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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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设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罪名体系,用于规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非法集资犯罪。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刑法在规制非法集资犯罪时,相关罪名均强调其“非法性”的重要特征。以往的非法集资犯罪研究,对于行为的非法性问题,并没有给予更多的关注,主要原因是作为非法集资行为违法性的“先验性”判断,某种意义上在前置违法与刑事违法性混同的过程中被忽视了。随着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涉及互联网金融的P2P、股权众筹、私募基金等在金融领域不断“爆雷”。据公安部通报,自2018年6月P2P网贷平台集中“爆雷”以来,全国公安机关依法查办的非法集资犯罪平台已达400余个。以“e租宝”“泛亚”“钱宝网”案为代表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分别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互联网金融经历了从一开始的“金融创新”、合法募集资金,到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过山车式的大起大落过程。到底是这些金融创新一开始就是违法的,还是在后来的运营过程中异化成为违法行为?从蜂拥而上的互联网金融到集中爆雷,究竟是互联网金融自身的问题还是刑事立法、司法的偏差所致?这些问题无疑成为理论和实践关注的焦点,而这些问题的背后,更多反映的是对非法集资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非法性”的判断问题。
双重违法结构:
非法集资犯罪的“非法性”的构成特征
(一)作为法定犯一般特征的双重违法结构
法定犯是与刑事犯相对应的概念,一般是指“根据刑罚法规作为犯罪处罚时才受到非难的行为(被禁止的恶)”。因此,法定犯中的违法性被赋予了更深的含义,即法定犯的双重违法性必须同时具备。经济犯罪往往表现出浓厚的法定犯色彩,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都是以违反一定的经济行政法规为前提,它们很多原来都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作为犯罪加以规定,随后在修订的刑法中被吸收而规定为犯罪。所以,经济犯罪要构成犯罪,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和依托,即经济、行政违法行为的确认。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犯罪的评价,属于法律的“二次评价”。因此,作为经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违反××法律、法规”(一般违法),与该行为总体上所违反的刑法规范(刑事法规),共同构成了经济犯罪所具有的双重违法结构模式。其中一般违法是决定该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条件,没有违法就不可能构成经济犯罪;当缺乏经济、行政法的违法性评价,即,当缺乏前提法的基础性依托时,刑法就不能优先介入而判断它们为犯罪。
(二)非法集资犯罪的双重违法表征
作为经济犯罪的非法集资犯罪,同样存在双重违法性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立法有直接规定、间接规定、没有规定三种模式。不论何种模式,这里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显然不是指刑法规范,而是刑法所要保障实施的非刑事的其他法律、法规。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违法性,既是行为人构成经济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一个法律依据。应当说,一般违法性的有无直接影响到经济犯罪行为刑事违法性的成立。
很明显,“非法性”是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1996诈骗解释》”)在界定“非法集资”时,明确强调其属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而《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下文简称“《2010集资解释》”)第1条便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特征的内容,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可以看出,《1996诈骗解释》将非法集资犯罪的“非法性”特征界定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2010集资解释》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条件。刑法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前置条件。实际上,“非法性”成为判断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前置条件。因此,随后陆续出台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下文简称“《2011集资性质通知》”)为代表的司法解释,均突出强调了“非法性”的认定问题。应当说,在刑事政策、刑事立法与司法领域,“非法性”的判断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起到了划定刑事法律边界的作用,成为司法判断的第一层次的基础性问题。正因如此,作为行政违法的“违法性”可以说是非法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
内容的复杂性:
非法集资犯罪行政前置法的梳理
(一)非法集资犯罪前置法的多元性
我国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立法在罪状描述上较为简单,对其“非法性”特征的判断不得不依赖相关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前置性的行政性法规对于犯罪成立具有重要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行政犯的不法判断有赖于前置性的行政法规判断。正因如此,《2010集资解释》明确强调“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要件。但是,“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到底有哪些,则需要经过进一步梳理。
