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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原因给付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的影响——立足于财产概念与“非法”占有的考察
作者:王钢 上传更新:2025-03-12 18:44
 摘要

 

民事法律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旨在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受终局性标准的限制,不法原因给付不同于不法原因委托。在处理涉及不法原因给付或委托的财产犯罪案件时,需依据不法原因给付和委托的民事法律后果谨慎判断行为人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侵犯了他人“财产”。不法取得的无权占有以及用于不法目的的财物仍然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法劳务与民法上无效的请求权则不属于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着重考察行为人意图创设的财产状态是否符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确立的财产归属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中是否能够认定财产犯罪的成立,多年来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关注的议题。我国学者迄今为止主要是在侵占罪的范围内讨论不法原因给付的问题,但是实际上,不法原因给付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的影响并不止于侵占罪,在对其他犯罪的认定中,也同样需要考虑不法原因给付的情节。例如,近期引起广泛关注的女大学生“裸照抵押”案(案例1)即是如此:女大学生林某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行为人借款,周利息高达30%。行为人要求林某以手持身份证的裸照为抵押。借款期满后,林某无力偿还本息,行为人遂以公布林某手持身份证的裸照为要挟,逼迫林某还款。

 

  本案中,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就必须考虑不法原因给付(即高利贷)的问题。此外,在涉及诈骗的案件中,也有可能需要谨慎地界定是否存在不法原因给付,以及不法原因给付是否能够排除犯罪的成立。例如(案例2):甲欺骗被害人说,被害人彩票中奖获得巨额奖金,但是,为避免政府阻扰开奖,需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0万。被害人信以为真,将400万汇人甲的账户,请其代为转交。随后,甲将400万全部转走,据为己有。

 

  当然,在部分案件中,还有可能同时涉及不同类型的财产犯罪,例如(案例3):妓女乙谎称将为嫖客甲提供性服务,甲信以为真,预先将嫖资交付给乙。收到嫖资后,乙拒绝为甲提供服务,甲遂要求乙返还嫖资。乙伙同打手丙对甲施以暴力,迫使甲放弃了返还嫖资的请求。

 

  诸如此类的案件,不胜枚举。作为民事法律关于返还请求权的例外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对于民事权利归属的认定确有其特殊性,而这种对于民事权利的特别认定又会进而影响到个案中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因为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法秩序应当是内部自洽的统一整体。虽然各个部门法具有各自不同的目的与任务,也因此对于同一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可能存在不尽相同的判断,但是,不同部门法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必须实质上能够彼此协调,不存在矛盾冲突。在财产犯罪的场合尤其如此。为维护法秩序内部的协调统一,只有违背民事财产秩序的行为,才可能被评价为财产犯罪,相反,民事法律所认可的权利行为,自然不应受到刑事制裁。也正因如此,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会直接影响到对财产犯罪中他人“财产”以及“非法”占有目的两个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与适用。鉴于我国民法学界当前对不法原因给付尚欠缺系统研究,下文将首先阐释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范围及其民事法律后果,随后再逐一探讨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与委托的财产犯罪案件时,应如何认定“财产”与“非法”占有。


二、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德国民法典》第817条、《日本民法典》第70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项均规定,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学说和民事司法判例也同样认为,不法原因给付排除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然而,为何不法原因给付能够例外地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却远非不证自明。在本文看来,只有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切入,才能最终明确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范围和法律后果。

 

 (一)不法原因给付的规范目的

 

  民法学界和司法判例通常立足于“拒绝保护说”诠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正当性依据。该说认为,给付者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给付,已经背弃了法秩序,既然如此,其就不得再要求法秩序对自己加以保护。因此,不法给付者不能要求民事法律保障其返还请求权。该说虽然强调了不法原因给付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但却没有进一步阐释法律拒绝向不法给付者提供保护的深层次原因。因此,20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著名民法学者卡纳里斯(Canaris)提倡的“一般预防说”在民法学界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该说主张,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析言之,当给付者违背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将自己置身于法秩序之外时,民事法律例外地否认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对不法给付行为的消极价值评价、强化国民对于法秩序的信赖和对善良风俗的信念。此外,通过否定不法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法秩序还向不法给付者强加了额外的经济风险:即便受领人违反约定不为对待给付,不法给付者也无法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领人返还所受利益。这种经济风险可以促使给付者基于风险与收益的权衡放弃实施不法给付行为,从而遏制不法原因给付的发生。“一般预防说”从实质上诠释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内在依据,也使得基于一般预防的考量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解释成为了可能。因此,本文亦持此说。

