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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直接关联性理论的本源性反思
作者:刘灿华 上传更新:2020-10-25 15:12
 摘要:近年来,源于德国的结果加重犯直接关联性理论受到我国许多学者的青睐,但其中存在不少的争议与误解。“直接关联性”是德国法院从多个判例中逐渐形成的规则,其主要功能在于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从“直接关联性”出发,德国学界发展出风险关联性理论、轻率关联性理论、基础犯罪的保护目的关联性理论等学说。在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中引进直接关联性理论,需要坚持历史的观点和体系性的思维方式,并将其融入客观归责理论体系中。如此才能既保持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又能保证合理地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直接关联性理论在中国刑法教义学的兴起


近年来,随着学界对结果加重犯严厉法定刑越来越关注和警惕,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观点越来越受欢迎。在没有明确的实证法依据的情况下,为了能在教义学上合符逻辑地解释如何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方法,一些学者主张借鉴或者引进德国刑法教义学中的“直接关联性理论”。根据该理论,只有当基础犯罪和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der unmittelbareZusammenhang;Unmittel- barkeit),才能认定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

 

最早对“直接关联性”理论介绍的文献见于李邦友教授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一书。李邦友教授认为,基础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换言之,在结果加重犯中,基础犯包含着加重结果发生的固有类型的危险性。而所谓的“直接性要件”是危险性说的具体化:在结果加重犯中,直接性要件是判定基础犯罪行为自身危险性,即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重要标准。

 

李晓龙教授认为,直接性关联不同于结果归责,它是结果加重犯的独立客观构成要素。而所谓直接关联性,“不是形式上基本犯行为对加重结果的直接引起,而是立法预定的基本犯行为的典型类型危险在加重结果中贯彻始终”。

 

张明楷教授指出,在基础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有限制的条件说,并且积极运用中断论,同时赞同德国刑法理论的“直接性要件”,即“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础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基础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造成加重结果的基础行为本身必须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如果没有发生这种特别危险,仅是由偶然原因导致所谓加重结果时,不能认定是结果加重犯。”

 

上述三种学说都是在德国结果加重犯直接关联性理论的影响下形成的,都强调了基础犯罪行为具备造成加重结果的某种特别的危险性。但是关于“直接”的含义、直接关联性与因果关系、基础犯罪行为具有何种特别危险性等关键问题上,上述三个学说具有不同的理解。学者之间持有不同的观点本是平常事,但是这种理论分歧可能源于学者对于直接关联性理论的某种误解。而这种误解可能给理论探讨、实践运用均带来障碍,因此有必要对直接关联性进行本源性的或者说是正本清源式的反思与检讨。


二、直接关联性理论的本源:德国刑法教义学考察


(一)直接关联性理论的形成

在1953年德国刑法典公布之前,“自陷禁区原则”在结果加重犯的解释中占据主导地位。根据“自陷禁区原则”,合法的行为人即使造成违法的结果,也不必为该违法的结果负责;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为法所不容许,亦即实施了违法的行为,则必须对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结果负责任。据此,行为人实施基础犯罪行为后,如果发生了重结果,就必须对重结果负责,无论行为人对重结果有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决中也指出,被告人对不能预见的精神病结果承担责任,因为重伤害罪只要求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不要求行为人对重伤害结果有过失。从这一判决也可看出,基础犯罪行为和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是否对重结果负责的唯一要件。另外,在当时客观归责理论还没有发展起来的年代,“条件说”是德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据此,如果没有基础犯罪行为,就没有重结果时,基础犯罪行为就是重结果的原因。在结果加重犯的案件中,基本上都可以发现这种条件关系的存在,因此因果关系理论不能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起到限制作用。

 

可见,早期的刑法判例和教义学理论并没有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予以限制的意思,因此其成立范围相当广泛。但在个别案件中,若适用结果加重犯规定特别是加重刑罚,将显得不合法理,因此法官另辟蹊径,创造了直接关联性规则。

 

