是法庭调查活动,以此查明案件事实。要想发挥专业法官,尤其是提升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改变原有的卷宗中心主义症结,需要注重举证、质证活动的合理化改造。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能理清上述问题的逻辑,譬如:未能区分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证人出庭作证与质证顺序混乱。虽然《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试行)》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上述的矛盾,但在司法实践中效果仍不理想,抗辩式的精髓交叉询问制度仍未能建立起来,加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因素,庭审呈现出“辩论研讨式”样态。辩方的质证表现为对指控细节的“小打小闹”,这种法庭调查方式既不符合按照事情发生时间顺序建构的叙事模式,也没有清晰呈现出威格莫尔式的图表证据分析模式,导致法庭调查活动不集中,争点不明确,不能起到连贯反驳控方指控的效果。

 

最佳解释推理,通过证据构造“故事”推理版本,按照事情发生的时间顺序举证、质证进行调查活动,形成控方有罪解释推理版本、辩方合理怀疑版本,实现由整体阐述、综合举证到局部质证反驳的目标,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地位平等的条件抗辩,促成法官在兼听下合理的心证,用证据去印证解释推理版本的证明过程,尤其在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该优势更为明显,陪审员在庭审前未能接触到案卷材料,其所有的心证活动都来源于庭审,以最佳解释推理模型进行的法庭调查活动符合陪审员基于在案证据、逻辑法则和日常经验认定事实的习惯,这样合理怀疑的无罪解释推理版本只要符合陪审员所谓的常情常理,就能形成对有罪控诉的否定或者削弱,使得出罪更为便利。

 

3、有利于促使证明过程的公正公开化、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前我国判决书已实现大部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但仔细观察就会发现我国刑事判决书普遍存在说理不充分;对争议事实避重就轻,以不符合客观事实等模糊字眼一笔带过;偏好指控事实等弊端。整个判决书成为控辩双方证据的简单罗列,随之得出结论的展示,这种做法饱受学者和辩护律师的诟病,辩护律师在付出莫大努力最后都没有能够影响裁判结果,徒增了几分无奈。即使在判决结果正确的情况下,也可能因为说理不充分,未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争议的解决而折损司法公信力。

 

借鉴最佳解释推理,通过控辩双方不同的解释推理版本,可以进行完整的对比,即更优解释是如何超越相左的解释版本。在整个对比过程前寻求解释有多充分,在得出结论时,可以再次衡量最佳解释的强度,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寻求证据来佐证,使得最大程度保证裁判结果真实性的情况下增强其可接受性。此外,充分的说理也有利于被告人对不服一审判决进行有针对性的上诉,便于上诉重点审理。

 

最佳解释推理模型在刑事证明中的运用

 

最佳解释推理是一个层层递进的思维过程,后过程不断的对前过程进行检验。具体包括控辩解释推理版本的建构、裁判方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方向的选择、评估和确定,及至最终产生有罪或者无罪判决。

 

(一)控辩对立解释推理版本的形成

 

在“不认罪型”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解释推理版本目的必然是对立的,表现在控方的有罪追诉版本和辩方的无罪辩护版本。虽然控辩立场对立,但所建构的解释推理版本所依据的证据都是基于为己所用的角度从在案证据材料中挑选得出。

 

1、推理依据: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为基础

 

毋庸置疑,刑事证明的推理活动不是天马行空的想象,而是根据一定的证据材料,然后利用推理填补证据之间的空白而进行的合理串联,从而生成有利于己的版本的过程。对于解释推理版本的基础究竟为何?有学者提出以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为证据分类基础的推理。然而这种证据区分存在很大的争议,批判者认为并不存在直接证据,由于通过审视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单独性”、“直接性”,可以发现“案件事实”的法律性,决定了直接证据不可能不经过涵摄或解释而直接与案件事实发生联系,“案件事实”中的主观状态、意思表示要素,也无法被证据直接、单独地证明,因此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做法既无可能也无必要。支持者认为一些证据可以用来直接证明主要事实,甚至一个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明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因而直接证据是真实存在的。此种关于证据种类分类是否合理、有无必要的争论将对证据的作用大小产生误导,出现次待证事实相对于主待证事实是间接证据,但再次级待证事实相对次待证事实又是间接证据的循环论证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不存在争议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分类法作为推理的依据,这也契合法庭庭审质证、裁判文书中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为区分进行相关司法活动的称谓。

