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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视野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重构
作者:马怡君 上传更新:2025-02-11 19:43
 摘要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坚持树立正确的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为新时代仍需推动的重大改革议题。在此过程中,言词证据的采信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其来源的特殊性与强烈的主观依附性,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更加容易受到污染,而想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保证进入法庭的言词证据具备纯洁性和合法性,构建一套完整的言词证据排除体系显得尤为必要。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执行不力,证人出庭作证率常年低位运行。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长期缺位,通过比较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规定,有必要探索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我国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我国正式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路径,深刻认识并贯彻这一命题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的重要改革目标。刑事司法审判改革不仅牵动各司法、行政机关,而且是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一项系统工程,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司法机关不断纠正过去大量的冤假错案,学术界也产生了不少有关“庭审实质化”的理论成果。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意见》1中作出了许多技术层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响应了刑事司法改革号召。在改革过程中,“证据”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就必须保证进入法庭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防止不纯洁的庭外言词证据“污染法官的眼睛”,如何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在庭外就显得尤为必要。为不断强化审判阶段的中心地位,必须对言词证据规则提出新的要求,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探讨庭外言词证据的排除也成为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应有之义。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不论是从宏观制度层面还是从微观规则方面都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探索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现存的排除模式并未起到将非法言词证据阻挡在庭外的作用,反而还对庭外言词笔录的可采性表示承认,赋予其进入法庭的资格。这种迥异的证据采信规则,使我国在引入域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时不得不作出一些变通性的规定,即将庭外言词笔录作为证据送入法庭后,再考虑是否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排除。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言词证据不作区分地大量流入法庭,使公正司法的政策目标受到了巨大的威胁。另外,基于初级阶段的特殊国情,我国审判体制长期以来侧重于对犯罪的严厉打击,为追求最大程度上的实体真实,刑事侦查过度倾向于发现案件事实、以审前证据为中心,使得与之相衔接的审判环节流于形式,而允许庭外言词笔录进入法庭无疑更会加剧这种情形,引发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动机,进一步加重刑讯逼供行为。

 

当前,尽管学界已经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具体研究方面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但在审判中心的制度改革视野下,书面言词证据是否有资格进入法庭,应当成为审慎考虑的重点问题。不能等到书面言词证据进入法庭之后,再讨论如何将所谓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要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杜绝刑讯逼供,釜底抽薪的办法是否定言词笔录的证据资格。综上,笔者欲在厘清“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之理论基础的前提下,分析我国现存言词证据处理规则的利弊,进一步探讨庭外的书面言词证据是否应被赋予证据资格,并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切入点来探索言词证据的处理模式,以实现审判中心视野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重构。

 

二、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现存模式

 

言词证据排除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已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尽管“禁止以非法言词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早已成为国际共识,但由于实践中犯罪形势变幻多端且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差异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使每个国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上都形成了各自不同的价值取舍。2相对于西方国家的证据规则而言,一种适应中国国情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也已形成了初步的架构: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对象主要是言词证据。3我国立法将言词证据列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对象,源于一个现实考量:法庭外作出的书面证词往往能渗透进庭审。鉴于此,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基于侦查现状,采取“重点剔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策略,以此构筑一道防线,尽可能地遏制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法律为确保审判的公正性与证据的合法性,同时为引导侦查工作向更加规范和文明的方向发展,设置了变通性的规定。然而实践与话语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出入,尽管我国相较过去已经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有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依据,但仍存在着滞后性,笔者欲对我国现有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模式进行相关梳理与分析。

 

(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随着法治发展逐渐趋于成熟,为避免法官以“非法言词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吸收引进了域外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完善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了“两个规定”4在内的法律法规,以此为标志,我国初步形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5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从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显著拓宽,并将证据划分为言词和实物证据,针对其各自特性制定了不同的排除标准。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才最终以立法形式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纵观我国处理非法言词证据的历史,不难看出我国从未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直接言词原则,一直纵容庭外言词证据流入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相关立法始终处于空白。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缺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等庭外言词证据在我国被赋予了“进入法庭的资格”。因此,为解决非法言词证据没有被排除在庭外的弊端,我国在借鉴域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作出了一定的创新性。杨宇冠指出,域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多仅局限于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所取得的证据的排除,并未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归入排除范围以内,但我国立法将排除范围扩大到包括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这是对该规则的补充和发展。6实际上,域外之所以不设置关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因为根据域外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本身就仅限于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审判阶段盖无出现“非法言词证据”的可能性。换言之,我国正是因为缺失直接言词原则,没有将庭外言词证据直接阻挡在庭外,才会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设置变通性的规定来做出处理。

