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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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清晰地呈现了少年犯罪刑处置中惩罚报应与矫正目的之间的博弈。深入考究犯罪及责任的本质,应当说“以惩罚报应为主导兼顾矫正目的”是罪刑处置的总体原则,这也是我国《刑法》罪刑规定的实然呈现。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同时鉴于少年身心发展的科学思想,罪刑处置的总体原则在极端严重暴力少年犯的层面,应具体表现为“以惩罚报应为重心兼顾矫正目的”的策略。我国《刑法》对严重暴力少年犯的处罚总体上体现了这一应有的策略。然而,有关“司法解释”对少年犯“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却使在处置极端罪行的场合呈现出少年犯与成年犯的鸿沟。在涉及对成年犯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死缓限制减刑的“极端之极端”或“极端”暴力罪行的场合,对少年犯仅适用无期徒刑,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而基于我国《刑法》对无期徒刑减刑的规定,被处无期徒刑或15年有期徒刑的少年犯可以经数次减刑只在监狱服刑13年或7年半。相比之下,一个犯有同样罪行的成年犯将被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缓限制减刑(至少在监狱服刑27年或22年)”。虽然基于少年身心的独特性对少年犯的处罚应予从宽,但少年犯与成年犯在罪刑处置上不应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因此,应当取消“司法解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的限制,在《刑法》中增设对犯有“极端之极端”暴力罪行的少年犯的限制减刑。这样不仅依然能够表现出对少年犯从宽的精神,也可以弥合少年犯与成年犯在罪行处置上的鸿沟,而且使处置少年犯的罪刑阶梯更为平缓、连贯。
2024年3月10日发生在河北邯郸的3名少年残忍杀害同学的恶性案件,再度将严重暴力少年犯问题推向舆论的高峰。该案引起全社会的极度愤慨,严惩凶手的呼声此起彼伏。当代英美等发达国家也曾经历过严重暴力少年犯肆虐的阵痛,据此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长期以来应对少年犯那种家长式的、个体化的、以改造为前提的策略,而代之以聚焦少年犯罪行的严重性特征,对严重暴力少年犯采取与成人刑事犯罪制裁衔接的惩罚性政策。当前,我们需要基于少年犯的身心特征、罪行特征以及我国的社会状况及立法现实,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视角,进一步思考我们在应对严重暴力少年犯的刑事司法上怎样确立更加合理的策略原则及制度措施,既关注少年犯刑事责任的基本文化假设,又重视社会公众对安全感的强烈诉求,切实体现刑事司法保障公正与保护社会的重要功能。
一、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源流的思想脉络与制度结构
美国著名人类学家摩尔根指出:“人类历史的起源相同,经验相同,进步相同。”英美国家少年法院制度起步较早,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少年司法理念与制度,对其进行深入探讨可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提供借鉴。英美国家的少年法院制度与成年刑事法院体系相对独立,历经初创、发展及当代等发展阶段,表现出较为清晰的思想脉络与独特的制度结构,较为全面、具体地展示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典型样态、社会的犯罪状况以及人们对犯罪的认识对处置少年犯的影响。
1.初创时期的国家亲权思想:两分责任及康复治疗
英美国家在少年法院制度建立之前,除7岁以下儿童被推定为没有行为能力外,14岁以上的少年和成年人一样在刑事法院系统被起诉、审判和惩罚,7至14岁的少年儿童属于可反驳的无行为能力推定人而受刑事法院的管辖。1899年美国在芝加哥成立第一个正式少年法院,这一制度以进步主义为思想根基,认为: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不可救药的异常行为,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比惩罚更为可取;在对待任性的少年时,国家必须扮演“明智而仁慈的父亲的角色”(国家亲权);刑事程序的运用反而会使那些本应得到帮助的少年蒙受耻辱和毁灭;犯罪行为是社会及家庭等外部影响所致,而不是犯罪人的故意选择,少年犯是没有意志自由的,由此减少了少年犯对犯罪的道义责任,在刑事责任上少年犯与成年犯是两分的,少年犯罪的责任在社会,重要的是改造犯罪人而不是惩罚犯罪行为。
因此,少年法院的关键任务不是认定罪行,而是要基于对少年的行为模式及生活环境的考察,由专业法官运用不确定程序确认少年能够有效地为国家所康复控制。这意味着需要将少年从成人刑事司法和矫正系统中移除出来,在少年犯单独的系统中为他们提供个性化的治疗、监督和控制,而不是惩罚;少年法院是一种非正式刑事程序的运行,对少年的全部诉讼权利缺乏必要的关注,法官及其他辅助专业人员被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被处理的儿童及少年没有律师的帮助,也没有对证人的质询,通常诉讼程序没有记录并且是闭门进行的,许多孩子基于随意的事实调查而被定罪。虽然宣称治疗和康复,但孩子们却被剥夺自由,从事艰苦的劳动,承受缺乏意义的教育和治疗方案。
2.发展时期犯罪严重态势下的强硬与打击策略:同等责任及惩罚罪行