 

言词证据受到人的主观感受,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情绪化,且因为语言具有的模糊性、多样性及人与人之间的认知差异性,所以言词证据理所应当会因人而异的产生不同的解释。实物证据虽然客观性较强,但在与其它证据进行串联推理的过程中却完全可以产生不同的作用。譬如某人被指控滥用职权罪,一份“某人被任命为某市市委书记”的任命书,既可以解释成某人有权力做这件事,但也可以通过该事件太小等来解释其压根不知情或者不会去过问,而且从证据都需要质证才能采纳的角度也可以得出实物证据具有解释的必要性。此外,现代哲学转型经历了一个由本体论到认识论再到现在的语言分析哲学,不同的主体挖掘同一证据所蕴含不同方向的信息,从而对己方解释推理版本进行证成。

 

2、逻辑起点:以接受为前提,而非信念

 

刑事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必然是明确的,然而在“不认罪型”案件中,却出现控辩双方给出的多个版本,因此必然有一方给出的解释推理版本得不到法庭支持,这就涉及到最佳解释推理的逻辑起点究竟是接受还是信念的问题。英国哲学家威廉姆斯对信念论述到:信念以真理为目标,这包括三个层面。第一,相对于其它一些心灵状态,真与假是评价信念的一个维度。第二,相信p就是相信p是真的。第三,信念也代表我相信p意味着我主张p是真的。这基本上将信念与真等同起来,其随后的支持者在阐释信念的时候也表达出了真理指向性,但这与控辩解释推理版本多个和最终结论的唯一是相悖的,因此信念不能作为控辩双方最佳解释推理的逻辑起点。

 

在信念不能担当逻辑起点的重任后,应当将视角转向接受上。接受是一种行动的倾向,其目的在于效用,其哲学基础是实用主义。从一些错案的发生来看,我们可以发现有时候控方起诉的案件并没有达到公诉的证明标准,控方自身也对能否判有罪持怀疑态度,但在被害人抗争、社会舆论压力等因素的影响下,其仍然会“带病起诉”,试图冲关,很明显,这种情形下的指控逻辑是因为实用主义而接受了现状,而并非就是坚信犯罪嫌疑人有罪。反观辩护律师,有时候可能从一开始就认定本案是其委托人所为,但基于辩护人的义务所产生的利益维护原则,仍然会根据案件证据、程序所产生的任何瑕疵质疑控方的有罪解释推理版本去做无罪辩护,这体现的仍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导向,使得辩护律师能够接受无罪解释推理版本,而并不是辩护律师内心认定其委托人是无罪的,当然,接受的时效只存续为案件的办理过程中。

 

控辩双方基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以接受作为最佳解释推理的逻辑起点,不断地立论和反驳,逐渐建构起控方的有罪控诉版本和辩方的合理怀疑无罪版本。这既体现了波普的证伪与反驳的批判理性主义,又体现了哈贝马斯所主张的以“反思”为特征的认识活动,也是马克思主义所描述的“对立统一规律”的生动体现。

 

(二)裁判方判决结果之确定

 

1、裁判方初始解释推理版本的选择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检察院提起公诉做了规定,该条款虽未直接表达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全部卷宗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普遍采取此做法。在之后的西学东渐的思潮影响下,起诉状一本主义开始走进司法者的视野,加之国内理论界一直以来对全部卷宗移送这一做法多有诟病。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检察院提起公诉是否移送卷宗规定进行了细化,这一修法在当时广受赞誉,认为可以避免法官提前预断,打破侦查中心主义的困局。然而事与愿违,由于庭审后案卷仍要移送法院,且法院不实行当庭宣判制度,改革不仅未能收到预期效果,反而造就阅卷难和法庭效率低下,迫使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回归到形式审查立案,全部卷宗移送的状况。该项制度变迁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项意图通过卷宗来防止法官审前产生预见而失败的尝试。