 

(二)相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形成

 

尽管我国立法并未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事立法在不断走向成熟的过程中,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在部分规定中仍然有所体现。

 

由于言词证据的产生依赖于人的主观能动性,文字的有限性难以使审判人员单纯依靠言词笔录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这样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也难以让抗辩式的庭审模式有效运行。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为法官赋予了要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等一系列“亲历性”权力,这似乎可以算作直接言词原则精神的一种间接体现。此外,在质证规则方面,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直接质证并查明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7,这也从某种程度上传达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又间接认可了庭外证言笔录的效力,规定证人若不能出庭作证,其庭前形成的证言笔录只要经过当庭宣读并质证就仍具备可采性。8由此可见,即便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律仍然能够认可庭外证言的证据能力。陈卫东指出,我国这种“浮光掠影”的零散式规范,并不能将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质要义充分体现出来,现存的有些具体规定甚至与之冲突,在中国法的语境下,直接言词原则远无法被称之已经确立,至多只是确立了某种模棱两可的“相对直接言词主义”。9


三、我国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问题与局限

 

相比过去,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模式已经有了更为全面的法律规定,但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可忽视的立法疏漏,其中包括对书面言词证据是否应当被赋予证据资格等问题欠缺考虑。此外,部分司法人员仍保持“侦查中心”的惯性思维,对于新规定中的具体实践方式也还处于探索阶段,在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影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效果,我国现行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模式仍存在着诸多问题与局限。

 

(一)庭外言词笔录进入法庭

 

我国目前的审判模式过分依赖于案卷笔录的采信,几乎整个刑事庭审都围绕着案卷笔录进行。法官往往通过提前翻阅案卷笔录来进行庭前准备,庭审围绕着案卷笔录进行法庭调查,并最终以案卷笔录作为重要的裁判依据。10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庭审中以言词笔录为中心的做法已是司空见惯,这与当下的改革要求相背离,成为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最大障碍。而所谓言词笔录,是指证人、被告人、被害人在进入审判之前向有关司法人员作证所形成的证言笔录及亲笔证词。由于言词笔录是在法庭之外作出的,加之它是由公权力机关对相关人员所做供述进行的书面整理,表述上难免会存在一定出入,即使司法办案人员可以将证人的陈述一字不漏地记录下来,但证人提供证言时的语调、表情、神态等信息都无法直接在这些文字材料中得到体现。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言词笔录经当庭宣读后具有一定的可采性11,这无疑是对庭外言词笔录证据能力的默认,但以笔录形式呈现在法庭上的证言,实际上根本无法达到当庭作证的效果,与“证据出示在法庭、事实认定在法庭”的要求相悖。

 

值得关注的是,庭外言词笔录实际上是庭外口头陈述的一种书面载体,它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书面的传闻证据。陈卫东对田口守一提出的传闻证据的定义进行对比分析后发现,言词笔录作为审前陈述的一种间接表达形式,与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具有相似的属性12龙宗智表示,由于书面证言的形成原因并不清楚,而且不能对陈述者进行当庭质证,此类证言实属典型的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应具备证据能力,只能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例外使用。13由此可见,言词笔录与传闻证据一样具备间接性,而围绕言词笔录展开的刑事审判活动明显违背了直接审理的要求,若容许庭外言词笔录等证据畅通无阻地进入法庭,质证阶段将会变得毫无意义。

 

(二)庭上证言难以削弱法官庭前心证

 

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并列式线性结构,这意味着不同阶段的诉讼程序应当由三机关分别运行。然而三机关在工作的过程中只知配合不知制约的情况突出,行政色彩浓重的侦查权往往自成一派,形成一种封闭式的运行模式,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侦査环节处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主导地位,起诉权和审判权却沦为了从属性权力。在侦查中心主义的体制与机制下,侦查工作的质量从根本上决定着审判的质量,侦查取证行为即便存在违法,如果因此导致所获取的证据被一律排除,那么最终也将影响认定案件事实这一审判职能的发挥。14