在传统的非法集资犯罪中,以非法集资为核心点进行梳理,相关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是单指某一个具体的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从内容上来看,主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融资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部门融资管理规章。而在所有类型的金融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文简称:《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取缔通知》”)以及《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最直接规定与“存款”相关业务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内容来看,《商业银行法》将“吸收公众存款”明确规定为商业银行的首要业务范围;《取缔办法》则明确了“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含义。而《取缔通知》则从金融行政专业术语角度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含义和特征。值得注意的是,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的主体来看,不仅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还包括部门规章,更有各地方政府发布的针对本地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之相配套,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专门领域规范非法集资、治理金融三乱的“通知”“办法”和“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出于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需要,也以政府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名义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成为一定时期内,我国行政机关打击非法集资,司法机关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依据。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犯罪借着互联网创新开始由线下转至线上,互联网金融领域成为非法集资活动的重灾区。P2P、众筹、私募、ICO、第三方支付等金融创新产品,经历了从一开始无监管的无序生长到逐步加强监管的过程,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十部委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5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强调对互联网金融的“适度监管”;而针对不同的金融创新类型,2016年银监会等部委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网贷行业的经营和监管做出了基本制度安排,并在此基础上先后出台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对该“暂行办法”进行细化;此外,还有针对私募基金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针对数字货币融资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报告》,等等。如果说国务院及各部委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十分庞杂的话,那么各地方政府出台的意见则更为混乱。
通过对非法集资犯罪前置法的简单梳理,能够看出,前置法表现出鲜明的制定主体多元化的特征,既有国家法律,也有国务院及各部委出台的法规、规章,还有各地方政府出台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从内容上看,前置法更表现出所涉领域的多元化,既有传统的金融领域,又有互联网金融领域,既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传统领域,又涉及P2P、众筹、私募、ICO、第三方支付等金融创新领域。如此庞杂的前置法体系,无疑给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法律识别上的巨大难度和困惑。
(二)非法集资犯罪前置法的变化性
如果说,非法集资犯罪前置法的多元性给前置法的识别造成诸多障碍的话,那么前置法的变化性,则给非法集资犯罪带来了更多的困扰。对于传统的非法集资犯罪,已有的非刑事法律与刑事立法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前置法规范则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留有余地的适度监管到强监管的渐进发展过程。而这一发展过程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行政违法性不断变化的过程。
随着2012年互联网金融概念的提出,互联网金融模式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曾经存在于传统金融监管体系的灰色地带的“众筹”“P2P”“ICO”“网贷”等融资手段,以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名义获得了事实上的合法性认可。而在当时的情况下,规范上述行为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出台,以至政府和司法都形成了一种认知,即原有的非法集资犯罪规制体系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领域。
随着2015年以后大规模的P2P集中爆雷,对互联网金融重新审视和加强监管成为一种共识。就P2P网贷平台来说,直到2016年,银监会等部委才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2016网贷暂行办法》”),随后相继出台的系列业务指引和管理规范共同构成了P2P网贷平台的法规体系。根据《2016网贷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仅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同时还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禁止从事的13项行为,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具体划定了其行为边界。至于私募、众筹领域的指导性规范,也逐步出台,而之前并没有相关的规则指引。
应当说,在“包容”和“试错”的监管思路下,各种互联网金融平台与金融产品才得以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者、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虽已意识到刑事犯罪风险的存在,但一直没有清晰的识别刑事犯罪风险的具体标准。以至于,行政违法的不断变化影响和左右着刑事法律对互联网金融罪与非罪的判断,市场行为主体无形中成为互联网金融行政监管试错的最终责任承担者。
形式违法:
违法性标准的判断的司法展开
(一)法律主义:前置法选择的基本原则
对于刑法中“国家规定”的理解,学界的看法并不一致。我国《刑法》第96条明确,“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这一规定来看,刑法典正式确认了非刑事法律可以在刑法领域适用,但对进入刑法领域的非刑事法律的范围作了限定,即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与刑法分则通过空白罪状和参见罪状的方式,来援用非刑事法律的实际规定似有矛盾之处。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通过具体条文来援用的非刑事法律,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显然,刑法分则条文中所包含的非刑事法律,范围要大于总则中的规定。虽然刑法不能事无巨细地规定构成要素的方方面面,因此行政法规的填补是必要的,但是在行政权不断扩张的今天,如果对空白罪状不做必要约束,罪刑法定原则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为此,《2011集资性质通知》明确,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同时,该通知强调,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以P2P网贷互联网金融为例,对P2P网贷是否涉嫌集资犯罪的认定,除了要基于《商业银行法》《取缔办法》之外,很重要的判断细则便是《2016网贷暂行办法》。因为前述法律法规无法对P2P的行为进行详细的甄别,必须借助该文件对相关概念和行为进行补充说明,才能全面理解有关非法集资犯罪在P2P网贷领域的行政违法内涵和标准,并以此为依据和前提,准确判断P2P网贷平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金融管理法规具有因时而异的及时性和多变性特点,需要不断地结合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调整空白规定的规范内涵。也正因为如此,《2019集资意见》就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位阶方法:前置法适用的现实之路