 

事实上,在中国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法官判决结果的形成绝不是等到开完庭,进行评议时才第一次形成内心初始判断,否则法官也没法进行法庭指挥。法官在收到检察院提前公诉移送的案卷材料,在审前必然会阅读相关的卷宗,此时法官内心就将产生初始的解释推理版本,即偏向有罪还是无罪,这一点谁也无法否认。这一初始结果方向的选择往往依靠的是直觉或者顿悟,即由个体知识、经验和阅历发挥作用的过程。随后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庭前沟通中,试图去削弱法官的初始有罪解释推理版本,令其产生合理怀疑;或者巩固无罪解释推理版本,使得案件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将带着初始解释推理版本和影响作出判决的不确定因素进入到法庭庭审环节。

 

2、最佳解释推理版本的确定

如上所述,法官的初始解释推理版本的选择是基于指控犯罪所依据的一定证据材料,然后将指控证据串联才产生的初始倾向,这其实本身也是一种论证,而评估将是对初始解释推理版本的再次论证。在庭审中,法官会不自觉的跳过那些不具有争议的证据调查,重点关注争点,意图排除使自己产生合理怀疑的那些点,或者主动询问、讯问,来消除自己内心对某些事实的不确定。在获取了自己所想知道的全部信息后,评议环节将集中检验自己初始解释推理版本的正确与否,用最佳解释推理模型来建构,这一环节属于解释推理版本之间的竞争和排除环节,法官需要在最佳解释和替代解释(合理怀疑)之间不断“留恋”,来决定最后哪一个解释胜出。

 

用可视化的过程来展示最佳解释版本是如何成为最终判决的,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五个步骤,并对每个步骤从支持和削弱两个方面来评估:

 

1、支撑法官最终结论的最佳解释版本是如何超越了替代解释版本。

(1)支持:替代解释是不可靠的,具有很大的巧合性;以前发生过,但和替代解释推出的结论刚好相反。

(2)削弱:支持结论的最佳解释可靠吗?在多大程度上超过了替代的解释?会不会是史无前例的事情发生?

 

2、用来支撑结论的最佳解释有多好。

(1)支持:之前类似事情发生过,结果就是这样的,整个解释推理过程非常合理且简单。

(2)削弱:解释与结论之间是不是存在不常见的矛盾?

 

3、寻找其他的可能解释有多彻底。

(1)支持:已经考虑了目前所提出或者所有可能的替代解释,通常的经验理性告诉我们没有其他可能性了。

(2)削弱:有什么证据证明所有貌似合理的解释都被考虑到了,集中搜集解释推理的经验如何?在该问题上,出现过多少次因为疏忽而最终证明结论是错误的?

 

4、得出结论的强度如何,尤其在最终作出结论时是否有必要再进一步搜集可能的解释解决疑惑。

(1)支持:进一步搜集证据不可能获得(记忆消失、地点模糊或者代价高昂。

(2)削弱:是否还有更多的证据未被收集。

 

5、得出结论之后是否可能犯错,犯错的代价及如此裁断产生的收益。(刑事案件要尽量避免冤假错案,尤其是将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由此产生100-1=0的司法效果)

(1)支持:即使出错代价也比较低,属于难以避免或者大家能够接受的程度。

(2)支撑结论的解释力度是不是明显较低?由此造成的过错概率是不是会高以及错误的代价高?

 

上述评估的过程并非线性过程,而是会受到控辩双方持续对不利反驳的非难,使得推理的过程有时候不得不中断。当辩护方的无罪辩护理由没有证据或者明显不符合常理,法官则会继续将案件的推理进行下去;而当辩护方的无罪理由是基于常情常理的判断,是符合一般常识的时候,法官则必须对该环节的推理进行方向的选择。基于可废止性规则,如果有其它在案的证据能够补上这一“问题环节”,法官仍然可以选择沿着有罪解释推理继续下去,当最后结论形成时,再基于整体主义的视角去看待辩护方的无罪解释推理版本,能否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以此判定有罪解释推理版本能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得出的结果具有唯一性的程度。如果辩护方的无罪版本打断了法官的有罪解释推理环节,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填补上,那么其初始解释推理版本当然的存在问题,就可以直接进入到无罪解释推理版本的合理怀疑评估阶段,进而得出无罪结论。最后利用确信原则对得出的裁判结果进行验证,即案件证据与结论符合全面性、一致性、独特性和适合性特征,这也让验证成就了理解到解释的过程。