早在德国帝国法院时期,法官在审理故意伤害致死罪等案件中便开始使用“直接关联性”或者与之相似的概念,其中最常被讨论的是“枪支走火案(Pistolenfall)”等案件。枪支走火案的大概案情如下:行为人用手枪(装有子弹且已经上膛)撞击被害人头部时不小心触动扳机,子弹射出,被害人中弹身亡。根据当时刑法规定及刑法教义学一般原理,行为人的行为无疑构成了伤害致死罪,但帝国法院却认为不构成伤害致死罪。其主要裁判理由是:行为人所从事的行动直接导致死亡的结果,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前提。但在本案中,行为人用枪撞击被害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同时实施了一连串伴随行为,而正是其中的一个伴随行为(触动扳机)开启新的、独立的因果历程,最后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并不是伤害行为直接产生了伤害结果(死亡),因此不构成伤害致死罪。在本案中,法院在解释伤害致死罪时,明确指出了需要具备“直接关联性”——行为人所从事的行动直接导致死亡的结果,才能适用该罪。

 

随后,法院在其他结果加重犯罪名上采取了类似的解释立场,逐渐形成了一项普遍性的规则:成立结果加重犯,基础犯罪行为和重结果之间必须具备直接关联性。如在“放火压死案”中,法院判决就指出,适用放火致死罪的前提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直接”被火焰烧死。若因行为人使用的放火燃料(汽油)爆炸导致建筑物压死被害人,则不具有这种“直接关联性”,因而也不能适用放火致死罪的规定。

 

从字面含义上,“直接”意指没有经过任何的中间环节或介入因素,但是早期法院在使用“直接关联性”进行说理时,并没有明确地定义“直接关联性”,因此给人们留下许多解释的空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阳台逃难案(Rötzelfall)案中,对“直接关联性”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释,使这个概念的内涵得到一定程度的明确化。

 

阳台逃难案的案情大概如下:行为人以残忍的手段殴打某被害妇女(一名女佣),造成被害人鼻梁断裂,上臂也有严重的伤口,该妇女为了躲避行为人的继续暴打,试图从二楼窗户爬向阳台,不料却跌倒而死亡。

 

对于阳台逃难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伤害致死罪;而仅成立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死罪,依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法院指出,当重结果(死亡)是由伤害行为中特别的危险造成时,才适用伤害致死罪;如果被害人的死亡是直接由第三人的侵害或者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该死亡结果就不能被基础构成要件本身的危险所涵盖。在认定本案的因果关系时,法院仍然坚持“条件说”的立场。但法院认为,刑法为伤害致死罪配置了高度法定刑,因此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同时,立法者规定伤害致死罪的目的是为了规制故意伤害行为所伴随着的发生死亡结果之“特有风险”。申言之,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死亡结果通常只能由行为人所造成;如果死亡过程是由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是第三人的攻击行为所造成的,就不属于基础构成要件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因此就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备这种直接关联性,因此不能以伤害致死罪论处,而只能以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死罪的想象竞合处理。

 

本判决在刑法教义学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一,法官从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目的寻找直接关联性的实质根据。由于“直接关联性”并非德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是德国法院在解释有关结果加重犯条文时所创造出来的概念,因此是一种“不成文的构成要件”。承认这种“不成文的构成要件”需要有合理的理论基础,否则其结论难以令人信服。本判决中,法官从结果加重犯的特殊立法目的出发,以结果加重犯严厉的法定刑为根据,为直接关联性寻找到实质根据。其二,法官用“固有的内在危险”来解释“直接关联性”,使“直接关联性”的含义得到进一步的明确,标志着结果加重犯教义学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似乎对“直接关联性”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高台坠落案(Hochsitzfall)”,其大概案情如下:行为人破坏架设在森林中的高台(离地3米多,供猎人打猎时用),被害人因此从高台上跌落,其右脚踝骨骨折。经过医生治疗后,被害人出院回家休养。在家中,被害人长期卧床,某日,被害人在家中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送入医院治疗后被害人不久便死亡。经解剖得知,由于长期卧床不动,被害人死于肺血管栓塞与肺炎,但如果医生按照通常处理规则给予稀释血液的解凝药剂,那么可以避免死亡的发生。