20世纪六七十年代,少年权益倡导者认为,少年法院系统未能真正地给少年犯提供其所承诺的治疗,儿童及少年们在少年司法系统中所得到的是不公平的处置;听证会的非正式性、律师的缺席、正式证据规则的缺乏、法官权力的过大等少年法院的非正式司法程序备受诟病。由此掀起一场对少年法院的正当程序改革。其间,美国最高法院对上诉的高尔特案的裁定具有标志意义。在该案的审理中最高法院强调,在少年法院受审的儿童及少年有权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像成年刑事被告一样获得保护。
20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社会的犯罪态势日益严峻,少年犯、慢性犯罪人、职业罪犯、危险犯罪人等与日俱增,尤其是残忍的少年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不断呈现,由此民众心理及社会舆论对犯罪的威胁产生了严重的忧虑,进而形成对少年严重暴力犯罪的敌意,甚至将这些少年犯称为“超级捕食者”。在这种背景下,以矫正改善为目标的处置制度受到很大的冲击,而以回顾已然的罪行为重点的惩罚性处置制度受到充分重视。这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对严重少年犯的处置转变为强硬与打击的策略,早期基于进步主义思想的矫正型少年法院的理念及做法受到质疑。
基于正当程序与犯罪态势,英美的少年法院制度有了重大改革,少年法院日益向成人刑事法院转变,以便尽可能地加重对犯有严重暴力犯罪的少年犯的惩罚,主要表现在:(1)将少年犯中的轻微违法者予以非罪化和去机构化,使之从少年法院系统中移除出去。(2)通过增加或修改移交法规或弃权法将少年法院无法实现改造机能的少年犯移交刑事法院,并降低了少年犯可被移交刑事法院的年龄,简化将少年犯移交刑事法院的程序。(3)对严重少年犯实施提高最低期限的安全监禁的假释原则。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对涉及严重杀人罪行的少年犯虽废除死刑但处以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这一限制假释的原则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哈里斯案判决的肯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2012年以来随着少年司法发展性方法的改革,这一限制假释的原则又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限定。
3.当代少年身心发展科学思想下的改造少年犯:减轻责任及矫正改善
美国国家科学院少年司法改革评估委员会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演进划分为四个阶段的四种模式。其中,前三个阶段的模式表现为上述的少年法院制度创立施行期的“康复模式”、少年法院制度备受质疑的“正当程序改革”以及少年犯罪日益严重背景下对少年犯“采取强硬措施”,第四个阶段是基于少年成长的科学知识“对改造少年犯的重新思考”。与少年法院制度创立时期的“康复”相比,第四个阶段对少年犯的“康复及改善”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具体的理论根据与措施:(1)犯罪态势有所好转:1994年以来,少年犯谋杀案的数据持续下降,到2002年涉及少年犯谋杀案的数量下降了65%,降至1984年以来的最低水平。(2)少年身心的独特性:少年身心发展的科学研究表明,少年发育不成熟与少年犯罪之间存在联系,因此应当将少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对待,但这并不意味着少年犯不承担责任,而是应当减少其责任。(3)监禁少年犯的高成本及低效益:少年监禁的平均成本几乎是成人监禁成本的6倍,大多数在惩教机构服刑的少年犯有着较高的再犯率。
上述因素引发了少年司法的发展性方法的改革,其核心要旨是促使少年的积极社会发展,从而确保社区安全,具体包括三个目标:(1)问责制,即为少年犯提供机会让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如向受害者和社区作出补偿、参加社区服务等项目。(2)预防再犯,即通过再犯风险评估使资源更有针对性,将更密集、更昂贵的干预措施集中在风险更高的犯罪人身上。(3)公平,即公平并有尊严地对待少年犯以利于促进其道德发展及法律社会化,确保少年犯能够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
二、应对严重暴力少年犯的策略原则
英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清晰地展示了在刑事处置上制裁惩罚(报应刑)与康复矫正(目的刑)之间的博弈。报应刑与目的刑的权重取舍是合理定位刑事处罚政策的基本依据,但最终的政策定位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受社会犯罪状况的影响,尤其是犯罪学对于犯罪原因的理论思想在制度建构中起着引领作用。深入探究、科学凝练刑事处置中制裁惩罚与康复矫正的理论思想精髓,揭示责任论思想在现代社会罪刑处置上应有的具体策略原则,合理呈现在重罪少年犯罪刑处置上的策略原则,是分析、反思、建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
1.理性人的道义责任论与经验人的社会责任论:罪行惩罚论与罪犯处遇论