 

尽管我国近年在“审判中心”的制度改革上付出了不可忽视的努力,但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还未能形成审判中心的司法理念。法官在面对当事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申请时,往往出于对侦查机关书面办案说明的高度信赖,而对辩方提供的侦查阶段非法取证的证据视而不见,直接将书面办案说明用作支持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材料,裁判结果大多偏向公权力机关,认定控方证据合法。即便部分证据来源违背了法定程序,但只要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即被允许进入庭审,并以此为形成法官心证的重要依据。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还会通过提前翻阅控方移送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形成预断,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实难发挥影响法官心证的作用,庭上证言的证明力十分微弱,几乎无法动摇法官先入为主的判断。同时,在被告方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法官也可能会不自觉地配合公检机关的工作,对被告方的正当辩护行为存有敌视或敷衍心理,继而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启动产生抵触情绪。此外,实践中囿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法官一般会在自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放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等一系列“亲历性”权力,这种做法使“法官心证形成在法庭”的改革目标难以实现。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我们期望法院能够获得最高的司法权威,并且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然而,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惯性思维影响下,法官习惯性地将控方移送的一切证据作为发现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部分证据来源违背了法定程序,但只要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即可进入庭审。尽管审判阶段仍然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难以保证非法言词证据可以不提前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加之法官对自身职权与义务的认知偏漏,使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执行变得举步维艰。

 

(三)证人出庭作证受阻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以审判中心为改革目标,实现这一目标不必可少的设置之一便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我国极低的证人出庭率已经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棘手难题。首先,我国缺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证人不出庭将会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这种规定的缺失导致实践中难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刑事立法中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可适用性不强,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及证人出庭保护的规定均存在不确定性,这是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的原因之一。15其次,没有赋予被告人实质意义上的对质权。“重实体真实、轻正当程序”的办案理念让我国形成了一种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拥有较大的庭审决定权,被告人的权利空间却受到了限制。司法实践反映,办案人员在过分追求实体真实的过程中忽视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始终居于法官决定权的附属地位。《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须要经过法庭许可的规定无疑是将被告人的质证权限制在法官的决定权之下16,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让位于国家权力机关,让被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极大的阻力。再次,法官对公诉方提供的庭前证言笔录过度采信。庭外言词笔录被赋予与庭上证言同等的证据效力,使证人即便出庭作证也难以削弱控方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对控方证据的惯性依赖极大地冲击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大多数证人因此而选择保持沉默。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特定的制度背景下,控方缺乏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缺位恰恰为控方怠于敦促证人出庭提供了理由。17正因缺少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规制,检察机关得以在不传唤证人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将书面言词证据直接移送至法庭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以期利用这些书面证据材料来左右法官的心证,证人出庭作证更会受到控方的百般阻挠。最后,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不尽完善。我国立法对于证人出庭的保障力度不强,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等配套措施还不够成熟,实践中保障证人出庭的配套保障落实不够顺畅,难以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问题的反思

 