 

 (二)不法原因“给付”的认定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认定不法原因给付需满足三方面的要求:首先,给付者必须向受领人给付利益;其次,这种给付必须是出于不法原因;最后,给付者还必须对不法原因有所认识。就刑事案件的处理而言,我国与德日刑法学者最为关注的是其中的第一个成立要件,即如何界定“给付”行为以及是否应当在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之间进行区分。

 

  1.学界的争议

  民法学者与民事司法实务并未形成对不法原因“给付”的一致定义。依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见,“给付”是指“有意识、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亦采此解。根据这种定义,只有在满足所谓的“终局性标准”时,才能认定存在着给付行为。换言之,“给付”意味着给付者必须是将财产给予受领人,其必须是使后者终局性地获得财产。若给付者只是意图使对方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享有财产性利益或者仅允许对方暂时性地对财物进行支配和使用,则不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法原因)“给付”。据此,将自己的财产用于提供担保、借贷或者出租的,均未将自己的财产给付给对方当事人。同理,交付资金委托对方非法购买外汇的,由于并非旨在增加受托人的财产,不构成给付;委托中介人将价金转交给“卖家”购买学术头衔的,亦未将价金给予中介人。由此可见,基于终局性标准的限制,委托(或者寄托)并不等同于给付,出于不法原因的委托也不同于不法原因给付。

 

  这种通过终局性标准限制给付行为的立场今日已经成为了德国民法学界和司法判例的通说,但是,部分日本民法学者却对此持不同的见解。日本民法学界在认定给付行为时虽然同样强调终局性标准,但却经常对其予以较为宽松的把握。诸多日本民法学者认为,只要给付者的行为使得受领人无需再借助他人或法院的协助即可确定地获取利益,便应当肯定给付者事实上已经将财产终局性地给予受领人,此时就已经存在着给付行为。据此,在委托或寄托财物的场合,由于委托人使得受托人事实上享有了支配委托物的可能性,同样应该认为委托人已经将委托物给予了受托人。因此,委托与给付并无差别,不法原因委托与不法原因给付的区分也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我国迄今为止少有民法学者对于“给付”的认定及区分等问题明确发表见解。相反,我国刑法学界却对此存有极大争议。有论者认为,即便民法上不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刑法上依然可以作此区分,以便充分保护委托者的所有权。也有论者持相反的见解,认为不应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因为在两种场合中都存在着不法原因,法秩序不应再对所给付或委托的财产加以保护,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其实都是源于对不法原因给付原理……的误解”。

 

2.本文的立场

  本文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认定不法原因“给付”应当以给付者终局性地向受领人给予财产为前提,不宜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混为一谈。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民事法律与民法学说并未将给付和委托等同视之。诚然,给付概念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具有多重含义,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与民法学界也并未就此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尽管如此,我国仍有民法学者指出,终局性标准是认定(不法原因)给付的前提条件。特别是,依我国民法学界通说,并非只要使他人事实性地享有对财物的支配,就足以被认定为给付行为。在这一点上,我国民法与日本民法存在差异。例如,在甲委托乙替自己将财物转交给丙的场合,当甲将财物交予乙时,我国民法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此时尚不存在给付行为,只有当乙依照甲的意愿将财物交付给丙时,才属于“给付”。类似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若甲委托乙保管自己的财物,并基于这种意思表示将保管物交付给乙的,其交付保管物的行为原则上也并非依照保管合同而为之给付,而只能被视为保管合同的“成立”。既然如此,委托人出于非法目的将财产交予受托人,请求其转交的(例如委托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或者出于不法意图将财产委托给他人保管的,在我国也就不应当被评价为不法原因“给付”。

 

  其次,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民事法律也完全有理由区别对待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给付行为已经现实地造成了不法状态,此时民事法律为了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不法给付才特别认定,即便受领人违背约定不为对待给付,原则上也不允许给付者请求返还所给付的利益。然而,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当前的给付行为尚未完成,认可委托者对受托人的返还请求权有助于抑制进一步的不法,防止不法状态的形成。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在前者场合原则上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而在后者场合予以肯定,其实都是为了有效实现民事法律预防不法状态形成的规范目的,并无内在矛盾。

 