 

对于本案,许多学者认为破坏高台的行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死亡结果是严重医疗过失所造成的。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本案的行为构成伤害致死罪。法院指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彼此相连,死亡过程也并非处于生活经验之外。也就是说,就一般生活经验来判断,以下的情况没有违反经验上通常的事态发展进程:被害人脚踝骨骨折(伤害行为的结果)后,由于长期卧床与缺乏足够的医疗服务而导致肺血管栓塞并死亡。法院进一步指出,过去判例对伤害致死罪采取限制解释的立场是不符合伤害致死罪的立法目的的,从相关的法条文字中也找不到这种限制解释的根据。然而,法院依然认为伤害行为所具备的“固有的内在危险”的实现是适用伤害致死罪的前提,但这项危险实现关系并不取决于伤害结果。在本案中,伤害行为一开始出现伤害结果(骨折),在这个阶段,伤害行为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死亡结果是直到伤害结果继续恶化后才产生,但这已经足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原先伤害行为之“固有的内在危险”的实现。

 

(二)直接关联性理论的发展

法官创造出直接关联性规则之后,德国刑法学界对此普遍持积极的态度,并在法官判决的基础上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但同时,学术界就一些具体的问题仍然存在许多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类观点:

 

1.风险关联性理论

许多学者沿用判例的解释方法和构架,认为所谓“直接关联性”,是指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犯罪和重结果之间所具有的特殊风险关联,本文将这类观点统称为“风险关联性理论”。但“特殊风险”意指什么风险,有许多不尽一致的看法。

 

致命性理论主张在结果加重犯中,基础犯罪与重结果间的“直接性”关系是指伤害结果与死亡结果的关系:要成立结果加重犯,重结果(死亡)就必须是基础犯的“结果”所导致,即死亡结果是由致命性伤害结果恶化而致。这种学说也被称为“结果危险说”。例如,故意开车撞倒被害人致其由于内伤而死亡,敲打头部导致脑溢血而死。在枪支走火案中,伤害行为造成的仅是一个轻微伤害,死亡结果并非由于这个轻微伤害恶化而致,因此根据致命性理论的观点,本案不应该适用伤害致死罪。

 

高度危险行为理论认为,重结果由高度危险性的基础行为直接造成。何为高度危险行为,需要结合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例如,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从伤害行为本身直接造成;在抢劫致死罪或者强奸致死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强制行为所直接造成;在遗弃致死罪或者剥夺自由致死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从将被害人置于妨害自救的强制状态中直接造成;在危险犯作为基础犯的结果加重犯中,重结果必须是联结该手段之类型效果之行为所直接造成。据此,以下案例存在直接关联性: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因照料不周而饿死;被害人因监禁场所的危险性而窒息死亡或者冻死;被害人住所被放火,掉落之燃烧物压死了被害人;被害人试图从燃烧的住处窗户逃生却坠落身亡。而以下案例中则不存在直接关联性:被害人的伤可以因充分治疗而痊愈,但被害人却拒绝治疗而死亡;被害人被强奸后,因羞愤而自杀;被害人因目睹他人放火而心脏病发而死亡;被害人从燃烧的住所中安全逃出后却被消防车撞死;被害人受委托检查被人投毒的水井,却不慎跌落井中饮毒水而毒发身亡。

 

危险要素区分理论对基础构成要件的固有危险和基础构成要件以外的风险进行了区分,并认为如果重结果是由基础构成要件以外的危险因素所造成的,不构成结果加重犯。通过这种“排除法”,从反面来认定重结果是否由基础构成要件的危险造成,进而适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其中,基础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危险要素,一般是指与基础犯罪构成要件不相关的过失行为的危险要素。可通过下面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1