报应刑论以理性人作为犯罪人的预设,认为犯罪是理性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由此决定了犯罪处置的道义责任论与罪行惩罚论两种制度取向:(1)道义责任论。这是意志自由论之理性人承担责任的当然逻辑,其主导思想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责任根据来说,行为人具有是非辨别能力和意志自由能力,能够认识法的道义性,能够支配自己的行为;行为人对违法行为具有主观决意能力,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在能够选择合法行为的情况下竟决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由此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与非难。其二,从责任评价来说,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是归责的核心。犯罪在本质上是理性人的自由选择,而与行为人的内在主观性格无关,犯罪行为及其结果应当成为刑法价值判断的对象,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的客观事实而定。(2)罪行惩罚论。这是基于道义责任论的立场处置犯罪的当然结论,也是基于报应刑主义对罪刑法定及罪刑均衡的强调。其主导思想是:善恶有报乃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对犯罪之恶应以刑罚应之,刑罚的施加就在于报应;应当确保刑法的明确性、确定性及正确性;必须做到罪与刑的质和量相称;刑罚应当着眼于已然之罪,行为人的客观罪行是刑罚的唯一条件及动因;针对罪行的惩罚是关键,只有与罪行及其危害大小相当的报应之刑才是正当的刑罚。
与报应刑论不同,目的刑论以经验人作为犯罪人的预设,主张犯罪是由犯罪人受到其所无法控制的力量作用所致,是由特定原因所造成的必然结果,这就决定了犯罪处置的社会责任论与罪犯处遇论的制度取向:(1)社会责任论。这是行为决定论之经验人承担责任的当然逻辑,其主导思想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责任根据来说,犯罪人是具有社会危险性格的人,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就是一种威胁。由此,犯罪人应当对自己的社会危险性格承担责任,接受社会所采取的防卫措施;社会也有责任以相应的刑事政策及社会政策来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复归社会。其二,从责任评价来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归责的核心。犯罪是犯罪人的个性特征的行为,所以对于犯罪的评价不应求诸犯罪人的客观行为,而应求诸犯罪人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定。(2)罪犯处遇论。这是基于社会责任论的立场处置犯罪的当然结论。在此考究罪犯得以改正的应有处遇是关键。具体地说,罪犯处遇是指专门从教育矫治的特殊预防需要出发,探讨对于不同罪犯的恰当处置,并且关联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整个刑事司法过程,对于矫正教育罪犯所需的处置予以考究。罪犯处遇的思想尤其在行刑中得以彰显,具体包括开放式处遇、社会内处遇、行刑社会化。
2.普通犯罪人罪刑处置的总体策略原则:以惩罚报应为主导兼顾矫正目的
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罪行惩罚论与罪犯处遇论互为对峙走向了两个极端。现代社会的实际情况非常复杂,犯罪的本质也不能执一而论,犯罪状况更是千差万别,单纯的道义责任论、罪行惩罚论与单纯的社会责任论、罪犯处遇论都难免片面而不切实际。因而,“围绕着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能够讲得通的说明,都必然表现为诸种性质各异甚至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种折衷”。我们应当进一步探究的是,在这个过程中怎样将两种对立的思想观念与制度设置有机融合起来。
犯罪人具有理性人与经验人的两重性,犯罪行为既不是完全由意志自由所支配,也不是完全受控于犯罪人无法控制的力量,对此康德的人兼有自然和理智的双重存在的思想提供了重要启示。“目前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以规范责任论为基础的责任主义已经获得共识。”基于规范责任论的立场,在犯罪的刑法处置上应当坚持以惩罚报应为主导兼顾矫正目的的总体原则。具体地说,针对罪行的惩罚报应是刑罚的基本特征,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刑罚因已然的罪行而发动,是对已然罪行的法律制裁,刑罚的轻重主要着眼于已然罪行的大小而施以相应的质与量。与此同时,刑罚也应有其更深层面的社会意义,应当兼顾犯罪人未来犯罪可能性的大小,适当融入矫正改善罪犯所需要的适当的量,以实现矫正罪犯的目的。以惩罚报应为主导兼顾矫正目的的总体原则,也是我国《刑法》罪刑规定的实然呈现。我国《刑法》分则的罪状与法定刑层层对应,没有法定情节或经法定程序核准的特殊情况不能突破;总则对有关刑罚执行的底限也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刑法》第78条对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原判刑期的限定、第81条对假释所需执行的原判刑期的限定以及对特定罪犯不得假释的规定。
3.重罪少年犯罪刑处置的具体策略原则:以惩罚报应为重心兼顾矫正目的
犯罪及其处置的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以惩罚报应为主导兼顾矫正目的”并不否认在具体场合有着特别的呈现。例如,惩罚报应与矫正目的在不同阶段就可以有不同的侧重:在刑罚的立法阶段,以报应为基底适当注重一般预防;在刑罚的裁量阶段,兼顾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基于报应的限度适当注重特殊预防。就少年犯罪而论,“以惩罚报应为主导兼顾矫正目的”原则的具体适用应当考虑轻罪与重罪的区别。
