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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考察与理论探索
作者:袁丹彤 王丹 上传更新:2021-02-20 17:52
 摘要:重大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不敢适用、不愿适用、不善适用的司法困境。重大刑事案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独特价值,契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体现刑罚惩戒与教化并重的双重价值,有利于强化犯罪预防、减少社会对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的内容,应在“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进行体系化的解读。司法理念上,需要秉承坚持检察机关制度适用主导者的定位、不降低法定证明标准、不放松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知性审查等原则。制度设计上,应科学划定案件范围,积极、审慎地推进制度适用,确立从宽幅度、优化量刑减让梯度,改变现有法律援助律师分别指派模式,确保律师深度参与。公诉履职上,应注重被害人权利保障、调整法庭调查和辩论重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部署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重点、改革期望均聚焦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办理的刑事案件的司法处遇,而对以普通程序为程序样态的重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鲜有论及,对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价值定位、适用范围和证据制度等问题的研究尚显滞后,重大刑事案件如何合理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迄今尚无成熟的理论方案和清晰的改革路线图。司法实践中,各地对重大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采取了审慎保守的态度。重大刑事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亟待开拓的新课题。

 

一、实践样态:重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实证考察

 

(一)扬州地区适用认罪认罚案件数据概括

笔者以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扬州市一审公诉案件数据为样本,对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开展了专题调研。从适用罪名看,全市共有60个罪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排名前三的罪名分别为盗窃(297人,24. 36% )、危险驾驶(270人,22. 15%)、交通肇事(108人,8.86%) ;重大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仅有12人,包括强奸(10人)、抢劫(1人)、故意杀人(1人)。从庭审程序看,全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一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共425件,占49.08%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共419件,占48.38%;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共22件,占2.54%。从判决结果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审判决不满3年有期徒刑及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占比93.85%,宣告缓刑人数占比61.45%。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审宣告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0.11%,3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有期徒刑6.03%,不满3年的有期徒刑43.80%,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处50.06%。

 

(二)重大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困境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原则上没有限制,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犯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也就是说,所有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选择认罪认罚并符合条件的,就应当公平地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是,通过上述数据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对重大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仍然采取审慎保守的态度。究其原因在于:


1.不敢适用:报复性司法理念的深刻影响

对司法人员来说,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素来是刑事司法重点惩处的对象,故而对于命案、造成巨大损失的经济犯罪案件,司法界多对制度适用持犹豫、审慎、保守甚至反对的态度;对社会公众来说,“杀人偿命”等传统报复性司法理念根深蒂固、影响深远。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并非一项可以自主选择的权利,只是一项被动接受的程序,那么,实践中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大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存在“不敢用"、不急于用或者不必要用的观念障碍。


2.不愿适用:程序未必"简”

现有制度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并未设计专门的诉讼程序,也就是说,重大刑事案件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能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从简”的价值。检察机关受理认罪认罚案件后,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交换意见、增加讯问被告人次数,听取被害人意见促成刑事和解、提出具体的定罪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且实践中还存在庭审阶段不认罪的程序回转案件,与以往办理案件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而重大刑事案件中证据证明标准相对更高、程序简化空间更小,检察人员需与犯罪嫌疑人、律师进行多次释法说理、协商沟通,还要充分考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诉求和权利保障,法律文书、律师介入等比原有简易程序案件办理要求更为烦琐等问题,也会影响承办人对制度适用的积极性。


3.不善适用:量刑建议精准度的挑战

提出相对精准的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之一。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时能性也越大。但因现阶段量刑数据库建设不完善,重大刑事案件实现精准量刑数字化管理一时难以实现,尤其在命案等疑难复杂案件中,如何精准地提出被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合议庭等多方均接受的量刑建议存在难题。另外,对于认罪也认可量刑,但不能有效履行财产刑的重大刑事案件,是否能够适用该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厘清。


二、必要性考察;重大刑事案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特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罪与重罪中都具有提升司法效益、实现繁简分流和体现司法人道主义的同质化要素,但鉴于重罪和轻罪在罪质、量刑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存在不同于轻罪案件的独特价值。


一是契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既然现行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并无限制,那么只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选择认罪认罚并符合条件的,就应当公平地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确保无论较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故只有对轻罪、重罪均等地适用制度,才契合这一古老法则的内核理念。