  最后,我国主张不应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的论者往往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的财物都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委托者不可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不法原因委托物,即便其提起诉讼也不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然而,不仅在德国的民事判决中存在着众多对不法委托者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的判例,在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也经常能见到类似的判决。譬如,王某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向刘某支付30万元委托其向相关领导行贿,后因未能成事,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尚未送出的30万元。法院以委托合同违法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为由,支持了王某的诉请。在本案中,意图行贿的王某显然构成不法原因委托,但法院却并未否定其返还请求权。类似案件,并不罕见。因此,认为不法原因委托物和不法原因给付物同样不受法律保护的见解,也难以与我国民事司法实务相契合。

 

 (三)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后果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民法体系中,不法原因给付导致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排除给付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在我国,不法原因给付还应导致给付者不得依其所有权要求受领人返还所受财物。我国民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持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只有当作为物权变动之基础的债权行为本身有效时,对相应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给付者与受领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却往往由于违反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这就造成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所有权并不能产生变动。例如,甲以自家古董花瓶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虽然其将花瓶交付与乙,但由于两人之间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约定(即行贿受贿)因违反法律而无效,花瓶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甲。如若认为此时甲可以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返还花瓶,就未免是以民事法律保障不法给付人的利益,致使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彻底落空。为了防止这种不当后果,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应当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类推适用于排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此,在上例中,甲不仅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也不得依其所有权要求乙返还花瓶。

 

2.目的性限缩

 

  在部分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中,若一概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反而不利于实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此时就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例外地允许不法给付者请求受领人返还所受利益。

 

  《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1句、《日本民法典》第708条第2句但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项均明文规定,当不法原因仅存于受领人一方时,给付者仍然相对受领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对此规定,民法学者通常持较为宽松的理解。譬如,日本民法判例和学界的多数见解认为,即便给付者自身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不法性,但是,若相比之下,受领人的不法性更大,便应肯定“不法原因仅在于受领人一方”,从而例外地对给付者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也采用了相同立场。就结论而言,民法学界对此鲜有异议。在本文看来,此时肯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才能契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因为,当不法原因仅在于或者主要在于受领人一方时,并没有对给付者进行预防的必要。若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反而会使实施了更为严重不法行为的受领人获得实益,显失公平。譬如,在国家工作人员甲向乙索取贿赂,乙不得已将祖传古董花瓶交付给甲的场合,虽然乙的行为也促成了不法状态的形成,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但从实质上考察,此时的预防必要性毋宁更在于甲。因此,肯定乙可以请求甲返还花瓶才是妥当的结论。同理,当不法给付者是因受到了受领人的欺骗而向其给付利益时,民法学界往往也同样承认给付者可以请求受领人返还所受之利益。此时虽然给付者主观上也存在不法意图,但不法原因给付的诱因却主要在于施以欺诈的受领人,故应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至少允许给付者依侵权责任请求受领人返还相关利益。例如,行为人谎称帮助被害人购买博士学位从而骗取被害人酬金的,被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返还所给付的酬金。


三、财产的认定
 

  在明确了不法原因给付的构成与法律后果之后,便可以进而考察不法原因给付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的影响。首先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界定“财产”的范围。虽然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将行为对象限定为“财物”,但是,鉴于我国财产犯罪体系与德日不同,为避免出现难以容忍的刑罚漏洞,越来越多的学者正确指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概念并不限于有体物,也包括无体财产性利益在内。据此,在我国刑法语境下,“财物”与“财产”应属同义用语。关于财产的定义,刑法学界大多采用法律一经济财产说的立场。本文亦持此解。基于该说,有经济价值的物或利益原则上都是财产。金钱、合法的请求权、所有权以及其他民法所承认的权利(如抵押权等)均属于财产;一般只有当存在相应报酬时才会提供的劳动或服务也同样是财产。但是,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与民事法律规范的冲突,在一些场合中又应当基于法律规定限缩财产的范围。特别是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与委托的案件中,需要谨慎判断被害人所损失的利益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财产或财物。对此应当区分几种不同情形予以探讨。

 

(一)不法取得的无权占有

 