由上文可知,我国现存的非法言词证据处理模式仍然存在很大的滞后性,难以有效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路径。究其根本,导致实践中出现刑讯逼供屡禁不绝、证人出庭作证受阻等一系列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缺位:我国直接言词原则付之阙如的现状为庭外言词的采用提供了一定的合法性,具有“传闻属性”的笔录并未被我国立法明确界定在“非法”的范畴内,《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表述方式甚至直接默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庭外言词具备证据属性,错将庭外言词直接当作证据使用。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纳入证据的范畴18,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庭外言词的证据效力;又如《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19,这种表述方式默认了庭外言词的证据资格。此外,立法支持“当庭宣读庭外证据材料”的做法也为庭外言词笔录的采用撕开了口子。20如此一来,侦查人员便不惜借助非法手段来获取庭外言词证据,为庭前的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动机。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上表现出的高技术性与科学性是我国立法尚未达到的水平,其证据体系也因长期的积累而趋于完备。就言词证据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构建了一套以相关性规则为基础、以传闻证据规则和意见证据规则等排除规则及其例外为补充的体系。这一架构旨在确保法庭审理过程中,所有呈堂证供均已经过严格筛选,既排除了不可靠的传闻与主观臆断,又保留了那些虽属例外但至关重要的证据,以此保障司法公正和事实的准确呈现。其中,传闻证据规则被视为是“英美证据法之基石”,它规定不论以何种形式间接转述他人亲身感知的经历,或是代替他人亲自陈述的书面记录,均不得被用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已经呈堂的此类证据,禁止将其作为陪审团评议案件时的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同样确立了具有相似价值取向的直接言词原则,规定只有那些在庭审过程中经过了法官的当面审查并接受了当庭质证的言词证据,才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并予以采纳;反之,凡不能以直接方式接受法官审查且未经当庭质证的言词证据,均不得采纳。如此便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与直观性,使法官能在此基础上更加准确地把握案件的真实面貌,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不难看出,在庭外言词证据的处理上,两大法系无一不通过设置传闻证据规则或直接言词原则对其加以排除,这种将庭外言词证据视为“非法”并排除在庭外的做法恰恰是我国立法所欠缺的。两大法系在处理言词证据时都要求在坚持证据裁判的基础上由审判者亲眼目睹、亲耳所闻所有的言词证据,目的就是要否定庭外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并将其阻挡在庭审之外,防止其“污染法官的眼睛”,实现对诉讼程序的制约。这种立法选择可以从源头上阻断侦查人员借助非法手段获取庭外言词证据的动机,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种种障碍,进一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笔者认为,我国欲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杜绝刑讯逼供行为,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就是否定书面言词的证据资格,通过设置传闻证据规则或直接言词原则将其排除在庭外,充分保障裁判者对案件的亲历性。在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取舍上,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背景已经为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对抗制诉讼模式,通过设立陪审团来认定案件事实,但由于陪审团成员并未经过法律思维的训练,为防止不可靠的庭外言词影响其判断,传闻证据规制才应运而生;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加侧重于规范审判者与证据调查之间的关系,强调审判人员要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注重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纵观我国的法治传统,我们的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更加接近,强调法官在发现真实过程中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审判中心主义”是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求,而直接言词原则的规范价值为审判中心主义所包含,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21综上,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引入直接言词原则,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体系。

 

四、审判中心视野下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展望

 

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言词证据的适用被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迫切需要构建一套科学完整的言词证据规则体系,以便对庭外言词证据进行有效规范,而其中最为关键的便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引入。有学者表示,要严格剔除那些未经法庭质证的庭外陈述,除特殊情况外,法庭只得采信在审判过程中经法官调查询问和控辩双方直接质证的证人证言,这是确立审判中心地位的根本制度安排,旨在确保“公诉事实证明在法庭”的目标得以实现。22因此,我们应当真正意义上引入直接言词原则,在立法中对直接言词原则作出系统性的规定,改变目前仅在部分条文中传达该原则之精神的现状,让其产生直接的法律约束力。笔者欲从以下三方面来为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构建路径。

 

(一)否定庭外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

 

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确保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为最原始的状态,否定书面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禁止以庭前书面卷宗材料当庭宣读的方式来替代原始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庭外言词纳入证据的种类23、第56条默示庭外言词具备证据资格24、以及第195条“当庭宣读庭外证据”25的规定有悖于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追求。后续立法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对有关条文进行删改,更正部分条文的表述方式,明确否定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和其他文书的证据能力,让直接言词原则得到实质意义的立法保障。同时,要对言词笔录的作用进行立法限制,禁止将书面言词证据提交给法庭使用,防止法庭调查程序围绕这些具备间接性的庭外材料展开,使案件公正审判受到不利影响。此外,也要借鉴大陆法系现行的做法,允许直接言词原则存在一定的例外:设置证人死亡、失踪等难以使原始证据呈现在法庭上的客观情况的例外等等,以此辅助直接言词原则的有效贯彻。

 

(二)阻断法官形成审前预断

 