二是体现刑罚惩戒与教化并重的双重价值。轻罪案件的“从宽”更多是通过非羁押强制措施和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来实现,而重罪案件则更多通过偏低的量刑建议来完成;相较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律师深度介入量刑协商,因其中立性和专业性,在说服教育、协调退赃退赔等方面的效果可能更为明显。“刑罚之于司法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惩戒,更在于教化。"重罪案件所破坏的社会利益和社会关系更加严重,值得获得更多的关注、修复和补偿,在重大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重罪之人通过真诚悔罪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评估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在刑罚上予以区别对待,既是司法对人性的尊重,也有助于感化重罪之人弃恶向善,契合刑罚惩戒与教化并重的双重价值。


三是有利于强化犯罪预防、减少社会对抗。从快的效率价值是轻罪案件认罪认罚制度的首要功能,但重罪案件还应注重实现教育转化和挽救改造等其他功能,从而减少社会对抗、增加社会和谐。在重罪案件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通过综合评估被追诉人到案后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对于真诚悔罪之人,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促使其真正认罪悔罪,从而降低再犯罪率,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因素。值得指出的是,与轻罪案件体现的从快的程序效率价值不同,重大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更多地体现实体上的效率,即通过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选择认罪认罚程序,获取其供述,并以此将客观证据及其他言词证据串联起来,完善证据链体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指引。一旦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并通过认罪认罚换取较大的量刑优惠,就可以达到一种良性循环,这种激励机制的建立也会减少社会对抗因素。


三、路径探索:完善重大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的内容,理应在“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进行体系化的解读,针对重大刑事案件特点进一步明确价值追求,设计完善相应的诉讼程序,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完整性,更具时代特点和现实意义。


(一)司法理念方面

当前,重大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顶层设计还较为原则,笔者认为,在重大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应秉承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检察机关制度适用主导者的定位。把握好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定位,是重大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的执行者、刑事政策的调控者、程序分流的主导者、诉讼活动的监督者、案件质量的把关者,在认罪认罚从宽中承担主导责任。犯罪嫌疑人通过自愿认罪、量刑协商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签署具结书。协商系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进行,对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具有决定权,是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命案和毒品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始终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甚至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负隅顽抗。在诸如此类重大刑事案件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负责审查起诉的公诉人,在提起公诉前通过各种合法手段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且通过一定的措施巩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效果,积极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


二是不降低法定证明标准。被告人供述在罗马法中被称为“证据之王”,是由于口供在还原犯罪事实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重大刑事案件,如毒品案件、行受贿案件命案等,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天生的“证据缺陷",有罪供述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很多时候需要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为主线,将客观证据及其他言词证据串联起来,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体系,清晰还原案件事实。程序简化不等于降低证明标准,尤其重大刑事案件往往涉及更加复杂的案件事实、面临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更要从严掌握证明标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有罪供述与在案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三是不放松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知性审查。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确保制度公正适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宪法定位的必然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该制度取得实效的关键,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是应有之义。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更缺乏诉讼经验和知识,“被告人因自身知识、能力有限,对控方指控案件的知情程度、对证据材料的掌握、对法律的理解、对权利的知悉等处于弱势状态",其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很难做到真正了解,就需要通过制度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明知性的审查,尤其注意审查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行为,如果侦查机关采取不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则该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出发,基于对权利与后果的充分认知、出于对案件情况的理性考虑、源于自由意志自主决定。为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应从案件适用范围、权利告知、程序监督、有效法律帮助、任意反悔权等方面建构贯彻全程的制度保障体系。