  在不法原因给付或委托的场合,受领人或受托人经常仅取得了财物的无权占有。行为人对这种无权占有加以侵犯的(例如窃取、骗取或者劫取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的古董或他人所窝藏的赃物),是否能构成财产犯罪,就取决于无权占有本身是否属于财产。对此,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在持法律一经济财产说的学者中,部分论者主张,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均为财产,但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善意取得的有权占有才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并非财产。我国持所有权说的学者往往主张将占有视为所有权的权能予以保护,据此,合法的占有才是财产。持占有说或者中间说的学者则主张,无权占有也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本文认为,与有权占有一样,无权占有也应当被评价为刑法保护的财产。占有总是意味着对相应物的支配关系与对之加以利用的事实可能性,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这种支配与利用的可能性本身就具有财产价值。对财物的暂时性的占有也不例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指出,对汽车的暂时占有亦具有经济价值,属于财产。从法律一经济财产说出发,必须注意到,无权占有其实也同样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明确承认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从而在民事法律中确立了占有保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学界通行的见解,只要是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就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至于其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则非所问。《德国民法典》第858条以下也存在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依照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之前,即便只是临时的无权占有,民事法律也认为应当对之予以尊重。因此,将无权占有视为刑法保护的财产,并不背离民事法律规范,也不违背法律一经济财产说的主旨。

 

  对于本文所持立场,学界主要存有三方面的反对意见。第一,有论者认为,民事法律中的占有保护制度只是旨在确保占有秩序与法安定性,并不意味着民事法律认为占有本身就是财产利益。第二,有学者指出,占有保护制度只能适用于他人违反占有人意思侵占或妨害其占有的场合。如若他人欺骗或者胁迫无权占有人放弃对财物的占有,由于占有的转移并不违背占有人的意志,民法就不对无权占有予以保护。因此,至少在这些场合中,应当认定无权占有人并无财产损失。第三,还有见解主张,因不法原因给付或委托取得的财物往往是违禁品、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应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这也表明法秩序并不认同相应的无权占有,将其视为财产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冲突。本文认为这些质疑并不正确。

 

  首先,民事法律中的占有保护制度固然具有维护占有秩序和平稳定的功能,但是,维护占有秩序与肯定占有的经济价值并不矛盾。即便认为占有保护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维护占有秩序,其客观上也仍然原则性地承认并维持了无权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支配关系,使之相较于其他第三人享有优势地位,从而确保了无权占有人至少在短暂的时间内事实上获取了对占有物加以利用的可能性。这种受法律保障的对占有物的利用可能性本身就已经应当被评价为财产利益。我国亦有民法学者明确承认,占有本质上属于财产利用范畴,具有独立价值,占有保护制度则是财产归属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既然如此,就难以认为民法规范对于占有的独立保护与财产价值无关。

 

  其次,依据民法通说,在占有的转移不违反无权占有人的意志时,无权占有人确实不能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恢复占有。但这只是否定了此时无权占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并不能当然地由此推断民法规范在这种场合不对无权占有加以保护。德国民法学界即有见解指出,即便无权占有人无法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以欺骗或胁迫的方式侵犯其无权占有的行为人也仍然对之构成侵权。有鉴于此,便不宜认为民事法律此时对无权占有断然不予保护。当然,该问题在德国民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我国学者亦鲜有相关研究。但是,从刑法角度观之,既然肯定无权占有属于财产并禁止行为人擅自窃取他人无权占有的财物,那么,在行为人对无权占有人加以欺骗乃至胁迫时,自然就同样应该认定其侵犯了无权占有人的财产。否则就会导致对财产的认定取决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造成显失均衡的结论:窃取无权占有的财物的,构成盗窃罪,使用不法程度更高的强制手段胁迫无权占有人交付财物的,却不能构成抢劫或敲诈勒索,反而最多(在相对于所有权人的关系上)构成侵占罪。

 

  最后,对于因不法原因给付或委托取得的违禁品、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应予追缴或没收,与认定对这些物品的无权占有亦为财产,其实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虽然表明,法秩序希望无权占有被恢复至应有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依照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之前,任何人都可以侵占、妨害无权占有。恰恰相反,民法中的占有保护制度明确指出,在无权占有的财物被依法追缴或没收之前,相应的无权占有本身也应受到尊重和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才主张无权占有也符合法律一经济财产说对于财产的定义。由此可见,追缴和没收制度其实并不妨碍将无权占有评价为财产。

 

  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也采取了与本文相同的立场。譬如,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这实际上也肯定了无权占有的财产属性。基于不法原因给付或委托取得的无权占有也同样如此。因此,权利人之外的行为人窃取、骗取或者劫取受领人或受托人基于不法原因取得的财物的,也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

 

(二)用于不法目的的财物

 

