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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合同诈骗罪以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造为前提;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应进行扩大解释,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属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再对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成立数罪,但可以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扩大解释为包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情形;“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手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不是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需要结合《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以及诈骗罪的构造加以理解和适用;“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兜底规定并非不明确规定,也非扩张性规定,不需要进行限制解释。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诈骗罪的五种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显然,前四种类型只是对欺骗行为的描述,所以,上述五种行为类型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类型。只有将这五种类型分别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五种构成要件类型。例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便是第一种类型的构成要件,依此类推。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既然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那么,合同诈骗罪就必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造,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
笔者基于合同诈骗罪的上述构造,就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展开讨论。亦即,本文重点不在于说明五种行为类型本身,而是讨论与五种行为类型相关联的争议问题。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所以,对这一行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条的他项规定,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
例如,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向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铁经销部业务经理卫某(被害单位实际投资、经营、管理和收益人)谎称要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以支票进行结算,不赊欠。2015年5月16日,郑某与被害单位业务员姚某签订销货清单后,从被害单位将价值358999元的165.747吨钢材拉走,未支付货款,其中120吨抵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变卖。2015年5月17日,郑某明知自己的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铁经销部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8999元的转账支票(票号302015XXX8285),在支票上加盖了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国祥的个人签章。2015年5月25日,经银行验印与查询,支票上加盖的印鉴与企业开户时预留的印鉴不符,且出票时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正常付款。后郑某手机关机,隐匿起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58999元财物,收受被害单位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之所以能够认定郑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因为郑某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或者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欺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诱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郑某事后隐匿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其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确实打算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据为己有、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想法,也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只是单纯逃匿的,因为完全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当然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充其量只能成立侵占罪。
为了使这样的行为成立诈骗犯罪,一些人提出了“事后故意”或者“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等概念。例如,有人针对贷款诈骗罪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事后故意’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抱有骗财的目的,而必存履行合同营利的期望。但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款物后,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于是萌发了侵吞财物的故意,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并采取欺诈手段蒙蔽对方,以达到占有的目的。……在事后故意的贷款欺诈中,行为人非法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构财产,具有非法侵占金融机构财产的直接故意,而且,在贷款尚未归还以前,有关贷款的抵押物或归还贷款的行为人财产仍是贷款的物质表现形式,还属于贷款范围,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行为人事后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关财产的行为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是诈骗犯罪的种种客观表现行为之一。更何况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时设计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弹性条款,其立法之目的就是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同千变万化的贷款诈骗犯罪作斗争。”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可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依据之一是《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笔者难以赞成这种看法。
如果说“事后故意事后目的”完全是指在取得被害人财产后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这种“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概念明显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没有存在的余地。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是责任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因为,责任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或者说是对不法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的不法关联性,或者说是责任对违法性的从属性。既然如此,各种责任要素就必须存在于不法行为时,而不能存在于不法行为后。责任能力、罪过、目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都不是就行为前与行为后而言。例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合理地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于行为时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只能宣告无罪。倘若以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前实施的行为违法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违反责任主义。再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事后具有责任能力。我们显然不能因为其事后具有责任能力,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行为中;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从责任的角度来说,行为前的犯意并不等于故意;行为后才产生的所谓故意,不可能与先前的不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必然违反责任主义原则。例如,A男为了达到与C女结婚的目的,向自己的妻子B提出离婚,但B一直不同意离婚,A男便产生了杀妻之念。但由于长时间没能找出自认为合适的杀妻方法,所以未能着手杀妻。某星期天,A男因与C女约好上山狩猎,出发前擦猎枪时因为疏忽走火,子弹射中其妻,导致其妻死亡。显然,A男的行为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A男在行为时只有过失而无故意。再如,甲狩猎时,以为前方是野兽便开枪射击。甲开枪后走近一看,发现自己打死的不是野兽而是自己以前的仇人乙。甲事后对乙的死亡兴高采烈。尽管如此,也不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甲的事后心理状态不能表明其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乙的死亡,因而与不法行为缺乏关联性。
同样,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目的,目的的有无以及目的的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目的”,便导致刑法对目的的规定丧失了意义,从而擅自取消了法定的责任要素。例如,根据《刑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这种目的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时,就必须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自己观看等目的携带淫秽物品进境,但在进境后产生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并实施贩卖或者传播等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走私淫秽物品罪,只能成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已明文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任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都成立合同诈骗罪。当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时,即使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也不能认定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换言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适用,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所以,《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并不能说明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取得财产之后。
其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一方面表述了合同诈骗罪构造中的一个环节,即行为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推定了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亦即,根据行为人的事后举止与态度推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存在“事后故意”“事后目的”。英国法上的Larceny概念原本不包含诈骗与侵占,为了扩大Larceny概念,英国法官Kelyng提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将财物据为己有、进行处分的,佐证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就已经具有不法意图;因此,行为人以不法意图取得了占有的,构成Larceny。这一判例理论被称为“Larceny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事后以所有人自居处分事前占有的财产的,就成立Larceny。但是,一方面,这一原则并非承认“事后故意”或“事后目的”,也只是以事后行为佐证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另一方面,推定是允许反证的,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单纯仅从文字表述来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类型,并不是一种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