 

笔者为什么愿意不厌其烦的强调解释推理的竞争性,这也是对当前证明标准难以堪当重任的更优选择。我国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混乱的,譬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等表述,这种现象严重误导了一些个案的操作,从近年来纠正的错案来看,很多错案全案已经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也能认定案件事实,其出错的关键是没有充分重视辩护方基于合理怀疑所产生的无罪解释推理版本,认为其辩解的理由是低概率、巧合事件而予以忽视,而最佳解释推理模型通过尽可能展示出案件结果的可能性,充分考虑到陪审员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逐步去排除那些不是根据经验理性、逻辑法则、不符合大众认知所提出的合理怀疑解释版本,并评估是否存在巧合。当能够排除辩护方提出的合理怀疑解释版本,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且有罪判决符合最优域值的要求,则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在最大可能的确证基础上;反之,当合理怀疑解释版本无法排除,则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认定该案达不到定罪的标准,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案例推演:“最佳解释推理”模型的司法应用

 

虽然最佳解释推理模型的理论结构略显抽象,但司法实践中很多“不认罪型”案件实际上都是按照该范式操作的,尤以近来来纠正的一些存疑无罪的错案尤为明显。以聂树斌案为例,该案的再审实则并没有什么新证据,王书金最终并没有被认定强奸杀害了被害人,其自认真凶的作用在于推动了再审审理,引出了一个竞争性解释推理版本,即聂树斌案真凶可能另有他人。该案的再审判决书充分体现出原控方的有罪解释推理版本和再审提出合理怀疑解释推理版本之间的较量,从证实和证伪双重路径出发,在初始有罪解释推理版本推理遇到无罪的合理怀疑解释推理版本的非难时,难以得出有罪解释推理版本优于无罪解释推理版本,并且无罪解释推理版本是一种合理怀疑,是根据在案证据辅之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认知,此时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认定聂树斌犯案的有罪解释推理版本达不到最佳解释的程度,得出聂树斌有罪的结论也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再审宣告无罪。现在笔者将利用最佳解释推理详细演绎聂树斌案再审判决的结果形成,通过对聂树斌案与定罪有关的情节进行编码,并将所进行的解释推理按照有罪解释推理和无罪解释推理排列,清晰展示某些解释推理的不相容之处。

 

案件情节依次为X1...Xn;有罪解释推理为E1...En;无罪解释推理为F1...Fn。

 

X1:康某于1994年8月5日17时许下班,8月10日其父亲报案,8月11日赤身裸体的康某尸体被发现,经其丈夫等人对随身物品钥匙等辨认、尸检报告确认死者系康某本人,这可以用E1或者F1来解释。

X2:案发后,办案人员经过大量走访,在距离案发地2公里左右有群众反映,经常看到有一个男青年骑着蓝色山地车在附近转悠,看到有人就进厕所,且有盗窃、流氓行为,办案人员随之在此地布控,于9月23日抓获骑蓝色山地车的聂树斌,这可以用E2或者F2来解释。

X3:原卷宗没有证据材料证实聂树斌是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这可以用F3来解释。

X4:聂树斌自9月23日被抓获,卷宗记录着9月28日起开始有罪供述,中间5天的讯问笔录消失,多人证实这几天做了笔录,这可以用E3或者F4来解释。

X5:聂树斌在9月29日自书《检查》中写到:刚开始,我还抱着一丝侥幸心理,想隐瞒过关。在12月26日的起诉书中也写到聂树斌是第二天才供认犯罪事实的。同时有办案人员说到,聂树斌刚开始交代了一些偷看女生解手的流氓行为,第二天才开始慢慢交代一些犯罪事实。此外,根据1994年10月26日《石家庄日报》刊登的《青纱帐迷案》一文反映:聂树斌刚开始只承认调戏妇女,办案人员巧用攻心战术和证据,经过一礼拜的审讯,聂树斌开始交代强奸杀人的事实,这可以用E4来解释。