  被害人用于不法目的的有体物与财产性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尽管此时被害人将自己的财物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目的,但却不能据此否认被害人对这些财物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正确地指出,此时至少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仍属合法,对之进行侵犯的,构成财产犯罪。

 

  司法实务中与此相关的案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谎称与被害人从事非法交易或者为其实施非法活动,从而欺骗被害人进行财产处分。部分论者认为,此时被害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将财物用于非法活动却仍然实施给付,应认定被害人自担风险,其所处分的经济价值并非刑法所保护之财产。本文不采此解。如前文所述,当不法原因主要在于受领人一方时,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加以目的性限缩,例外地肯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在被害人因受欺骗而为不法原因给付时,恰是如此。虽然此时被害人主观上也存在不法意图,但不法原因给付的诱因却主要在于进行欺骗的行为人,两相比较,预防必要性更在于行为人一方。为防止实施了不法程度更高行为的行为人反而从中获益,民事法律也同样允许被害人请求行为人返还所给付之利益。由此可见,认定被害人的财物此时仍受刑法保护,与民事法律规范并无矛盾。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如若认为出于不法目的加以使用的财物不再处于法秩序的保护之下,就更是会造成无法容忍的法外空间,以至于财产秩序难以维持。因此,即便被害人意图将财物用于不法目的,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随意将被害人的财物占为己有,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同样造成了其财产损失。与此相应,谎称会帮助被害人杀人而骗取酬金,谎称向被害人出售毒品或假币以骗取货款,谎称将为被害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贿赂,谎称会向被害人提供性服务或会与之发生或维持不正当关系,从而骗取其钱财的,均构成诈骗罪。

 

  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结论并无不同,也应当将具有经济价值的不法委托物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若被害人是因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为不法原因委托,行为人亦构成诈骗罪。我国刑事司法判例亦持此解。例如,刘某准备承包煤矿工程,陈某谎称可以为其向领导行贿。刘某信以为真,将100余万元贿赂款委托给陈某转交领导,陈某将钱全部用于个人开销。法院正确地认定陈某构成诈骗罪。

 

(三)不法劳务与无效请求权

 

  在民事法律中,给付行为的对象不限于有体物,给予受领人以劳务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也同样构成给付。据此,行为人欺骗或强迫他人提供违反强制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劳务的,提供劳务的被害人也实施了不法原因给付。那么,此时行为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这就涉及不法劳务是否能被认定为财产的问题。

 

  基于法律一经济财产说的立场,违反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不法劳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很多场合下几乎无法确定不法劳务的经济价值。譬如,替雇主杀害仇家的劳务究竟价值几何,恐怕就是难以回答的问题。另一方面,既然相应劳务违反法律规范,就应当为法秩序所禁止,若刑法将其视为财产予以保护,必然会在法秩序内部形成价值冲突。这种处理方式与前文提倡的用于不法目的之财物仍属财产的立场并不矛盾。因为,金钱等财物本身是价值中性的存在,即便所有权人将之用于不法目的并最终应当被追缴或没收,法秩序也至少保护对这些财物的占有。但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劳务却自始被法秩序视为违法的存在,故不应认其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因此,谎称自己将提供酬金,欺骗职业杀手去实施杀人行为的,不成立诈骗罪。同样,欺骗妓女说事后会向其支付嫖资,从而骗取其性服务的,不能构成诈骗罪;使用暴力强迫妓女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也只能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抢劫罪。

 

  同样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考虑,民事法律上无效的“请求权”也不能被认定为财产。即便这些无效的请求权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得以实现(例如,双方具有亲友关系或密切的生意往来等),因而从纯粹的经济视角看来并非完全没有价值,但其不为民事法律所承认,也不应当受到刑法保护。如若仅以请求权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实现可能性判断其是否属于财产,就很容易在个案中造成不均衡的结果。譬如,甲向乙购买毒品,收下毒品后又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乙放弃交付毒资的请求。此时,若甲心狠手辣,根本无意交付毒资,则乙客观上自始不可能实现对毒资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被视为财产,甲便也不能构成财产犯罪;相反,若甲良知尚存,原本有支付毒资的意愿,只是随后转意迫使乙放弃支付毒资的请求,则乙客观上本有实现对毒资之请求权的可能性,该请求权应当被视为财产,甲再迫使其放弃的,反而会因造成了乙的财产损失构成抢劫罪。两相比较,显失公允。因此,认定民事上无效的请求权不具财产属性,才是妥当的立场。在上例中,应以乙就毒品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无权请求甲支付毒资为由,否定甲构成财产犯罪的可能性。在涉及不法原因委托的案件中同样如此。例如,李某窃得一部苹果手机,委托王某代为销赃。王某将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心起贪财之念,遂欺骗李某说,手机是假货,只卖得300元,仅将300元交给李某。本案中,王某代为销赃,固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欺骗李某放弃索要剩余的3300元销赃款,却不能构成诈骗罪。因为李某在民事法律上并不享有让王某向自己交付销赃款的请求权,王某的欺骗行为未造成其财产损失。