其一,总的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项前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如此,便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行为类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的。”其中的“骗取”,并无特别限制,只要利用了经济合同,并且达到了足以欺骗对方的程度即可。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不打算履行合同的内心想法,诱使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二,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诈骗罪的构造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众所周知,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在诈骗罪中,对方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陷入了认识错误;而之所以陷入认识错误,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甲确实为了借用乙的汽车,而向乙提出借车的请求,在乙将汽车借给甲之后,甲在还车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侵占罪。反之,如果A出于诈骗的故意向B借车,在“借”到B的汽车之后,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则成立诈骗罪。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其三,从具体适用上说,在某些案件中,需要将《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与其他项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例如,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其间,高某某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高某某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高某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也引用《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种类型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行为类型。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存在许多兜底规定,刑法理论大多对兜底规定持批评态度。虽然大多数论著主要针对的《刑法》第225条的兜底规定,但也有不少学者针对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提出了限制解释的主张。下面以“骗逃运费案”为例展开说明。
国际货代行业主要承接的是经由海、陆运输线路进行“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业务,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通常货代公司承接业务委托后,提交国际联运运单至中铁集装箱公司,再由中铁集装箱公司汇总运单后提交铁路货运中心。铁路货运中心作为整个运作系统的核心枢纽,会负责制票、审核,货物抵达港口后便由其安排运输。不仅如此,铁路系统还主导货物运费的定价和调价。为吸引日韩等国外货源过境中国,铁路系统通过政策倾斜及法规制定,相比于出口货物,一集装箱的过境货物可享受5到7折的优惠。在这样的背景下,连云港国际货代企业通过电脑软件修改、贴纸复印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国际货物到达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的货物运单信息,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套过境),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涉事的部分企业已经被判处合同诈骗罪。
有学者指出:“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质性,方可进行解释,仅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同质性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范围必须受《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行为同质性’所要求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以及骗取的属于‘财物’的基本解释限制。”根据这一观点,“骗逃运费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观点。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任何条款中的兜底规定,都必须进行同类解释。其中的同类,当然不是仅指法益侵害结果的同类,还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同类,而不只是“行为同质性”。而所谓构成要件的同类,就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在“骗逃运费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欺骗行为),铁路货运中心的相关人员信以为真,并因此让行为人少缴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行为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害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特别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的增加与债务的减少。 “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当然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其次,以《刑法》第224条的前四项规定为依据,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并不一定妥当。根据这一观点,凡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合理基础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有钱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笔者也认为,可以将《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规定的行为概括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具体的合同,而不是指抽象的合同。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甲合同,而具有履行乙合同的诚意的(况且“骗逃运费案”中也不存在另一合同),不影响就甲合同成立合同诈骗罪。另一方面,履行合同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而不是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是履行合同。例如,行为人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后,应当提交合格的不锈钢板材,但行为人却提供生锈的铁板,不能认定为履行合同。况且,《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时空要求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成立合同诈骗罪。既然如此,就足以说明,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吻合。在“骗逃运费案”中,合同内容是运送过境货物,但行为人提供的则是国内出口货物。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即使退一步说,兜底规定必须具有“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的行为同质性,“骗逃运费案”中的行为人也根本没有履行运送过境货物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有学者指出:“骗逃运费的行为虽然采取了欺诈手段,但是运输合同始终在被履行,其实质是属于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同类解释的要求,应当无罪。”但是,此运输合同非彼运输合同。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与合同诈骗罪并不是对立关系。不能为了得出无罪的结论,就用“欺诈获利”来归纳案件事实。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虽然有许多兜底规定,但对兜底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的确不具有明确性(如《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在内容上的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应当废除。就《刑法》第225条第4项而言,这一结论或许是合理的,但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任何兜底规定都具有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则并不符合事实。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相当明确。就各种诈骗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在原本不需要列举常见欺骗手段的情况下却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但仅列举常见的欺骗手段必然形成处罚漏洞,所以形成了兜底规定。这种兜底规定并不缺乏明确性。以《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为例,项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只要结合项前规定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理解和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就没有不明确之处。这是因为“骗取”这一动词的使用,加上刑法学对诈骗罪构造的解释,足以合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不明确,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那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也不明确,也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相比,《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结合其项前的规定)要明确得多。反过来说,与《刑法》第266条相比,作为特别法条的第224条完全可以简单地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果真如此,则不存在兜底规定,恐怕没有人会主张因为不明确而对该条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现行《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呢?再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列举常见类型,也没有兜底规定;而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出现了第5项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兜底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不可能认为,第192条的规定比第19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也不可能认为,对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必须作出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的兜底规定其实比《刑法》第192条的基本规定更为明确。所以,不区分兜底规定的类型,一概以兜底规定不明确为由要求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
最后,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为由,否认“骗逃运费案”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难以成立。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不可能描述所有的诈骗行为与诈骗对象。按照这一说法,骗逃高速公路费用的,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属于犯罪。但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此外,还有人对“骗逃运费案”成立合同诈骗罪提出了如下反对理由:
(1)铁路系统视不同货源实行区别定价政策,对过境货物大打折扣并没有依据,这是骗逃铁路运费发生的体制性原因和前置条件。
(2)在普遍进行出口套过境的市场压力下,就算是一家新成立的“干净”国际货代企业,若不“合污”,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空间。
(3)出口套过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并不在于国际货代企业。虽然货代企业需要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是出口货物还是过境货物,并对此负责,但铁路方面具有检验权与最终发货决定权,倘若铁路方面严格一一检查,出口套过境的骗取行为根本不可能成功。
(4)动用刑罚使得合同双方主体都不受益。显而易见的是,这只是从犯罪原因方面所作的说明,也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但不是对本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
总之,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所谓扩张性的规定,也不是所谓不明确性或抽象性的规定,要求对第224条的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既缺乏实质理由,也缺乏形式根据。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来源:东方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