具体地说,对于轻罪少年犯采取“以惩罚报应为基底注重矫正目的”的处置原则;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重罪少年犯则应采取“以惩罚报应为重心兼顾矫正目的”的处置原则。这是因为少年犯处在生命历程的特殊阶段,其在身心发展及成熟的程度上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物学及社会学因素,从而导致其在责任能力方面也有着一定的类型性表现。社会化是一个人从生物个体逐步成长为明事理、守规范、懂法则的社会个体的根本途径,而基本社会化是个体获得正常社会生活至关重要的一步。基本社会化完成(已满18周岁)的个体属于法律上的成年人,因而与成年人负有同等的刑事责任。对于基本社会化尚未完成(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刑法通常根据犯罪行为负面价值表现的不同而划分出承担不同责任的年龄阶段,同时由于这些少年犯的基本社会化尚未完成,所以对其应减轻责任。由此,少年犯的犯罪类型不同,则罪刑处置的策略原则也应有所不同:(1)相对严重暴力重罪而言,普通罪行的负面价值表现相对较弱,又因少年犯应有减轻责任的责任地位,因而对于普通少年犯的罪刑处置适用“以惩罚报应为基底注重矫正目的”的策略。(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行其负面价值的表现至为彰显,实施此类犯罪的少年犯不仅客观上罪行重大,而且主观上明知故犯的恶性明显增强,从而相应的罪责也较大,对此类少年犯应当适用“以惩罚报应为重心兼顾矫正目的”的策略。
三、我国应对严重暴力少年犯刑法制度的检视
对不同犯罪类型的少年犯在罪刑处置上适用不同的策略,既是我国《刑法》立法的实然,也是各国刑法规定的通例。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在适用“以惩罚报应为重心兼顾矫正目的”的策略原则应对严重暴力少年犯时,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哪些具体表现,还有哪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1.我国处罚少年犯责任年龄的立法检视:暴力重罪责任年龄的合理下调
在少年犯相对责任的犯罪类型中,是否可以针对极其严重的罪行对少年犯的责任年龄进行相应调整(也称为责任年龄的下调),是目前值得关注的立法动向,我国现行《刑法》在这方面也有表现。
就少年犯责任年龄的立法演进看,将责任年龄分为有责任(已满16周岁)、无责任(不满14周岁)、减轻责任(14周岁至18周岁),这在1979年《刑法》直至现行《刑法》中的规定基本一致,有关相对责任的年龄及相应犯罪类型的规定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犯罪类型:在14周岁至16周岁的少年犯承担责任的具体罪行种类上,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模糊,在具体列举了“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的罪行种类后,又赋予了开放式的规定“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而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对此的规定则绝对明确,将这一年龄段的相对责任的罪行仅仅限定在8种具体的罪。(2)责任年龄: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附条件相对责任的规定,这是近年在少年犯责任问题上较为明显的立法发展。依据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少年犯在同时符合下列四项条件时具有责任:其一,在罪质上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其二,在犯罪后果上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三,情节恶劣;其四,在程序上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一附条件相对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相当于对犯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少年犯附条件下调了责任年龄。
对于责任年龄的具体立法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状况、国民生理心理成熟的程度、少年犯罪的现实情况等直接相关。以出罪式的思路及方式,英国也曾设立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即在7岁至14岁的年龄阶段适用无责任能力推定,但孩子被证明的恶习可以使其承担责任成为正当,因而这种制度也被称为“恶意补足年龄”。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暴力少年犯附条件下调责任年龄之后,仍有学者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不同见解。笔者认为,确定相对责任年龄底限应考虑三个关键因素:其一,少年身心的发展在生理及社会两方面具体成熟的状况;其二,具体罪行的负面价值在相应社会公众意识中彰显的程度;其三,立法应以少年身心及犯罪的一般状况为据,而不能根据特例。如果这三个因素都能获得肯定性的结论,即从普遍的状况来看特定年龄的少年对某种罪行具有辨识及控制能力,则这个年龄的少年对这一罪行就具有责任,反之这个罪行及年龄就不应纳入相对责任的立法。