X6:聂树斌对作案时间、作案工具的情况、脱去被害人的衣物的顺序和自行车的型号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供述,这可以用E5来解释。

X8:被害人康某丈夫侯某、同事余某和其父亲康某2都参与了寻找康某,余某和康某2最先发现康某的衣物,但从立案到破案,原审卷宗关于案发后50天内的相关证人证言全部缺失。直到10月1日,出现侯某的证言,10月11日才出现余某某等人的证言,余某等人证实,自发现康某尸体后,办案人员多次找他做过笔录。侯某也证实办案人员不止一次找过他,且都做了笔录,且第一次笔录地点为孔寨村,而非留营派出所,这可以用F5来解释。

X10:聂树斌考勤表被办案机关调取(办案人员也承认),且未归还,根据证人葛某证实,考勤表能够证明员工每天的上下班情况,即证明聂树斌在8月5日犯案,但在案卷中该考勤表缺失,这可以用F6来解释。

X11:聂树斌对犯案时间反复不定,有供述为被葛某批判的当日,有供述说为次日,也有三次说为8月5日。而根据葛某所说聂树斌3日是上班的,4日没上班。而聂树斌供述说其8月初歇了两天,然后去上班就被葛某批评。办案人员调取的考勤表也证明聂树斌8月4日至8月11日缺勤,这可以用E6或者F7来解释。

X12:侯某供述关于最后一次见到康某的时间发生改变,其在10月的两次供述为8月5日13时5分左右康某离家再未看到,再审期间又说8月5日23时与妻子见了一面,这可以用E7或者F8来解释。

X13:康某的颈部缠绕一件短裙花上衣,聂树斌供述其为作案工具,说其是从石家庄市郊区张营村梁某一收废品的三轮车处偷取用来自穿,并在辨认中认可辨认的衣服是自己行凶的衣服,这可以用E8来解释。

X14:聂树斌家经济状况较好,除了有点散漫之外,没有小偷小摸的习惯,且偷来的上衣用来自穿与聂树斌的体格明显不符,同时有同学证实聂树斌思想保守、胆小,但家庭情况比较好,没有偷窃等不良行为,这可以用F9来解释。

X15:梁某说其捡来的衣服众多,不能确定衣服是否是自己所有。梁某说自己捡来的衣服都放在道边晾晒,聂树斌的供述偷衣服的地点随着梁某的证言在不断变化,这可以用F10来解释。

X16:在侦查中聂树斌辨认的花上衣(作案工具)与现场勘验尸体颈部的花上衣有明显区别。根据辨认笔录记载,让聂树斌对花上衣进行辨认时,用作陪衬的3件上衣,有2件系长袖,与辨认对象差异明显,另一件虽然系短袖但新旧不明,且辨认物均没有照片复卷。这可以用F11来解释。

X17:尸体检测报告对康某的死亡时间没有作出推断,在案证言只是陈述康某8月5日下午还在上班,同时尸检报告记载:康某符合窒息死亡,这可以用E10或者F12来解释。

X18:办案人员对聂树斌监视居住违反规定,现场勘查无见证人,辨认、指认程序不规范(如原办案人员说因为被害人颈部花上衣被污染,遂进行了清洗),违反了相关的办案规范,这可以用F13来解释。

X19:王书金在其它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自己实施过一起强奸杀人案,地点等多个细节与康某案相似,这可以用F1来解释。

 

根据上面情节,可以推出相应的有罪解释和无罪解释:

 

E1:聂树斌强奸杀害了康某。

E2:根据现场群众反映骑蓝色山地车的不良青年,聂树斌被抓获时和群众反映的一致。

E3:聂树斌的询问笔录反映了聂树斌犯罪情况,五天的讯问笔录消失系年久丢失。

E4:聂树斌的《检查》中详细记录了自己供述从抵抗到如实坦白的过程,且与相关报道等相印证,可以反映聂树斌供述自己犯罪的过程。

E5:聂树斌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等情况的供述与案发现场相同,如果不是其作案,不可能如此清楚的供述出这些情况。