四、非法占有目的
 

  除了他人“财产”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之外,不法原因给付与委托还会直接影响到对于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和司法判例均认为,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与委托的案件中,占有目的之内容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场合无异,但是,由于民事法律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和委托赋予了特殊的法律后果,在这些案件中需要特别注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虽然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财产犯罪的主观要件,但是,对于“非法”的认定,却是依据客观法律规范进行的判断:若行为人所欲造成的财产状态客观上不符合法律规范所确立的财产秩序,则应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这里确定财产归属的客观法律规范,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若行为人对于相应财物享有从民事法律上看来正当的、无障碍的请求权,自然不能认定其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此外,特殊情况下,还须考虑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对于财产秩序的规制。例如,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对民事财产秩序进行了特别限定,因此,所有权人擅自将国家机关管理下的自己财物窃回的,也同样应肯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目的仅指行为人意欲造成的财产状态不符合法规范确立的财产秩序,而不是指行为人创造这种财产状态的手段行为与法秩序相悖。若手段行为本身触犯其他罪名,应以其他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德国司法判例和刑法学界对此几无争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注意规定也体现出了类似的主旨。正是由于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扣押、拘禁他人以索取债务的,虽然手段行为违法,但却不能构成财产犯罪,仅能成立非法拘禁罪。相反,部分日本刑法学者主张,若行为人实现财产权利的手段不具有必要性与相当性,就仍然有肯定其构成财产犯罪的余地。我国也有论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有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含义,从程序法角度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采用了法律不允许的手段”。换言之,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只需具备手段的非法性即可。本文不采此解。仅因手段行为违法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属不当:首先,财产犯罪的主旨在于保护财产法益,纵然手段行为违法,但只要行为人意图创设的财产状态实质上并不违反财产秩序,就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财产法益的主观目的,自然更不应认定其构成财产犯罪。其次,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是否合法,是违法性阶层的问题,而行为人主观上的占有目的是否违法,则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问题。以手段行为的违法性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混淆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与对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消解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界限。最后,若非例外地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财产犯罪中的各种取财手段原则上均难以被认定为合法行为。以手段行为的违法性界定“非法”占有目的,势必会过度扩张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

 

(二)不法原因给付或委托的影响

 

  根据上述基本原则,在不法原因给付或委托的案件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直接取决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所确立的民事法律后果。至于相应财物事后是否应当被国家机关追缴或没收,则并不影响此处的结论。因为如前文所述,公法中有关追缴或没收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对于财产权益的归属是不同的问题。即便是应由国家机关追缴或没收的财物,也只有在国家机关依法取得对其的实际支配之后才能被视为国家财产。行为人在此之前对这些财物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仍然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进行判断。

 

1.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

 

  在仅涉及不法原因委托的案件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对简单。由于委托关系本身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委托人并无向受托人转移委托物所有权的意思,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委托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又由于不法原因委托不同于不法原因给付,委托人仍然对委托物享有返还请求权,故而,若受托人擅自将委托物据为己有,应当肯定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司法实务中与此相关的常见案件是受托人侵吞或骗取他人委托转交的贿赂款。例如,某地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局中队长王某发现其监察管辖范围的杨某无证实施违法建筑,遂要求杨某停工等候处理。杨某请求袁某向王某说情,并委托其将4.5万元贿赂款转送给王某。袁某拿到钱后,心起贪财之念,留下1.5万元,仅将3万元送给王某。本案中应认定袁某就1.5万元贿赂款构成侵占罪。杨某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固然违法,然而,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对于委托物侵占规定的法定刑与侵占遗忘物完全相同,不能认为其仅旨在保障合法的委托信任关系,因此,在不法原因委托的案件中,也不应以委托关系的违法性为由否定侵占罪的成立。

 

2.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

 

  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时,对案件的判断就更为复杂。此时需要结合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法律后果谨慎判断行为人是否对于财物的取得享有民事请求权,从而确定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1)典型案件