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来看,人们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有了翻天覆地的迅猛发展,少年儿童无论是在生理发展上还是在社会化条件上都有了极大的提高,与1979年《刑法》颁行时相比,孩子们的生理成熟及社会成熟的年龄明显提前。同时,进一步重视少年犯罪现实也是目前民众的热切呼声。根据我国当今的少年犯罪状况,在2019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有30名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建议未成年人刑责年龄降到12周岁”,该提案得到88%网友的支持;2020年的全国人代会有代表继续提出“将未成年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降低到12周岁”。由此可见,针对触犯人类应有的最低程度道德的极端罪行,附条件地适当降低这种罪行少年犯的责任年龄有其理论及现实根据,现行《刑法》附条件相对责任年龄的规定总体上是较为合理的。
2.我国处罚少年犯从宽制度的立法检视:多元从宽而暴力重罪宽和有余
身心发展的欠成熟为少年犯的减轻责任及更具可塑性提供了理论根据,同时也是基于刑法的人道性,多数国家刑法对少年犯的处置均有从宽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设置了若干从宽处罚的规定,需要检视的是从宽到何种程度。这里以我国《刑法》对犯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罪的少年犯从宽的规定是否合理展开讨论。
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前段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首选法定刑是“处死刑”。我国《刑法》将基准罪状的法定刑设置为首选死刑的仅此一例。如果犯故意杀人罪并且“罪行极其严重”,也就符合了总则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条件。不过,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中也会有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类型性事实特征:(1)“极端之极端”罪行(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种罪行往往出于极其卑劣的动机而有预谋地以极其残忍或令人惊恐的手段杀人,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2)“极端”罪行(应当适用死刑可以死缓并限制减刑),这种罪行本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相关指导性案例通常是因民间矛盾、婚姻家庭纠纷杀人或因临时起意、激情杀人或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等情节。(3)其他极其严重罪行(应当适用死刑可以死缓),这种罪行极其严重,但在犯罪情节、证据等方面具有依法可不立即执行情形的故意杀人罪。
下面对犯有这种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罪的成年犯与少年犯的处罚结果做一个比较:(1)“极端之极端”的故意杀人罪:对犯此罪的成年犯,在量刑上通常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犯有相同罪行的少年犯,根据《刑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缓);同时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3条后段的规定,似乎“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2024年12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名初中生残暴杀害同班同学恶性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对该案中的“突出主犯”张某某适用了无期徒刑,突破了“司法解释”对14周岁至16周岁的少年犯“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的限定。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2款第2项有关减刑的最低服刑期限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这意味着,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这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少年犯在监狱内服刑最短时间是13年。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到,对犯有同样“极端之极端”故意杀人罪的成年犯与少年犯,两种处刑结果不仅有生死之别,而且少年犯可以在狱内服刑少到13年。(2)“极端”的故意杀人罪:对犯此罪的成年犯,因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会适用死缓,但会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根据《刑法》第78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这个被限制减刑的成年死缓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这意味着这个被限制减刑的成年死缓犯至少要在监狱服刑“2+25”年或“2+20”年;而对于犯有同样罪行的少年犯来说,如果对其适用无期徒刑,则如上文所述,没有特殊情况的话这个少年犯可以通过数次减刑在监狱内服刑满13年后出狱。