行为人重打被害人的下颚,被害人跌入车流量很大的高速道路,因此被车撞死。本案中,重打下颚的行为本来是不危及生命的伤害行为,被害人死亡是因为他恰巧站在交通繁忙的公路旁边,而这属于伤害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过失行为的危险要素,而非伤害行为本身所创造的危险。

 

案例2

行为人用木板攻击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跌倒(或者撞击地面或者墙壁)而死亡。本案中,被害人跌倒或者撞击地面或者墙壁而死亡是独立于先前伤害行为而发生的一个新的因果历程,是伤害罪基础构成要件以外的危险因素。

 

相当的、不可避免的死亡风险理论认为,行为人制造出与基础犯罪相当的、不可避免的死亡风险时,才能满足“危险关联性”的要求,才能适用结果加重犯之规定。所谓与基础犯罪相当的、不可避免的死亡风险,是指特别高的,不可控制的风险。以上述案例1为例,根据“不可控制”的判断规则,在道路旁边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死亡并非不可被认为是伤害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亦即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备相当性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殴打行为当时已经创造出相当的死亡危险。此外,当被害人跌倒时,由于交通流量极大,行为人几乎没有机会阻止结果的发生,符合“不可控制要件”,因此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备直接关联性,成立伤害致死罪。

 

同一风险理论主张,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前提是基础犯罪之结果与重结果均产生于同一风险,此风险是由基础犯罪行为所制造,只不过行为人在“同一风险上产生了量的误判(Quantitätsirrtum bei identischem Risiko)”才造成重结果的发生。该理论由两个核心概念组成:一是“风险同一性(Risikoidentität )”,二是“量的错误(Quantitätsirrtum)”。风险同一性是指,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必须是由行为人因实施基础犯罪行为而制造之风险所产生的。如果重结果是因其他风险(即:与基础犯罪行为实施无关的风险)产生的,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案例1中行为人故意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被车碾死的结果之间缺乏“风险同一性”。虽然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被车碾死,在客观上具备预见可能性,然而“殴打”与“被车碾”,是两种不同的风险,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首要能量不是殴打,而是被车碾。量的错误是指,在大多数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通过实施基础犯罪行为或者复行为犯中一部分基础犯罪行为故意侵害某一法益,但在这过程中,行为人侵害程度或者实施范围上产生了“量的错误”,进而产生重结果。具体而言,行为人的风险认知发生两种错误:第一种风险认知错误发生在其故意侵害的法益上;第二种风险认知错误发生在不可避免的、与其故意侵害法益密不可分的法益上。例如,行为人使用刀伤害他人,不仅划破他人皮肤表面,而且深及皮肤内层,被害人因此而死亡。在这个例子中,伤害行为不仅划破皮肤表面,而且深及皮肤内层,属于第一种错误;而导致死亡则属于第二种错误。

 

2.轻率关联性理论

佩夫根(Paeffgen)教授认为,结果加重犯是行为单一(Tateinheit)的一种情形,但立法者不采用通常的想象竞合规则,而是直接规定了相当严厉的法定刑。这种特殊的立法的正当性只能是因为结果加重犯的不法程度显著高于通常情况。而结果加重犯的显著提高的不法程度体现在“被提高的行为反价值”中。“轻率”是被提高的行为反价值的载体。“轻率”虽然表面上是一个主观要素,意指某种程度上的重大过失,但它亦有客观上的含义。结果加重犯中的“轻率”,在客观上表现为超越一般情况的明显的被害人危害性,即并非抽象的想象可能性,而是从一般理性人看来接近(死亡等重结果)的、近在咫尺的危险(naheliegende Gefahr)。从体系的角度来看,轻率关联性(Leichtfertigkeits-Zusammenhang)与过失犯的一般归责条件是并列的关系,即行为同时符合一般归责条件(包括相当因果关系、客观避免可能性与规范保护目的等)与轻率关联性的,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3.基础犯罪的保护目的关联性理论