从罪刑法定角度来说,应在刑法立法中特别关注空白罪状的位阶问题,以增强空白罪状中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前提条件”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空白罪状作为一种开放型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法官在适用这些条款时要到相关的行政法律、经济法律中去寻找行为特征来确定这些要素。据此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与刑罚由法律规定,但并不排斥对犯罪认定过程中适用非刑事法律规范。当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涉及的内容与法律相冲突的时候,应当严格依照法律位阶理论将低层次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条款排除适用。也就是说,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即使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确认某类型的集资行为合法,司法机关也可以不予采纳而独立做出判断。
实际上,针对新型融资领域的非法集资犯罪之“非法性”的认定,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共识,特别是《2019集资意见》的出台,更标志着这套认定规则的基本形成。首先,行为时若无专门性的规范新型融资的监管规定时,原则上适用其上位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P2P网贷平台归集“资金池”融资为例,通过《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也可以判断其违法性。P2P网贷平台,作为一种信息中介,本意在于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促成交易,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但在时下的P2P融资活动中,绝大多数P2P平台都突破了“信息中介”这一属性,由最初的独立平台向融资担保平台转变,进而演变为经营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在“e租宝”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意见中直接依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利用虚假的债权项目向社会公众进行利诱性宣传,吸收巨额资金,事实上从事了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同样的,在私募领域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可以查找颁布较早的上位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因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对其上位法的落实,基础内容可以在上位法中找到来源。
其次,从法律位阶适用的角度来说,不论是从效力高位的法律法规到效力低位规章的位阶适用,还是依照效力从低到高的逆向位阶审查,均成为非法集资犯罪前置法适用的重要规则,并得到了司法的实际认可和使用。在实践中,由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的新颖性,而相关监管立法时常滞后,导致在互联网金融集资犯罪的法律适用中,往往找不到相对应的前置法,司法办案人员也往往因找不到相应的专门性规定而认定欠缺“非法性”,且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司法判例的支持。为此,《2017金融犯罪纪要》强调,互联网金融不是“无法可依”,因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要依据现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依法准确判断各类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界定金融创新和金融违法犯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判断是否符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等要件时,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也就是说,在国家没有制定新法排除现行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下,只要业务性质属于现行法律规定规制的,就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办理。
行政批准:
非法集资犯罪违法性的司法逻辑
(一)主体的适格:批准主体的合法性
在非法集资犯罪的违法性判断中,经历了《1996诈骗解释》中“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到《2010集资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转变,被学者总结为由“一元标准:形式标准”向“二元标准:形式标准+实质标准”的转变。标准虽有变化,“经有关部门批准”依然是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重要要素。如果对比司法解释的表述,可以看出前后的变化,即由“有权机关”转为“有关机关”。而这样的变化,从相关非刑事法律前置法的变化中也能够找到答案,即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取缔通知》在规定非法集资非法性特征的时候明确: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既然强调有关部门的批准是违法性判断的依据,那么“有关部门”到底是指哪些部门,就显得十分必要。虽然说司法解释用“有关部门”取代了“有权部门”,但实际上有关部门主要是为了解决批准部门不适格问题,因此明确“有权部门”成为对这一形式标准判断准确与否的关键。至于对“有权部门”的确定,无疑需要从相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中予以梳理。
