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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样的理由,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解释者“面对具体的个案,永远也不可能放弃个人所感觉到的正义的活生生的声音:这种声音是永远不可能被排除的。不管法是多么努力想把正义变为原则的制度,法也不可能缺少正义,相反,只有在正义里面,法才变得生机勃勃”。解释者或许难以定义正义是什么,但必须懂得什么是正义的。“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或者如果人们愿意,通晓自然法,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作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解释者对法条作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其不应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指责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规范,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形式性、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概念性是对于法律的形成完全不可缺少的,否则法将没有所谓的等同对待,也将没有正义存在。如果人们在其中不保证将始终变动的生活关系的独有性及特殊性在法律的发现过程中引入,那么纯粹从法律规范演绎出来的‘正义’将会是一种‘永久的、重复相同的’僵化机械论,一种自动化——或者是电脑的——‘正义’,一种非人性的‘正义’。”刑法分则所描述的犯罪类型是开放的,它虽然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核心,但没有绝对固定的界限。即使是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象到的事实,经过解释也可能完全涵摄于刑法规范中;或者相反。于是,经过解释后的刑法,不再是制定时的刑法;虽然刑法的文字仍然相同,但其内容已经改变。所以,成文刑法比立法者更聪明。
规范与事实之所以能够取得一致,是由于存在一个第三者,即当为与存在之间的调和者——事物的本质。“从法律意义上说,‘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并不指派别之间争论的问题,而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颁布法律、解释法律的界限。诉诸事物的本质,就是转向一种与人的愿望无关的秩序,而且,意味着保证活生生的正义精神对法律字句的胜利。因此,‘事物的本质’同样断言了自身的权利,是我们不得不予以尊重的东西。”“事物本质”是一种观点,在该观点中存在与当为互相遭遇,它是现实与价值互相联系(“对应”)的方法论上所在。因此,从事实推论至规范,或者从规范推论至事实,一直是一种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认为将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与毁坏他人财物相对应,是因为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利用财产的可能性,即财产的效用,保护的方式是禁止毁坏他人财物;而将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的行为本质,是对他人利用自己的财产加以妨害。如果不是从这一“事物本质”出发,毁坏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与将他人戒指扔入大海的行为,是难以相互对应的。由此可见,只有通过生活事实解释规范,才能实现刑法的合目的性。
综上所述,刑法的解释就是正义理念、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相互对应。这里遇到的疑问是,由于解释者的价值观不同,对于同样的解释结论,有人认为是正义的,有人可能认为是非正义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应当如何取舍?这虽然是一个难题,但并不意味着解释者无能为力。
要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相对应,就必须在刑法规范指引下准确把握生活事实的本质。事物本质是每个立法与法律发现行为中必要的“催化剂”,能够使刑法理念、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当为与存在之间,产生一种关联、一种对应。离开具体案件事实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解释;离开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对具体案件事实所作的归纳,只能是一种非法律人的自然主义的归纳。对于个案本质的分析,应当以刑法规范的本质为导向。对于个案事实的归纳,应当向着刑法规范开放,使个案事实经由构思而成为一个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的事实。所以,刑法的解释,并不仅仅在于解释制定法。“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总之,刑法解释就是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
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