哈特通(Hardtung)教授使用“基础犯罪的保护目的关联性”(der grunddeliktische Schutzzeckzusammenhang)来指代重结果与基础犯罪间的特别关系。基础犯罪的保护目的关联性理论的核心主张是:在故意与过失结合的结果加重犯中,重结果的过失,并不是来源于任何一个义务违反,而是直接来源于基础犯罪的义务违反。在“致命性”的场合,即当重结果直接由基础犯罪结果产生时,这种保护目的关联性得以满足。而在重结果同时也由被害人本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引起时,只有当他们的行为被看作是不自由时,才能满足保护目的关联性的要求;而其中的“不自由”必须是由基础犯罪的结果所产生的。例如,在阳台逃难案中,被害人的危险逃跑行为属于行为人故意伤害行为所导致的不自由的行为,因此本案可以认为存在“保护目的关联性”,行为人构成伤害致死罪。

 

4.客观归责理论

罗克辛教授主张将直接关联性概念纳入其客观归责理论体系,特别是“规范保护目的”的范畴,因此直接关联性等概念并没有特殊的地位,更不是独立于客观归责的构成要件。首先,罗克辛教授对于联邦最高法院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立场表示赞同。他认为,各种犯罪(包括盗窃罪)都能够导致反常的严重后果(如被害人在被追赶的过程中摔倒而死),但是立法者仅仅在某些特定的犯罪中,根据它们造成严重结果的一般性趋势来决定是否规定结果加重犯。在这种立法目的下,只有当基础犯罪的典型危险(typische Gefahr)产生重结果时,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其次,只要直接关联性符合保护目的关系,那它就不是与过失并存的要素,而是一种不依赖于结果加重犯的过失归责因素。也就是说,从客观归责的角度来看,直接关联性并没有特殊之处,它仅是“保护目的”的具体体现。此外,保护目的关系并不总是通过直接性来体现,难以抽象地确定其内容,而只能从各种构成要件的分析中得出保护目的的具体结论。换言之,直接关联性属于保护目的的一个具体体现,但是在逻辑上,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保护目的并不总是体现为直接关联性。

 

以上四种理论都是在法院有关“直接关联性”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风险关联性理论与判例的立场最为接近,旨在解释基础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具备何种风险关联才属于“直接关联性”并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目的。而轻率关联性理论与基础犯罪的保护目的关联性理论则从不同的角度试图对“直接关联性”理论进行替换式的建构。其中,轻率关联性理论与风险关联性理论的立场比较接近,落脚点都在“风险”;而基础犯罪的保护目的关联性理论则从基础犯罪的保护目的关联来阐述基础犯罪与重结果的关系。客观归责理论则更进一步地扬弃直接关联性理论,一方面肯定直接关联性理论的宗旨,另一方面则将直接关联性纳入客观归责的范畴。

 

三、直接关联性理论本土化的检讨


直接关联性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最主要动力有二:一是寻找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二是合理地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防止重刑的滥用。上述两个因素也是我国学者主张引进和借鉴直接关联性理论的主要原因。但在引进或者借鉴之前,如果我们不就一些基础性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本源性思考,就可能会出现不必要的学术争议与误解。

 

(一)直接关联性概念的澄清

准确把握“直接关联性”的概念,是引进或者借鉴这一舶来理论的前提。而恰恰在这一点上,我国学术界还存在一些误解。

 

首先,不同历史时期或者不同学者之间,对于“直接关联性”的理解并不一致,因此我们在借鉴直接关联性理论时,要坚持历史的观点。既然直接关联性是人类创造出来的产物,其定义本身并无对错之分,但是不同的定义或者其定义的历史变迁可能会造成理论沟通上的困难甚至误解。直接关联性诞生在“结果责任”的时代,当时重结果只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行为人对重结果不需要有过失或者故意,就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根据“结果责任”,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非常广泛;若增加“直接关联性”这一要件,处罚范围就会相对狭窄、合理。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存在“直接关联性”,往往意味着行为人对重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因而“直接关联性”理论在早期也发挥了限制“结果责任”原则的功能。这也许是法官当初创造出直接关联性理论的动机之一。而在责任原则得到贯彻的当代,如何看待“直接关联性”的理论功能,似乎需要重新审视,特别是不能盲目地拔高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发挥的作用。