不过,对适用死刑的罪行及其处刑也应根据其严重程度的不同作如下区分:对犯“极端之极端”故意杀人罪的成年犯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犯同样罪行的少年犯处无期徒刑;对犯“极端”故意杀人罪的成年犯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而对犯“极端”故意杀人罪的少年犯通常也不会适用无期徒刑,而是判处有期徒刑。对上述“邯郸少年凶杀案”中的另一主犯李某处12年有期徒刑就是适例。即使这个少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15年,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2款第1项有关减刑的最低服刑期的规定,这个少年犯可以经数次减刑而只在监狱内服刑7年半即可获释。通过上述比较也可以看到,对犯有同样“极端”故意杀人罪的成年犯与少年犯,两种处刑结果相去甚远:成年犯至少需要在监狱执行27年或22年,少年犯则只需在监狱执行7年半。由此可见,对犯“极端”故意杀人罪的少年犯仅适用有期徒刑是需要推敲的。
3.我国处罚严重暴力少年犯的立法完善:减刑制度下的无期及限制减刑
正如前文所述,对少年犯的罪刑处置在通常情况下针对一般罪行适用“以惩罚报应为基底注重矫正目的”的策略原则,然而对于犯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罪”这样极端罪行的少年犯则应适用“以惩罚报应为重心兼顾矫正目的”的策略原则。这也是我国《刑法》在立法及司法上所遵循的“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思想就是在罪刑处置上应当“区别对待与宽严相济”。这里的“区别对待”意味着,应当对比与区分不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相应的、各有差异的刑事处置;这里的“宽严相济”则是指刑事处置应当根据不同的犯罪情况,做到有宽有严、宽严并举、相互救济、相成有益。宽严相济政策既是一种思想精神,也是一种制度规范,其中包含诸多具体政策。区分少年犯的一般罪行与极端罪行,适用不同的罪刑处置策略原则,正是“区别对待”与“宽严相济”的政策思想在应对少年犯罪刑处置上的一种具体表现。因此,基于对极端重罪少年犯适用“以惩罚报应为重心兼顾矫正目的”的策略原则,在具体制度上应当进一步使我国《刑法》上的罪刑阶梯合理化:一要在成年犯与少年犯之间具体建构相同罪行下少年犯相对于成年犯从宽的层次阶梯,也就是说,相对于成年犯而言,对少年犯的处罚普遍从宽以体现基于少年身心发展科学的少年犯的责任减轻;二要在少年犯内部基于其所犯罪行的不同,构建少年犯的普通罪行与极端罪行之间的合理罪刑阶梯,对极端严重暴力少年犯适用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由此,对犯有极端严重暴力罪行的少年犯的处置,虽轻于相同罪行的成年犯但不至于畸轻而产生与相同罪行的成年犯在处置结果上的鸿沟。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设想。
一是取消“司法解释”第13条中“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这一规定已制定近20年,其含义与目前的现实不尽吻合。如果对该“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做一个整体性的理解,似乎该“司法解释”是在强调:对罪行极其严重的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而“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即使该少年犯所犯罪行也极其严重。简言之,对于少年犯来说,通常无期徒刑只适用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有罪行极其严重的少年犯。然而,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条第3款将犯严重的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罪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少年犯列为附条件的相对责任。“邯郸少年凶杀案”的一审判决突破了该“司法解释”对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的限定。这一典型判例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既是对我国严重暴力少年犯犯罪现实的观照,也体现了注重对严重暴力少年犯予以惩治的一种立法及司法倾向。取消“司法解释”第13条后段的规定后,对少年犯无期徒刑的适用不再有具体年龄的特别的倾向性限定,也就是说,在对少年犯适用无期徒刑上,虽不否认年龄仍是一个考虑的因素,但不再将其视为关键性的因素,对少年犯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应当根据对该少年犯所犯罪行的整个事实情况予以综合性评价来决定。基于罪刑阶梯及罚当其罪的基本要求,通常对犯有“极端”故意杀人罪的少年犯应当适用无期徒刑;而对犯有更为严重的“极端之极端”故意杀人罪的少年犯,如下文所述在适用无期徒刑的同时应当增设对其的限制减刑。