  如前文所述,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排除给付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此相应,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若受领人再处分给付标的物,就不能认为其非法侵犯了给付者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否定其构成财产犯罪的可能。例如,行贿人将祖传古董花瓶作为贿赂赠予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日后将其出售的,不能再构成侵占罪。虽然依照我国民法,此时作为贿赂的古董花瓶的所有权依然属于行贿人,其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同样是他人所有的财物,但是,基于民事法律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行贿人已经不得再请求国家工作人员返还古董花瓶。既然如此,国家工作人员再处分该古董花瓶的,就没有进一步造成民事法律所禁止的财产状态,不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相反,部分学者主张,此时受领人(国家工作人员)毕竟是将他人所有的财物据为己有,应该肯定其构成侵占罪。本文不采此解。因为,民事法律通过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排除不法给付人(行贿人)的返还请求权,就已经实质性地否定其再对给付标的物(古董花瓶)享有支配利益。刑法若对这种仅具有形式意义的“所有权”加以救济,不仅会导致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形式化、空洞化,更会消弭民事法律企图通过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强加给不法给付人的经济风险,损害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一般预防功能,殊为不当。

 

  同样,既然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否定不法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那么,若不法给付者再将所给付之财产窃回、骗回或抢回的,就创设了民事法律所禁止的财产状态,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财产犯罪。例如,已婚的依某在KTV搭识小姐蒋某并与之保持了一年的婚外情关系。在此期间,依某在蒋某身上花费15万余元。两人分手后,依某要求蒋某返还婚外情期间的花费,蒋某不从。依某遂纠集其他几位行为人闯入蒋某住所,使用暴力抢回依某之前为蒋某购置的金项链,并从蒋某处劫走现金数万元。本案中,依某为维持与蒋某的不正当关系而向其给予财物,因违反善良风俗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不再对所给付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因此,其再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回相关财物,便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侵犯了蒋某的财产,故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类似地,嫖客支付嫖资亦属不法原因给付,丧失对嫖资的返还请求权,若其再使用暴力将所支付的嫖资劫回,则应以抢劫罪论处。

 

  由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将赌博规定为违法行为,因赌博而交付赌资的,同样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因此,行为人窃回、骗回或抢回所输赌资的,也应以相应财产犯罪论处。然而,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却指出:“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亦认为,行为人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这些规定,若行为人赌博输钱,随后又使用暴力抢回所输赌资,便不能构成抢劫罪。本文不能认同这种立场。在民事法律已经通过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否认对赌资的返还请求权时,刑法却否定对赌资构成抢劫罪的可能性,从而间接肯定了行为人对赌资的财产权益,显然有悖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2)疑难案件

 

  然而,许多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都不属于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典型情形。此时就需要谨慎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其在何种范围内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以及是否应当例外地限缩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法律后果。

 

  首先,如前文所述,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以给付者将相应利益终局性地转移给受领人为前提,因此,在处理部分案件时需特别注意是否确实存在不法原因给付。例如,行为人与妓女曹某发生性行为,事后曹某索要嫖资,行为人身无分文,便将自己手机质押给曹某,约定日后支付嫖资换回手机。随后,行为人又心生悔意,持刀返回曹某住处,扎伤曹某后夺回手机。本案中,行为人虽然将手机交付给曹某,但其却并无将手机终局性地转移给曹某的意思,而只是将手机质押给曹某,也即只是使曹某临时性地获得对手机的支配。因此,行为人质押手机的举动不符合终局性标准,不能被认定为不法原因给付,从而也就不能依据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否定其返还请求权。又由于卖淫嫖娼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民法上无效,为这种无效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的质押合同也同样无效,因此,依《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本案中应肯定行为人即便不支付嫖资也有权请求曹某返还手机。既然如此,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回手机的,就没有创设民事法律所禁止的财产状态,应当认定其欠缺“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构成抢劫罪,仅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在部分案件中,虽然可以肯定存在不法原因给付,却还必须谨慎判断给付者所给付的和受领人所受领的究竟是何种利益,从而确定应在什么范围内排除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特别是在涉及租赁与借贷关系时,不能认定出租人和出借人就租赁物与本金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因为在租赁与借贷关系中,出租人与出借人并未将租赁物与本金终局性地给予承租人或借款人,而只是将特定期限内对租赁物和本金的使用权给予后者。换言之,给付范围仅限于对租赁物和本金的使用权,而不包括租赁物和本金本身。与此相应,即便租赁或借贷关系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也只能认为出租人和出借人就租赁物与本金的使用权构成不法原因给付。这就意味着,一方面,由于其就租赁物与本金的使用权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出租人与出借人在约定期限内原则上不得要求承租人和借款人返还租赁物或本金,同时,为了尽可能地遏制不法租赁与借贷,租赁或借贷期满后,不法出租人与出借人也不得要求承租人和借款人支付所约定的(过高的)租金或利息。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不法出租人与出借人就租赁物与本金本身并不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因此,在租赁或借贷期满后,不法出租人与出借人仍然有权请求承租人和借款人返还租赁物和本金。