(二)制度设计方面

一是科学划定案件范围,积极、审慎地推进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教育挽救的可能性及社会关系修复的可能性等角度考量,科学划定、统筹推进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不宜一律排除适用;对于没有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如职务犯罪、证券犯罪等案件普遍适用制度;对疑难复杂的命案、毒品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积极推行适用;对于涉财案件,将是否积极退赃退赔作为判断认罚态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是确立从宽幅度,优化量刑减让梯度。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的落脚点,也是我国公诉制度的改革亮点。有的犯罪嫌疑人是在被抓获之初就和盘托出,有的则是在经过讯问后认罪认罚,还有的是在审查起诉之前“缴械投降”。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对节约司法资源、顺利推进案件有不同贡献度,有学者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早晚与其悔罪的程度以及再犯罪可能性的高低难以绝对画等号,量刑折扣的梯度规定更多的是从减轻公安司法机关负担的角度考虑”。。重大刑事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在量刑上科学确立从宽幅度,才能真正使制度更具有说服力和吸引力。本文建议建立要素式量刑建议确定机制,优化配置量刑减让梯度。第一,合理确定考量因素,认罪时机(包括认罪的诉讼阶段、各共同犯罪人认罪的先后、被追诉人认罪与办案机关掌握罪行先后等)、认罪程度(全部认罪或者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对破案定案的作用,以及不同罪名下和解赔偿、退赃挽损等酌定情节对修复社会关系的作用等情形,均应作为衡量从宽处罚幅度的重要因素。第二,科学配置上述各要素对量刑建议的影响力,解释细化规定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权重。第三,丰富量刑建议形式,除区间量刑、确定性量刑之外,可设置封顶量刑,如对于命案案件排除适用死刑,对于那些在是否认罪认罚方面犹豫未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激励效果。


三是改变现有法律援助律师分别指派模式,确保律师深度参与。实践中,值班律师采用轮班制,很少会主动要求会见、阅卷,与犯罪嫌疑人的接触多限于见证签署具结书在办案周期较短的情况下,其对案情的了解也多限于与检察官的沟通。值班律师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一般不会全程参与诉讼活动,对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情况也就较少提出异议,只进行形式化签字,仅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见证者“”说服者“,难以充分发挥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者”的作用。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的参与度不够,必然导致其法律帮助精准度的不足。“值班律师不阅卷、不调查,而仅凭与嫌疑人十分短暂的交谈,难以获得更多有价值的证据信息。”且现有法律援助律师由检法分别指派,同一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能有不同的法律援助律师,若辩护人在法院审理环节推翻上一诉讼环节的协商结果,无疑有损制度推行的稳定性,也难以体现程序从简的价值目标。因而,就须改变现有法律援助律师由检法分别指派的模式,同一认罪认罚案件由同一律师全程办理,且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要确保律师通过充分阅卷,亲自与被追诉人会见,深度、全程参与到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和法庭审理过程,保障被告人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


(三)公诉履职方面

一是注重被害人权利保障。被追诉人,被害人同为刑事诉讼主体,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参加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机会。如果在重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完全不给予被害人适度的表达空间,可能会导致特定案件被害人的强烈反弹。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的参与权,使其对程序选择和实体处罚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力,方能保障其诉讼权利。这既可以体现立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视,也可以通过程序参与为被害人发泄情绪提供出口,防止被害人因为被完全排除在认罪认罚程序之外而采取缠诉、上访等极端做法,增加诉讼不和谐的因素。一方面,在办案中积极促使被追诉人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赔偿,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将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作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量因素。另一方面,考虑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果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司法机关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被害人提供值班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服务,以此确保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获得法律帮助的机会,确保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亦可由此拓宽对司法活动进行外部监督的渠道。


二是调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重点。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缩短审判周期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唯一价值取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时,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机会,可能潜伏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唯有通过开庭审理,被告人才能获得积极参与司法裁判过程、有效影响裁判结局的机会,从而成为自己命运的主宰者,而不是消极等待国家处置、被动承受法院刑事制裁的诉讼客体。""法院不得单凭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就完全免除调查真相的义务,仍须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应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法庭审理的重点,询问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享有真正的知情权、是否与检察官进行了平等的协商与对话、有无受到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行为,有无征询律师的意见,是否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因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时需要对认罪时机、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通盘考量并分别赋予不同的权重,公诉人亦应当将举证、辩论的重点放在认罪时机、认罪程度、认罪对破案定案的作用,以及不同罪名下和解赔偿、退赃挽摄对修复社会关系的作用等方面,而不能将庭审程序中的出庭公诉职能“一简了之”,将起诉书、量刑建议“一读而过"。

 

来源:《检察研究.2019年.第3辑》

                                                                                                 袁丹彤: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王丹:江苏省扬州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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