二是增设对犯有“极端之极端”罪行的少年犯的限制减刑。犯有“极端之极端”的故意杀人罪的成年犯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犯有同样罪行的少年犯在取消“司法解释”不判处无期徒刑的限定后,虽可适用无期徒刑,但其可以经过减刑而只在监狱内服刑13年。然而,这种“极端之极端”的罪行显然比“极端”的罪行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上更甚,从而相应地在罪行的惩罚上仍有可以予以适当从重的余地,使这些犯有“极端之极端”罪行的少年犯在监狱内经历更长的执行期,这既是为了惩罚也是为了矫正。具体地说,在《刑法》第78条第2款第3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4项:“对因犯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限制减刑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这样使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极端之极端”暴力少年犯的监禁期延长至20年。这不仅表现出对这些极端少年犯的极端罪行的应有惩罚报应,而且为在狱内合理矫正这些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少年犯提供了恰当的时间。
结 语
依据《刑法》的规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极端”罪行的少年犯适用无期徒以及在《刑法》中增设对犯有“极端之极端”罪行的少年犯的限制减刑,这实际上是在极端罪行的场合对处罚成年犯与少年犯所呈现的轻重鸿沟的弥合。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一个犯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极端之极端”或“极端”的故意杀人罪的成年犯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死缓并限制减刑,而一个犯有同样罪行的少年犯可以只是在狱内执行13年或7年半,这不能不说是罪刑处置上的巨大跨越。在罪刑处置上少年犯与成年犯应当有所区别,但差距不应如此悬殊。中外少年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已经证明,即使是以少年身心发展的科学为根据,承担罪责的少年犯不是不承担责任,而是应根据罪行轻重的不同适度减轻责任。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均衡原则告诉我们,对少年犯的罪刑处置同样需要构建合理对称的罪刑阶梯,这种罪刑阶梯不仅应当体现在少年犯与成年犯在罪刑处置轻重的逐层对应关系上,而且也应当体现在根据少年犯本身所犯罪行轻重的不同而构建层次有序的罪刑阶梯。
对某些少年犯适用无期徒刑以及在《刑法》中增设对特定少年犯的限制减刑,依然充分表现出对少年犯从宽的精神。这是因为对少年犯适用“无期徒刑”是针对犯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极端”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少年犯的,而在《刑法》中增设对少年犯适用“无期徒刑并限制减刑”更是针对犯有“极端之极端”罪行的少年犯的。这些极端的少年犯所犯下的极端的罪行在成年犯的场合是应当适用“死缓并限制减刑”或“死刑立即执行”的,而在少年犯这里只是适用“无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限制减刑”,尤其是鉴于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制度,这些少年犯在狱内监禁服刑的刑期可以少至13年或20年。相比之下,在此少年犯享有的不仅是“死”与“生”质的区别下的根本性的从宽“生”,而且即使是在“生刑”上其实际上也不一定就是被终身监禁,而是在具有矫正效果而被减刑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有“极端”罪行的少年犯可以只在狱内服刑13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并限制判刑的犯有“极端之极端”罪行的少年犯如果积极改造,也可以只在狱内服刑20年。显然,这又充分体现了“生刑”中从宽的路径和余地。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少年犯适用无期或无期徒刑并限制减刑,也充分显示出对这些少年犯基于已然之罪的“惩罚报应的重心”。少年犯犯下这种极端的暴力犯罪,其罪行处于犯罪阶梯中的最高阶位,从而具有相应的最大罪责,理应承担最严厉的制裁和惩罚。不过,这只是量刑时对这些少年犯以既有罪行为主导的裁量,划定了对这些少年犯应有的惩罚报应的基本边界。而在行刑过程中,这些少年犯仍有机会通过减刑获得最低限度的服刑期限,这又典型性地展现了对这些少年犯“兼顾矫正目的”的思想。减刑是根据少年犯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制度。这里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是行刑而致少年犯人身危险性减小的评价标志,是对少年犯未然之罪的判断。而这种以矫正目的为核心的行刑期间的减刑调整,不仅以主要体现惩罚报应的原判刑期为基础,同时也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少年司法至为重要且极为复杂,对少年司法制度尤其是严重暴力少年犯司法制度的体系性的考察,不仅可以在重罪与轻罪的比较视野下展开对少年司法中重要问题的深入分析,而且可以在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司法的比较性系统检视中为探讨少年司法的核心议题提供理论框架。构建合理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推进整个规范刑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来源:中州学刊
张小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