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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会见制度的技术性规定
作者:赵旭东 李建伟 上传更新:2021-02-03 11:30
 会见制度是涉案民营企业家获取信息、签署文件、行使民商事权利的重要途径,会见制度对涉案民营企业家及相关企业民商事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要解决“会见难”问题,保护涉案民营企业家及企业的民商事权益,并尽可能地降低刑事诉讼对包括企业经营在内的当事人民商事权益的不利影响,需要依赖于一整套具体、全面、系统的会见技术性规定。

 

一、会见的对象和人数

扩大会见对象的范围。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会见的对象仅有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近亲属,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违背的。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是处于无罪的状态,在不妨害侦查的前提下,不应过分限制其与包括公司职员在内的同事、朋友之会见。在韩国,当事人的会见包括律师会见与非律师会见,其中非律师会见中包括亲属、朋友、公司职员在内的相关人员的会见。在日本,亲属、朋友、公司职员亦可以会见。


设置特殊会见制度。在特殊情况下,经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允许,还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次会见中同时会见多人。例如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会见多名亲属,有利于使其受亲情的感召,积极配合侦查。再比如,在民营企业家经济犯罪中,允许企业家同时会见多名公司职员,就企业在危机时刻的治理机制做一个妥善的安排,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刑事诉讼程序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有利维持民营企业生存发展。


二、会见的内容和监控

会见内容是否受监控应区分会见的对象。会见辩护律师是宪法、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为保障诉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律师的会见不应受任何监听、记录、录音、录像,其会见的内容可以包括了解案情、核实案件有关证据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民营企业家时,还应允许辩护律师向在押企业家传达企业经营相关信息并转达企业家的指示,以及签署相关文件。其他辩护人、亲属的会见可以受监听、记录、录音、录像,会见时不能谈论与案情相关的内容,但在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应允许其与在押企业家沟通企业经营相关事宜。对于非辩护律师的会见,看守所可以派员在场,对会见的内容进行监督,如若出现隐匿、毁灭证据、串供等妨害侦查的行为,可以立即中止会见,但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相应的理由,并记录在案。


三、会见的场所和设施

充分利用看守所的会见资源,探索发展线上会见。在会见室不足而讯问室空闲时,应在事先征得会见人同意并关闭录音录像设备后将讯问室向会见人开放。同时,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和5G技术的落地,应逐步探索开展远程视频会见,有效满足当事人的会见需求。此外,为合理调配和充分利用看守所会见资源,可以引入和发展会见室预约管理系统,并辅以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远程预约方式,减轻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亲属的交通负担,有效实现会见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辩护律师的会见不受隔离,经看守所工作人员同意,非辩护律师的会见也可以不受隔离。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神圣权利,律师会见不受隔离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做法。此外,经看守所工作人员同意,其他辩护人、亲属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在不设有隔离设施的场所进行会见。


四、会见的次数和时间

明确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当事人会见的需要和看守所会见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是法律根据一国的实际情况限制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以平衡当事人会见权和司法成本的正当理据。在韩国,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限制为每月4次,时间为每次1小时,但经监狱长同意,可以增加会见次数和延长会见时间,并且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之时起即可会见,而不受收容所工作时间的限制。其他外部人员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在收容所工作时间进行,次数限制为每月4次,时间为每次30分钟,但监狱长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增加和延长会见次数和时间。赋予监狱长在综合考量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社会需要后增加和延长会见次数和时间的权力,有利于实现个案公平。


明确当事人会见的次数和时间有利于在最低限上保障当事人会见权的行使。我国法律有必要在最低限度上规定当事人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再由各地方看守所、监狱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保障当事人会见权的行使。


五、会见的监督和保障

完善检察机关对会见制度的监督,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亲属有关会见问题的申诉处理机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的执法活动以及安排亲属会见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要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对会见制度具体的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和监督责任,做到权责明确。此外,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并非会见的参与方,难以对会见制度的实施和运行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保障,应允许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亲属向看守所派驻检察室就会见问题进行申诉。对于能够立即处理的,派驻检察室应立即处理,符合会见条件的,应通知并监督看守所安排会见;不符合会见条件的,应书面告知不能会见的理由。对于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向申诉人出具受理申诉的书面凭证,并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申诉人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检察院复议后认为应当安排会见的,应通知下一级检察院告知看守所尽快安排会见。

 

来源:法治日报
赵旭东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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