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纯度和毒品含量有何区别
作者:赖正直 王敏 上传更新:2025-04-18 17:33
近年来,受国际国内各种因素影响,海洛因、冰毒等传统毒品的来源减少,一些不法分子转而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具有成瘾性的物质作为传统毒品的替代物,导致麻精药品犯罪案件呈增长趋势。在麻精药品犯罪案件中,涉依托咪酯的犯罪问题较为突出。依托咪酯原是一种催眠性静脉麻醉药,常用于短时手术麻醉,因具有一定的致幻作用,近年来,被用作传统毒品的替代物,主要手段是将依托咪酯添加或者勾兑在电子烟烟油中,打着“上头烟”的名义贩卖。由于依托咪酯大多被添加在烟油等物质中,成分混杂,能否将查获的烟油数量认定为依托咪酯数量,办案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查获的烟油数量就是毒品数量,不按依托咪酯的含量折算毒品数量。另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纯度不同于毒品含量,依托咪酯被添加在烟油中,往往含量明显较低甚至极低,如按烟油数量认定毒品数量,可能导致量刑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应当对查获的烟油进行含量鉴定,按照依托咪酯含量折算出烟油中的依托咪酯数量,认定为毒品数量。
这就牵涉到一个先决性的问题:毒品纯度和毒品含量究竟有何区别?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回答是否要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的问题。以下试作若干分析。
一、毒品纯度和毒品含量的概念辨析
查《现代汉语词典》,“纯度”是指“物质纯净的程度”;“含量”是指“一种物质中所包含的某种成分的数量”。按照这种作为一般用语的定义,“纯度”应是指物质中某种成分所占的百分比,是一种相对比例,而“含量”是指物质中某种成分的质量或数量,是一种绝对数值。例如,用200克奶粉和300克开水搅拌成500克的牛奶,则牛奶中的奶粉“纯度”为40%,而奶粉“含量”为200克。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查获毒品所作含量鉴定的检验结果大多以百分比表述,例如“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35%”等。可见,司法实践中的毒品含量鉴定混同了纯度和含量的用语区别,虽然字面上使用“含量”一词,但实际表述的是“纯度”的意思。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人员大可不必纠结于毒品纯度和毒品含量的区别,因为“纯度”和“含量”本来就是基于不同维度对同一事物的描述,实践中毒品含量鉴定亦未严格区分纯度和含量,所谓的毒品含量鉴定实际上就是毒品纯度鉴定。
二、毒品数量一般不以纯度折算
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毒品含量鉴定实际上是毒品纯度鉴定,上述的关于涉依托咪酯案件的争议也就不难解决。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因此,查获的烟油数量就是毒品数量,无须按照鉴定的依托咪酯含量(即纯度)折算毒品数量。
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看,贩卖毒品罪既要求所贩卖的物品客观上具有毒品效用,同时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将其当作具有毒品效用的物品进行贩卖。在涉依托咪酯案件中,由于依托咪酯被添加进烟油中,烟油在整体上具有“上头”效果(即毒品效用),买卖双方主观上也是追求烟油整体具有的“上头”效果,并非单独买卖其中的依托咪酯。将添加依托咪酯成分的烟油从整体上认定为毒品,并据以认定毒品数量,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从司法实践的历史沿革来看,认定毒品数量的基本思路和规则是经历过一些变化的。按纯度折算毒品数量的理念,来源于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但1997年刑法修改后已经明确否定了上述理念。多年来,司法实践均按照“不以纯度折算”的思路和规则认定毒品数量,如果只针对涉依托咪酯案件另辟蹊径,恐将造成量刑失衡,有损司法公信力。
从打击治理成本来看,当前能够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机构不多,能够进行依托咪酯含量鉴定的则更少,鉴定成本相当高。在涉依托咪酯违法犯罪多发的形势下,如果要按含量折算依托咪酯数量,那就意味着每一件涉依托咪酯案件都要作含量鉴定,人为造成打击治理成本增加,不利于提高打击治理工作质效。
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规定:“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按照这一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存在例外情形,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其中“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主要是指为了增加查验难度、逃避查缉,对毒品进行深度藏匿或伪装,例如将固体海洛因溶解后吸附在地毯、棉衣上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再将海洛因分离出来,恢复常规形态。这种临时改变毒品形态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有别于上述将依托咪酯添加在烟油中的情形,故不能将查获的物品重量直接认定为毒品数量。例如将固体海洛因溶解后吸附在地毯、棉衣上的情形,不能直接将查获的地毯、棉衣的重量认定为毒品数量,而是要将其中所含的海洛因成分分离、提取后,再进行称量、鉴定,进而认定毒品数量。
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并不意味着毒品的纯度或含量不重要。实际上,毒品的纯度或含量同样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如果说毒品的数量体现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广度,那么毒品的纯度或含量则是体现了其深度。因此,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仍需重视毒品含量鉴定,对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作含量鉴定的情形,尤其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不折不扣地做好相关鉴定工作。
三、毒品含量极低案件的处理
在涉依托咪酯案件中,确实存在依托咪酯含量极低的情形,正是因为如此,才会有人认为根据查获的烟油数量认定毒品数量可能导致量刑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并提出根据依托咪酯含量折算毒品数量的观点。还有人认为,虽然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如果烟油中依托咪酯含量确实达到了极低的程度,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远小于含量较高的情形,可考虑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但笔者认为,对于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在刑法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前,不宜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理由是:第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毒品犯罪是“从严”的对象,我国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方针是一以贯之,从未动摇过的。对于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毒品犯罪,仅因毒品含量极低就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与从严惩处的政策方针不符,且缺乏充足的理论依据。第二,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这样规定体现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一贯宗旨。”在立法导向如此明确、毫无争议的情况下,转而寻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规避法律之嫌,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第三,关于毒品含量高低与刑罚轻重之间的关系,目前仅有《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这是关于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规定。对于毒品含量低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及具体如何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标准,没有相关规定可以作为依据。所以,就算要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实践中也会因为缺乏明确标准而难以操作。
对于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应当按照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的规定处理,即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不宜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同时具有其他较为突出的从宽情节,如毒品刚刚达到“数量大”标准、行为人身体残疾、因生活所迫而犯罪、受人引诱或教唆而犯罪等等,结合这些情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是不能因为毒品含量极低就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罢了。
来源:人民法院报
赖正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王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