E6:虽然考勤表消失,但是葛某和办案人员的供述都能证实聂树斌8月4日至8月11日缺勤,有作案时间。

E7:康某是8月5日下午之后消失的。

E8:聂树斌交代了自己的作案工具的来源,且与现场发现的一样。

E9:康某的死亡时间在夏天,天气温度较高,尸体变质较快,从消失(8月5日——8月11日)都可以是其死亡时间,而此段时间聂树斌缺勤,有作案时间。

 

F1:王书金供述康某被强奸杀害案系自己所为,因此不能排除本案是聂树斌之外的人做的。

F2:蓝色山地车不是稀缺物品,因为拥有蓝色山地车的人不唯一。

F3:没有证据指向骑蓝色山地车一定是聂树斌。

F4:聂树斌归案后的5天讯问笔录消失,可能其笔录记载的信息对聂树斌无罪有利。

F5:前50天相关亲历本案的证人证言失踪,可能相关证人证言信息对聂树斌有利。

F6:缺勤表消失,且办案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能该考勤表所记录的出勤时间能够证明聂树斌没有作案时间。

F7:聂树斌作案时间供述反复,不能确定准确时间。

F8:康某丈夫侯某说8月5日23时还见过康某,这与聂树斌供述作案时间为8月5日作案矛盾。

F9:同学证实聂树斌品格较好,家庭状况较好,没有小偷小摸的恶习,且作案工具系其偷来自穿不符合实际情况。

F10:根据聂树斌供述的,花上衣所有人不能确定该物品是自己的,且衣物放置地点与聂树斌供述地点不一致。

F11:作案工具的辨认等程序不规范,同一性不能确定。

F12:聂树斌供述的死亡时间可能与康某具体的死亡时间不一致,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康某究竟死于哪天。

 

根据在案证据,控方的有罪解释推理版本为,康某发现被强奸杀害,公安机关立刻组织警力侦破案件,在距离案发地2公里左右的地方排查过程中,有群众反映说附近有一个骑山地车的男青年有流氓、盗窃行为,警方据此将康某被强奸杀害案的犯罪嫌疑人锁定为该男青年。在蹲守的时候,抓获了骑蓝色山地车途经此地的聂树斌,办案人员巧用攻心战术和证据,最终聂树斌供认了其8月5日强奸杀害了康某,其供述内容作案工具、作案时间、作案地点等与现场勘验实物证据相符合,因此指控聂树斌系康某被强奸杀害案的凶手。由于存在众多疑点难以合理解释,从这个指控的逻辑来看,检察机关当时对康某被强奸杀害一事是聂树斌所为明显达不到确信的程度,只是概率性的接受了指控逻辑,但出于命案必破的强制性要求及侦控延续性诉讼活动等现实因素的考量检察院仍然提起了公诉,这一定程度表现为实用主义哲学观下的接受。

 

而合理怀疑的无罪解释推理版本则可以推出,蓝色山地车不是稀缺物,聂树斌只是碰巧经过此地被抓,而且时候也没有人指认聂树斌即是群众反映的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聂树斌被抓后前五天的讯问笔录消失,前50天内所有亲历证人证言消失,可能是上述内容所提到的信息能够指向非聂树斌作案,或者与聂树斌作案的证据相冲突。聂树斌的考勤表被办案单位遗失,可能该考勤表对聂树斌有利,加之康某的死亡时间没有确定为5号,不能够证明其5号具有作案时间。聂树斌所供认的作案工具来源没有得到确认,偷来用于自穿的供述明显不符合体格;聂树斌生活作风良好,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且辨认程序的不规范,其辨认的作案工具与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是否同一不具有确定性,同时对现场发现的自行车型号等物品的供述都随着现场勘验和证人证言情况在改变,不排除上述供述的取得系逼供、诱供,案发后多年王书金供认康某被强奸杀害案是自己所为。综上,聂树斌完全可能是被误抓,然后刑讯逼供后被迫虚假供述是自己犯案,这可以从众多瑕疵证据中得到印证,因此聂树斌可能非本案真凶,康某被强奸杀害案真凶另有他人。这一合理怀疑的解释推理版本的接受也是基于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所产生,并不能确定聂树斌一定不是本案的真凶,当然,辩护方本身不具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但并不能掩盖其本质亦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导向。