当前,我国在卷宗移送制度上采“全案移送制度”,审前材料允许被移送至法庭供法官提前翻阅,以便于实现法官对于庭审环节的整体把控与证据来源的预先审查。这使法官具备了提前接触庭外言词证据的机会,加之部分审判人员难以转变“侦查中心”观念,往往对公检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给予高度信赖,导致在审前就形成了先入为主的预断,整个审判环节沦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庭审一度流于形式化。要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就应当要求法官当庭进行直接审理,依靠证人的当庭陈述及实物证据的当场展示形成内心确信,禁止庭外言词证据作为审前证据材料移送至法庭,以免影响法官心证,造成未审先定的局面。另外,要明确法官保证进入实体案件的证据真实合法的审查义务。我国尚未完全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理念。对“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极端追求导致法官对证据来源及其合法性只做一些形式审查,庭外言词笔录成为了法官裁判的重要依据,这将导致侦查人员不惜采取非法手段来获取庭前证言,以达到快速破案的目的。必须强调的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要义就在于强调藉由法官对证据来源和程序规范的正当性予以先行审查,再从符合正当程序标准的证据之上推导出实体真实26,由此可见法官履行证据合法性审查义务的重要性。最后,必须否定庭外证言笔录具有与庭上供述相同的证据效力,明确只有当庭作出且接受言词质证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确保庭上证言发挥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作用,防止法官陷入先入为主的经验误区,保证“法官心证形成在法庭”,也能从源头上阻断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动机,避免刑讯逼供的行为。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实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前提。既然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必须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态,那么法官自然需要当庭听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口头陈述,这就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然而,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现行的刑事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层面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欲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对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初步构想:

 

首先,要明确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我国刑诉法仅仅笼统规定了证人具备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确立相应的强制性规则。缺少强制措施的保障,义务也难以有效落实。两大法系无一不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设立强制性手段并且设置不同等级的惩罚措施以保证证人出庭率。27因此,我国应当结合域外经验确立起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则并配套不同程度的制裁措施,对拒不履行出庭义务的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手段,以提高证人出庭率。

 

其次,应当赋予被告人实质意义上的对质权。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是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28,而审判中心理念薄弱的现状使得法官对证人出庭持有排斥的态度,这无疑加剧了实践中证人出庭难的现象,为此我国立法应当统一规定证人除法定情形外必须出庭作证,而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不能被采纳为证据,并在立法中删除“人民法院有必要”此类的限制条件。为保障证人出庭的顺畅性,要通过赋予被告人实质的对质权来替代法官对于证人应否出庭作证的自由裁量权,使被告人真正意义上获得独立的诉讼地位,改变以往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一味地受限于法官许可的被动局面。

 

再次,要完善法庭质证制度。为提高证人出庭率,应当对言词证据严格实行“当庭质证”与“直接质证”规则,即未经当庭质证的言词证据不得为法官所采纳,这也为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提供了保障。当庭质证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它要求控辩双方围绕出示的证据展开一系列的询问与反询问,而庭审前记录的书面言词证据,难以对其展开实质意义上的质证,因为对言词笔录的“转述”无法即时回答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疑问和质询,庭审中的言词对抗难以实现。为保障质证环节的顺畅性,我们可以借鉴域外发展成熟的交叉询问质证模式。《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对交叉质证的相关规则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但是规则仍然过于简单笼统,这导致实践中交叉询问难以有效进行。因此,我们应当重构交叉询问机制,进一步明确询问的顺序,并将“法庭能否足以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作为质证结束的条件,同时通过建立我国交叉询问中的禁止诱导性询问和异议规则等,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最后,要完善证人出庭保护及出庭补偿等配套措施。我国近千年的封建历史使得“厌讼”的传统观念在国人心中根深蒂固,若出庭作证还将带来不必要的支出和损害,更会让大多数证人选择沉默。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和财产补偿制度,避免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承受过重的负担,以此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2]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5]参见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载《检察日报》,2010年6月1日。

[6]参见杨宇冠:《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要探索——从构建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历程看中国司法改革》,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9]参见陈卫东:《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展开与实现路径》,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

[10]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12]参见陈卫东:《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展开与实现路径》,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

[13]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14]参见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15]参见陈卫东:《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展开与实现路径》,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

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17]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21]参见陈卫东:《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展开与实现路径》,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

[22]参见郭航:《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权利推进模式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0期。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26]参见郭航:《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权利推进模式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0期。

[27]参见刘广三:《刑事诉讼言词证据:程序与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第279页。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

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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