 

其次,“直接”无疑是“直接关联性”的关键概念,因此如何理解“直接”,将决定直接关联性理论的面貌。在我国,有观点主张,只有当具有造成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础行为直接造成了重结果时,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基础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有学者将“直接性”的学术观点归纳为形式判断说和实质判断说:根据形式判断说,直接性是指重结果的发生没有经由他人之手而完全来自于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根据实质判断说,直接性应当根据立法预定的基本犯典型危险在重结果发展进程中是否贯彻始终来判断,即着重于基本构成要件典型程度及影响来判断。这些观点推动了直接关联性理论在我国的发展,但其中存在一些误解。特别是,所谓“直接造成”“直接因果关系”“形式判断”等见解已经成为历史,虽然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不能以此来理解直接关联性理论。从“直接”的字面含义或形式意义来看,无疑是排除中间阶段、介入因素(包括第三人介入和被害人自己介入)的意思。从早期判例来看,直接关联性理论的意旨的确如此。然而,这仅仅是早期的、理论不成熟时期的含义。在法官用“固有的内在风险”等概念解释“直接关联性”后,“直接”的含义也悄然发生了改变。哈特通教授指出,虽然严格来说,“直接关联性”指的是没有中间的额外的人类作为或者不作为,然而这个概念并非这个意思,而仅仅用来强调基础犯罪与重结果之间的紧密联系,尽管这种联系好像是说不清楚的;希尔施(Hirsch)教授则是以“客观的构成要件特有的关联性”(objektiver tatbestandsspezifischer Zusammenhang)这一概念来取代“直接关联性”。可见,时至今日,已经不存在所谓的“形式判断说”意义上的直接关联性;或者说,随着理论的发展,“直接关联性”已经词不达意,只不过由于历史的惯性,德国法官和部分学者仍然沿用这个概念而已。至于我国在借鉴直接关联性理论时,是否仍然需要使用直接关联性这一概念,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最后,要从历史的角度来认识和处理好“直接关联性”和“危险关联性”等概念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直接性的要件是判定基础犯罪行为自身危险性,即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重要标准;如果不符合直接性的要件,重结果就不是基础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直接关联性”是“危险关联性”的具体化。这种观点无疑也是一种误解。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风险关联性”是“直接关联性”的替代物,即先有“直接关联性”,之后才出现“风险关联性”,上述观点颠倒了这一历史顺序。另一方面,虽然现实案件中,如果存在“直接关联性”,往往能够认定“风险关联性”的存在,但不能以此认为前者就是后者的标准,毕竟“风险关联性”有更加丰富的内涵。根据风险关联性规则,基础行为具有导致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危险时,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这里的“某种程度”意指什么,其判断标准为何,学者之间的争议较大。这也造成了德国刑法学界在结果加重犯这一问题上,使用了固有的内在危险、高度危险、类型化危险等不同的概念,所有这些概念既包括形式上的直接性,但同时亦包括其他情形。

 

(二)直接关联性的体系性地位

在借鉴直接关联性理论时,需要正确处理一些基本的刑法方法论问题,特别是体系性思维与问题性思维的关系问题。体系性思维是从体系中获得解决问题的方法,而问题性思维是从具体案件中获得解决问题的方法;在刑法教义学中,应当坚持以体系性思维为主,以问题性思维为辅。在处理直接关联性概念时,同样有必要遵循此方法论的要求。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直接关联性理论是问题性思维的产物。对于一个位于体系化之前的,需要使用理论和辩论术来填补的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性条款,问题性思考方式可以发挥作用。直接关联性理论产生于一个责任原则没有被坚持、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理论不发达的时代。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法官无法在既有的知识体系中寻找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合适方法,于是只能通过问题性思考方式寻找合理的答案,最终在多个判例的基础上确立了直接关联性规则,并在学术界的努力下形成了丰富的直接关联性理论。