 

上述由情节到有罪或无罪解释推理中,情理推断的作用体现为从情节到解释推理版本形成的心理活动,而类似F2、F3两个无罪解释推理又运用了印证方法,由多个案件情节所产生的无罪解释推理都指向聂树斌与群众反映的骑蓝色山地车男青年可能并非同一人时,无疑强化了该无罪解释推理的证明力,其它依理亦同。根据上述的有罪解释推理版本和无罪解释推理版本可以构造下图:


图中箭头所指向意为削弱,在此种解释推理排列的情境下,印证证明模式抑或相关的替代性理论在证明方向、证明对象等方面表现出作用单一弊端开始显现,无法清晰的呈现出入罪抑或出罪的路径,而依据最佳解释推理模型可以展示出无罪解释推理“攻击”了有罪解释推理得出的聂树斌是群众反映的流氓男青年、聂树斌作案时间、作案工具所构成的整个完整的情节,使得这些推导聂树斌为真凶的重要情节存在无罪的合理解释,从而得出聂树斌为真凶这一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即使有罪解释推理版本能够形成,支撑有罪解释推理版本的解释与结论也存在常见的矛盾,支撑有罪判决的强度达不到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因为无罪解释推理版本所构建是基于在案证据得出的合理怀疑,符合大众所拥有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有罪解释推理版本没有实现排除其它解释推理对它的怀疑,同时刑事案件作出裁判要求满足最优域值,即有罪解释推理版本不是优于无罪解释推理版本即可,而是要达到《刑事诉讼法》对作出裁判的规定,实现有罪解释推理对合理解释无罪解释推理的绝对性超越才能构成最佳解释,认定被告人有罪。在聂树斌案中,有罪解释推理版本明显达不到最佳解释推理的要求,即在有罪解释推理版本和无罪解释推理版本的竞争中,无罪解释推理版本胜出。综上,有罪解释推理版本不是最佳解释推理,应当宣告聂树斌无罪。

 

最佳解释推理模型用一种可视化的推理结构展示判决的形成过程,通过利用尽可能多的案件情节实现对有罪或无罪解释推理版本最大范围的搜索。法官对有罪解释推理的证成中不仅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而且要反驳掉基于合理怀疑产生的无罪解释推理,此时才能认定所得出的有罪解释推理是最佳解释,作出有罪判决。据此我们可以对法官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进行定义,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解释推理版本需要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推理思维符合常理,且已经排除了所有基于在案证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提出的合理怀疑解释版本;或者反向也可以理解成:只要辩护方提出的无罪解释推理版本是根据在案证据,推理思维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生活常识,且控方不能对这些无罪解释推理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完全反驳,则可以认定控方所作出的有罪解释推理版本必然不是最佳解释,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结论

 

囿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证明过分倚重事实发现,轻视事实证成问题,导致刑事证明理论的发展受到限制,当前理论界对刑事证明研究所表现出的极大热情,更多的是补短板,远没有达到成熟的地步。本文通过对最佳解释推理模型原理的剖析和已有证明模式研究成果梳理,将最佳解释推理模型演绎成“不认罪型”案件证明的主线,以一种可视化方式展现刑事判决的生成过程,同时将印证证明降格为证据分析方法,对应的替代性理论作为主观推理的“向导”,实现与最佳解释推理模型的有效结合,形成“一体两翼”主客观证明层次。此外,本文还对法官作出裁判的要求进行了检讨并给出了定义。

 

不可否认的是,最佳解释推理模型确实对产生的结论难以保证百分百的确证,但其所具有的定罪严要求和出罪合理化双向路径、优化庭审模式等优势仍将对刑事证明理论研究大有助益,有利于形成推动多元兼容的刑事证明理论发展格局。

来源: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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