 

  这种民事法律后果会直接影响到对刑事案件的判断。例如,唐某向吴某借3万元高利贷,约定每天利息500元。10多天后,3万元借款算上利息,唐某连本带息欠吴某4万元。因无钱还债,唐某立下借款字据交给吴某,并将自己价值5万元的私家车质押给吴某。数日后,唐某为免除债务,暴力殴打吴某致其轻伤,将借条和私家车抢回,并将借条撕毁。根据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不得高于年利率24%。本案中,吴某向唐某所放高利贷的年利率远超法秩序认可的上限,明显违法。但是,如前所述,这种违法的高利贷只是导致吴某不得请求唐某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高额利息,由于吴某并未将本金终局性地给予唐某,不能认定其就本金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因此,本案中仍应肯定吴某享有本金的返还请求权以及让唐某支付年利率24%之利息的权利。与此相应,唐某为免除返还本金的债务使用暴力抢回并撕毁欠条,就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侵犯了吴某财产权益,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既然本金的借贷合同仍然有效,唐某将私家车质押给吴某的质押合同就同样有效,应当肯定吴某合法取得了对唐某私家车的占有。唐某事后使用暴力抢回私家车,侵犯了吴某对车辆的合法占有,就此也构成抢劫罪。相反,倘若唐某是借钱从事赌博、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吴某知情却仍然向其提供高利贷的,对本案的判断就会有所不同。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向其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本身即为法律所禁止。为阻止他人资助违法犯罪活动,我国民事判例普遍认为此时借贷合同无效并否定出借人对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据此,吴某将无权取回本金与利息。又由于借贷合同无效,在唐某私家车上设立的质押也同属无效,吴某亦无权占有唐某的私家车。因此,唐某打伤吴某取回欠条和私家车的,就并未创设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财产状态,不能认定其构成财产犯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前文已经指出,在部分案件中,排除不法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反而可能不利于实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此时就应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例外地允许不法给付者请求受领人返还所收利益。除了前文已经论及的受领人欺骗给付者实施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之外,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参与传销活动的案件。

 

  在涉及传销的案件中,下线人员违反《禁止传销条例》参与传销活动,其向上线成员缴纳“资格费”等名义的费用或者认购传销份额的,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在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法院也经常以传销活动本身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否认下线成员有权请求上线成员返还所支付的传销费用。本文对此持不同见解。虽然表面上看来,此时严格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排除下线成员的返还请求权可以增加其经济风险、遏制其参与传销,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如若下线成员无法要求上线成员返还费用,则下线成员所发展的新成员也无法请求返还其向下线成员所给付的费用,如此便会促使下线成员继续发展其他新成员,并通过向这些新成员收取费用弥补自身损失。这反而会促成传销组织的壮大。相反,肯定下线成员可以要求上线成员返还费用,才更有利于瓦解传销组织。因此,在参与传销活动的场合,应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肯定下线成员可以要求上线成员返还所收费用。从这种立场出发,如若下线成员以欺骗、盗窃或抢劫等方式取回自己向上线成员缴纳的传销费用,也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结论
 

  综合全文所述,民事法律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旨在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这种规范目的出发,可以得出三个结论:首先,应当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其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当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类推适用于排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最后,在特定场合下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例外地允许给付者请求受领人返还所受利益。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在处理涉及不法原因给付或委托的财产犯罪案件时,需要依据不法原因给付和委托的民事法律后果谨慎判断行为人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侵犯了他人“财产”。原则上,因不法原因取得的无权占有、用于不法目的的财物仍然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不法劳务与民法上无效的请求权,则不能被认定为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关键是要考察行为人意图创设的财产状态是否与法秩序相悖,是否符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所确立的财产归属原则。


来源:法学家

王钢,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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