 

其次,对于我国而言,由于没有历史的包袱,因此我们研究直接关联性理论时,不能够单纯地进行问题性思考,而要从体系性思维出发,寻求直接关联性理论中国化、体系化的路径。体系性的思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论体系进行的思考,二是根据犯罪论体系进行的思维。对于“直接关联性”而言,一方面,我们要考察此一概念对犯罪论体系的影响;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考虑如何将此一概念融入体系当中,尽量不使之游离在体系之外。这两个方面都涉及直接关联性与因果关系的关系问题。不可否认,直接关联性与“因果关系”之间有着非常暧昧的关系,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困难。直接关联性强调基础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的密切关系,而这通常是因果关系的范畴。直接关联性理论所讨论的案件一般涉及第三人或者被害人行为等介入因素,这也是因果关系所重点关注的问题。然而,在德国实务中,因果关系指的仅是条件关系。在一般案件中,法官可以通过主观要件(过失或者故意)对犯罪的成立范围进行较为合理的限制。但在结果加重犯中,仅通过“条件关系+主观要件”的限制可能无法合理地确定刑罚处罚范围。正因如此,即使德国刑法总则明确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要件作出规定,法官仍然坚持直接关联性是独立于因果关系以外的构成要件。但将因果关系与直接关联性并列为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没有达到体系化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直接关联性”已经体现出“法律因果关系”或者“归责”的思想。也就说是,“直接关联性”的提出,使得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实现了“从归因到归责”的转变。这种转变属于一种体系的完善途径,涉及相当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的问题。

 

将“直接关联性”体系化的一个途径是将其纳入“相当因果关系”的范畴之内。有观点指出,“直接性要件要求结果由行为所直接引发,…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要件应更严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这是基于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需要,不然直接依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即可,德国学者没有必要提出这样的概念”。这其实是一种误解,直接性要件是更严于条件因果关系而非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学者指出,直接关联性条件可以视为相当性判断的一种方式。这种观点将“直接关联性”看作是相当因果关系的一部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可以成立的,同时也可以将其视为完善因果关系理论的路径;只不过在德国,似乎很少有学者持这种看法。但这种体系化的路径也面临一个理论难度,即无法解释在结果加重犯中,相当因果关系为什么体现为直接关联性。

 

体系化的另一个路径,是将直接关联性纳入客观归责理论当中。这是罗克辛教授的观点,也是本文所赞同的方案。对于客观归责理论本身,学界也有不少的批评,如认为客观归责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实行行为性的有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违法评介、过失认定等方法加以解决。这些批评其实并不是说客观归责是错的,而是说客观归责理论是没有必要的。但为了替代客观归责理论,批评者不得不提出由许多规则组成的理论方案。然而,一方面这些规则中有的并不合理;如所谓“实行行为性”其实是客观归责的结果,它本身并非一个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将这些规则零散地组合在一起,缺乏一个统一的基础理念亦没有形成一个合理的体系,这恰好也印证了客观归责有着无法取代的体系化的优点。

 