《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与1998年的《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取缔办法》,以及1999年的《取缔通知》中所确立的主体是完全一致的,即“中国人民银行”是法定的审批部门。随着机构改革的完成,我国金融业开始实行分业经营,金融业的分业监管制度开始建立。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成立后,“非法集资”概念中所指的“有权机关”由原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家变成了“一行三会”四个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审批相关业务。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机构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方式与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之时已经有了重大变化。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产品,使得传统金融领域和金融产品间的界限日渐模糊,而混业经营下的分业金融监管模式,导致了监管职能重叠、缺位或者弱效的现象。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一段时间内,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是否应该要求其具备金融机构的资质,以及如何界定其行为是否属于金融业务,立法上均无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登记注册备案也曾经一度放在网信部门。以P2P网贷为例,自2007年第一家网贷公司“拍拍贷”成立以来,直至《2015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出台,对P2P网贷公司既没有牌照要求也没有准入门槛要求,长时间处于无监管状态。而随着《2016网贷暂行办法》的出台,以及后续配套文件的颁布,P2P又呈现出多元管理的局面。首先对公司实行备案登记制,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同时,网贷公司还需要获得ICP许可,根据监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为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和银行存管的前提,没有许可不得开展业务。由此,P2P网贷公司很大程度上又面临着多头管理的问题。
目前,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依然是金融,这一点已得到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管理主体也应该说得到了明确,即互联网支付业务为中国人民银行;网络借贷、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为银监会;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为证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为保监会。同时,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应当说,监管主体并不当然等同于审批主体,更不当然等同于“有权主体”,是否属于“有权主体”应当具体从审批内容上来判断,而不是仅仅从监管职责上来分析。
(二)程序与内容的合规:批准的实质合法性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往往被理解为是非法性的表现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行为,就一定具备了合法性。因为只有“有权机关”的审批才具有合法审批的意义。但是有权机关的批准依然仅仅是一种形式,就非法集资犯罪来说,其违法性的判断还要进一步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进一步分析,即批准的程序是否合法、批准的内容是否合法、批准内容合法的情况下与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一致等。
首先,就批准程序问题来说,主要涉及的是行为人在获得审批的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对此,应该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区别对待,如果是行政相对人通过欺骗、贿赂等违法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自然是无效的。如果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疏于审查等过错导致证件发放,行政相对人取得的许可,在证件被撤销前,不应视为违法。《2017金融犯罪纪要》中还提及,实践中存在犯罪嫌疑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
其次,从内容上来说,如果批准的内容属于越权批准或无权批准,批准的内容与实际经营的内容不一致,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样属于未经批准,具备违法性。主要表现为,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融资活动从从业资格和具体融资行为两个方面进行规制,两个方面均应依法批准,缺一不可。
正因上述原因,司法解释做了一个实质解释,即“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予以补充说明。因为未经批准,只能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审批而未经审批的非法融资行为,而合法借贷、私募基金等合法的融资活动,却无须有关部门批准;对于法律已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则没有必要考虑是否批准的问题;虽然有的行为获经批准,但并不一概合法,例如,违法批准、骗取批准的集资行为依然属于非法集资。
余论:行政认定的刑事司法判断
显而易见,兼具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双重特质的“非法性”,是当前判断非法集资案件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行政认定”所指的实际上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刑事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出具的定性意见”,属于专业性判断的范畴。但是,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要求将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行为性质的认定意见作为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或司法定性的前置条件和必需程序。这一方面使得刑事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是否属于集资型犯罪的行政认定形成前置性路径依赖;另一方面,也给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推卸监管失职的责任开启了方便之门。为此,《2011集资性质通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做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但是,程序上不再强调“行政认定”前置的必要性,并不表示实体上行政认定的无价值和无意义。面对复杂多元的金融市场,尤其是在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的互联网金融领域,实体性的前置判断具有天然的专业性、技术性优势。失去了金融主管部门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固然可以摆脱行政认定不及时、不积极而给刑事司法造成的困难,但也容易滑向问题的另一面,即刑事司法对金融领域的过度干预,继而给金融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伤害。正是看到了这一客观现实,201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突出强调了刑事认定中对行政认定内容的参考价值,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来源:学海
刘伟: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所副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