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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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0日,某县检察院与被告人姚某曙及辩护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月14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7月4日,以变更起诉书增加索贿情节的认定,起诉书其他部分未变更,量刑建议亦未变更。8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法庭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合法性(被告人当庭认可索贿情节)。9月30日,一审法院承办人提审被告人姚某曙要求预交罚金,姚某曙表示家庭确有困难,一时难以交纳。
9月30日,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以被告人认罪但未主动认罚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采纳该院量刑建议,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10月8日,某县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审理该案程序严重违法、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未上诉。12月9日,二审法院明确“被告人虽在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没有主动缴纳罚金,在财产刑上没有做到认罚”,故对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且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该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围绕被告人是否必须预交罚金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的问题,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
正方观点:
被告人需主动缴纳罚金
或者退缴赃款才属于“认罪认罚”
作者:卢红堂
2018年10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容,首次将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定。该规定自实施以来,无论在提升人民法院的办案质效还是减轻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何为“认罚”理解不一,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比较容易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为“认罪”。但实践中对“认罚”的理解存在诸多不一致,这些情况主要表现在涉及有罚金或者具有退赃退赔判项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没有主动缴纳罚金或者退缴赃款,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在办案法官的催缴下,被告人于案件宣判前按照量刑建议的数额缴纳了罚金或者退缴赃款;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直至案件宣判时都没有主动缴纳罚金或者退缴赃款,办案法官只得在判决生效后,对案件涉财部分移送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关“认罚”的规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的立法本意,使得认罪认罚流于形式,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除了移送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当随案移送其量刑建议中建议的罚金及应退缴赃款,如没有该部分材料,人民法院可将该案不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
上述做法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着眼点不应仅限于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也应审查其“认罚”的实际履行情况,防止认罪认罚制度流于形式,使得认罪认罚成了有些被告人逃避处罚的借口,损害法律的严肃性。
反方观点:
“认罚”不能限缩为“主动认罚”
不应将预交罚金作为判定认罪认罚的条件
作者:胡锋云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主要考量的是被告人接受可预期的刑事处罚的一种意愿。意愿本身并无“主动”与“被动”之分。签署具结书也即将该意愿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确定,此即已足,无需强求以实际行动来表现“主动性”。当然,如果是尚未完全退赃退赔可以要求提供一定的担保,因为退赃退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义务与责任。但罚金却不可与退赃退赔等量齐观。
应当说,职务犯罪案件中常有要求被告人预交罚金或被告人主动要求预交的,这都可以作为酌情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证据,但未预交罚金却不可以作为“不认罚”的标准。一方面,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罚”的把握。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均无一处提及“预交罚金”。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也即罚金作为刑事处罚,未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并无“预交”之义务,法院要求其预交也无法律依据,更不应以未“预交”之情形认定其“不认罚”。
在上述案件案中,被告人一再表示其认罚,只是家里多人生病条件不好,赃款已是借来的,罚金暂时实在凑不出来。为表示认罚的态度,对一审判决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而加重其刑期都未上诉。结合刑法规定来说,被告人如果确实困难符合条件的,还有申请延期或减免罚金的可能性。这也是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应因此而被限制。
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人确无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的财产能力情况下,不应当以其不能预交罚金为由,否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而终止本案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将罚金的实际缴纳留待执行程序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研讨上述案件审判的意义不在于个案本身,而在于若将预交罚金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将会造成将被告人财产状况作为适用该制度的一道门槛,导致新的司法不公,从而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
来源:说刑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