但有观点认为直接关联性与客观归责理论是不同的,即直接关联性应当独立于客观归责之外。其原因主要有二:第一,直接性的危险判断不同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危险判断。客观归责理论的危险判断是基于行为的具体状况而考虑具体行为和周边事态后进行的具体判断。而直接性关联的危险是立法者基于客观经验法则的累积对某种行为发生某种结果的类型化预测,其判断不依赖于被假定的后续事态(即法益侵害和其危殆化),也与客观周边环境和具体状况并不关联。第二,直接性关联不同于客观归责的规范保护目的关联。虽然直接性关联本质上也是立法者预定在各结果加重犯中的规范保护目的,但是直接性关联的保护目的和客观归责的保护目的不能相互混同:其一,直接性关联的规范保护目的对应的是在一般结果犯基础之上的结果加重犯的规范保护目的,而客观归责的规范保护目的所对应的是一般结果犯的规范保护目的,前者的空间应该狭窄。例如,过失致死罪的规范是基于一般的安全保护目的,而故意伤害致死的规范保护目的是抑止具有不限于发生基本犯结果之危险性的行为而回避重结果的发生。其二,客观归责的规范保护目的关联,是以行为规范和制裁规范之间的目的性关联来限缩结果归责的理论,其判断往往根据“义务违反是否在注意规范所预定的法益损害路径之内”或者“结果是否以注意规范想要回避的方式来实现”的基准进行,因此是从以事后判断为特征的制裁规范论所导出的理论。而直接性原则是以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发生重结果之危险”来限缩行为归责的理论,其判断往往根据“是否存在立法预定的典型类型危险行为”来进行,因此是从以事前判断为特征的行为规范论所导出的理论。

 

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直接关联性本质上要解决的问题是,重结果能否归属于基础行为,而这正好是客观归责所要回答的问题。在客观归责之外单设一个直接关联性的检验环节,无疑是设立了两套客观归责规则,这在体系上是无法让人接受的。此外,上述观点虽然分别论述了直接关联性与客观归责中危险判断、规范保护目的规则的不同,但这在论理上并不周延,因为逻辑上还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直接关联性同时处理了危险判断与规范保护目的两个层次的问题,或者说,客观归责理论将直接关联性理论分解为两个阶段的判断,从而将直接关联性理论更加精细化。

 

其次,所有结果犯的危险都是“立法者基于客观经验法则的累积对某种行为发生某种结果的类型化预测”,而并非只有“直接关联性”的危险是如此。而所谓直接关联性的危险判断“与客观周边环境和具体状况并不关联”也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见解。一方面,虽然我们抽象地讨论某种危险时,可以不考虑周边环境,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判断,必须对客观环境和具体状况加以考虑。例如,同样是殴打他人,在草原上殴打和在悬崖上殴打,其危险明显是不一样的。另一方面,脱离具体状况的“危险判断”实际上并非危险判断,而只是一种静态的法律解释。

 

最后,虽然直接关联性与客观归责的规范保护目的并不完全相同,但上述观点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一方面,既然直接关联性的规范保护目的的空间比一般结果犯的规范保护目的狭窄,在逻辑上就完全可以将前者纳入后者的外延之内,即一般结果犯的规范保护目的包括了直接关联性的规范保护目的,二者是种属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另一方面,将“行为规范——制裁规范”这对范畴与“直接关联性的规范保护目的——客观归责的规范保护目的”一一对应起来,虽然颇具日本刑法学特色,但亦显得过于生硬且缺乏说服力。此外,所谓的“义务违反是否在注意规范所预定的法益损害路径之内”与“是否存在立法预定的典型类型危险行为”所表达的是同一意思,并无实质差别。因为法益损害路径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其他路径,也就是说,与普通过失犯不同,在结果加重犯的案件中,立法者将“注意规范所预定的法益损害路径”限定在“典型类型危险行为”之内。

 

综上,从体系性思维出发,我们要从客观归责理论的角度去理解直接关联性,并决定其在当代刑法教义学的“命运”。从这一立场出发,直接关联性或者危险关联性,就可以视为是在客观归责原理还没有产生之前,从德国实务中发展起来的,具有现代客观归责原理某种特征的理论。在目前客观归责理论已经处于比较成熟的时代,我们应当将直接关联性或者危险关联性整合至现代客观归责原理当中。根据客观归责原理,直接关联性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把握:第一,行为人在实施基础犯罪时,创设了造成重结果的风险,而非仅仅过失地设定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第二,一部分(甚至全部)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具有特殊的规范保护目的,至于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何种特殊的规范保护目的,需要结合各个构成要件予以分析。

 

来源:现代法学

刘灿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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